刘桂英与被上诉人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新民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新民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英,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谭德明,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永久,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策,男,汉族,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单忠福,男,锡伯族,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光磊,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邱秀杰,男,汉族,该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树山,男,汉族,新民市民营企业家协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刘进山,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洪昌,男,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桂英与被上诉人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新民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新民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
(2006)新民权初字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审判员王志福参加评议,于2007年4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明,被上诉人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策、单忠福,被上诉人新民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邱秀杰、冯树山,被上诉人新民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杜洪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经新民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工程处实施"北园路改建工程",市政工程处委托拆迁办实施拆迁。2004年4月7日,城建局对拆迁地区公布了《拆迁公告》,公告中称拆迁范围:"东至站前大街,西至西环街,南至路中心线南7米,北至路中心线北7米"。拆迁过程中,原告要求按一类地区标准补偿,所拆房屋按商业用房标准进行补偿(原告所动迁房屋在产权登记证上登记为住宅。在2000年6月领取了营业执照。以家庭经营的形式经营"如意餐厅",2002年9月1日因未验照与192家业户同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至拆迁时,一直在经营)。同时,要求一所30平方米的房屋补足到45平方米搬家费按2户补偿,从业人员按8人补偿,若产权调换,则要求有正规房屋产权证明,且在医院附近邻街同等面积的房屋。因被告未能满足原告的要求,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04年5月27日,经市政工程处申请,城建局向拆迁双方下发了《新建拆裁字(2004)3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要求:1、原告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提出安置方案。货币补偿的,原告的房屋补偿款为76160元。过渡期间补偿400元(200元×2个月)搬家费一户400元,从业人员补偿3200元(400元×8人);产权调换的,则按原告房屋的补偿金和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进行产权调换。2、原告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拆迁地,逾期不搬迁,将按规定实施强制搬迁。因为原告收到裁决书后没有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和起诉,也没有按裁决书中的要求去履行,2004年6月27日,(距原告收到裁决书已超过15日)新民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下发了《强制拆迁公告》,公告后的第五天即2004年7月2日,被告邀请了公证处、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城管等相关人员到现场,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并将原告房屋内的物品进行登记、公证后存放在为原告租赁的房屋内。(其后,被告曾两次通知原告取回物品,但原告一直未将物品取回)强迁后的第三天,即2004年7月5日原告首次进京上访,并多次去省市等有关部门上访。在上级有关部门的敦促下新民市人民政府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2004年8
月6日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领取了正常补偿费外,还多补偿原告一万元。但原告领取这些费用后,以被告违法拆迁了不在拆迁范围的房屋为由继续进京及省、市有关部门上访,在没有得到有关部门解决之后,遂于2006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
另查,原告被强制拆迁的房屋座落在站前大街与北园路的交叉点上,在市医院北大门东80米内。
以上事实,有新民市发展计划局文件新计发[2004]44号《关于新民市2004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立项的批复》、改建北园路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谈话笔录》、《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强制拆迁公告》、新民市内规划地形图、《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收取补偿款收据、原告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新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明》、新民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情况说明》、拆迁现场记录、信访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新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资料查询卡片》及《情况说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强制拆迁原告房屋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拆迁了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问题。《沈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应当遵循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拆迁公告》公布不久,被告市政工程处委托的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就找原告谈话,告之有关拆迁的相关事宜,但按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双方未达成协议。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市政工程处申请城管局对此事进行裁决,2004年5月27日,城管局向双方下发了《新建拆裁字[2004]3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收到裁决书后,既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和起诉,也未按裁决书中的要求去履行。在此情况下,新民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27日针对原告下达了《强制拆迁公告》并实施了强制拆迁。据此,应该认定,被告是在依法进行拆迁。关于原告的拆迁房屋是否在拆迁范围内,本院认为,虽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上,从字面和表面上来理解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应属文字表述上的瑕疵,但事实上,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范围内。首先从新民市发展计划局文件-新计发[2004]44号《关于新民市2004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立项的批复》一、4、项中对北园路改建工程中的四至是这样表述的;"北园路改建工程,西起西环街(即三中路),东至站前大街(市医院北大门东80米处……)。"