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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市房地局侵犯财产权案蔡某某诉市房地局侵犯财产权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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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3/11

 

蔡某某诉市房地局侵犯财产权案蔡某某诉市房地局侵犯财产权案

案由:认为颁发房产证侵犯财产权

一审案号:(1998)海行初字第26号

二审案号:(1,98)一中行终字第34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饶亚东;人民陪审员:王济祥;人民陪审员:宋俊芳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景文;审判员;吴月;代理审判员:李正旺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蔡甲(即蔡某某),男,57岁,汉族,农民,住河北省。

被告:某市房地局。

第三人:蔡乙,60岁,汉族,某部干部,住本市。

上诉人:蔡甲。

被上诉人:某市房地局。

被上诉人:蔡乙。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1984年11月,市房地局根据