如果仅仅说东至站前大街(如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这种说法就有些含混,不够具体,而括号中加上了市医院北大门东80米处,这个拆迁范围就表述得非常具体而准确,按着这个表述,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在"市医院北大门东80米处内,"应属拆迁范围。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及新民市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也都从侧面认证了这个问题。《证明》中称:"刘桂英的房屋座落于新民市城区站前大街和北园路交叉点上,此房屋在站前大街规划红线改造建设范围之内。"《情况说明》中称:"经市政府批准,新民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北园路进行改建拆迁,拆迁范围是:东至站前大街,西至西环路,南自路中心线南7米,北自路中心线北7米。刘桂英所有的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在拆迁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刘桂英又提出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拆迁公告中的"东至站前大街"是指规划中的站前大街,根据政府的规划站前大街应该修建到原客运站处,但因为资金不足等问题使该路没有全部修建完成。且在已经修建的路段也没有达到规划的宽度,邻新民市人民医院一侧已按规划建成,但另一侧因资金不足尚未拆迁修建(见规划图),所以,表面看刘桂英的房屋不在站前大街与北园路的交叉点上(祥见规划图),导致刘桂英误认为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情况特此说明。"现场勘察的实际情况与《证明》和《情况说明》中反映的问题相一致。如果不是因为资金问题,新民市医院的另一侧能够按规划设计修建,那么,原告的被拆迁房屋恰在站前大街与北园路的交叉点上,而不会出现象现在这样,原告的房屋在站前大街的东边线以外,(但仍在市医院北大门东80米处以内)此外,修建完成的北园路北侧及人行道恰从原告被拆迁的房屋的位置经过,若不拆迁原告的房屋北园路将无法按规划设计标准完成。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市政工程处及拆迁办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不属于违法拆迁。故原告的被告违法拆迁了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要求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元,计3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刘桂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将被拆迁房屋恢复原状或在同类地区解决同等面积的门市房并赔偿因强制拆迁造成的损失15万元。理由:
1、被拆迁房屋处于《拆迁公告》确定的拆迁范围之外;2、新民市发展计划局新计发[2004]44号文件、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及新民市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都不足证明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答辩称:刘桂英与拆迁人之间是拆迁赔偿纠纷,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主体关系,上诉人与我局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我局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将我局列为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新民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答辩称:拆迁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执行。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新民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新民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答辩意见。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4年8
月6日,新民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甲方、拆迁人)、新民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被委托拆迁单位)、刘桂英(乙方、被拆迁人)达成1份《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即甲方因北园路改建工程需要,领取了拆许字(2004)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乙方座落在新民市西街新生委、《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7-3-120、7-3-122、建筑面积分别为30平方米、65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拆迁。拆迁补偿金额总计89120元。2004年8月13日,刘桂英领取拆迁补偿款89120元,同年8月19日,刘桂英又领取拆迁费1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新民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新民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对刘桂英所有房屋实施的拆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依法发布拆迁公告后,拆迁人新民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被拆迁人刘桂英未能达成拆迁协议。拆迁人作为申请人向新民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提出裁决申请,该局裁决被申请人刘桂英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提出安置方案并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拆迁地,逾期不搬迁将按规定实施强制搬迁。刘桂英收到裁决书后,既未按照裁决书内容履行,也未对此申请复议和起诉。新民市人民政府发布强制拆迁公告,即对被拆迁人刘桂英房屋实施强制拆迁。据此,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刘桂英实施了强制拆迁。故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刘桂英实施的强制拆迁程序合法、行为正当,属于合法拆迁行为,不存在违法拆迁的问题。
关于被拆迁人刘桂英的2处被拆迁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是否在拆迁范围内的问题。被拆迁人刘桂英提出其被拆迁的房屋不在《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的拆迁范围内。根据新民市发展计划局新计发[2004]44号文件《关于新民市2004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立项的批复》、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及新民市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北园路改建工程中的东至站前大街,即市医院北大门东80米处,而诉争拆迁房屋在此范围内;2、拆迁公告中的"东至站前大街"是指规划中的站前大街,诉争拆迁房屋在站前大街规划红线改造建设范围内;3、诉争拆迁房屋在此次北园路改建工程拆迁范围内。而且,刘桂英的东邻,即坐落在诉争拆迁房屋东侧的房屋,也在此次拆迁范围内,现已被拆迁。故诉争拆迁房屋在《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刘桂英实施的拆迁属于合法拆迁行为。
关于新民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新民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刘桂英于2004年8
月6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份协议是在刘桂英多次上访后,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并给予刘桂英一定优惠条件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诉争拆迁行为亦不存在违法拆迁问题,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被拆迁人刘桂英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对该协议予以撤销。现上诉人刘桂英以其被拆迁房屋不属于拆迁范围内为由主张协议无效,要求被上诉人将被拆迁房屋恢复原状或在同类地区解决同等面积的门市房并赔偿因强制拆迁造成的损失15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桂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丽
审 判 员 王 志 福
代理审判员 那 卓
二00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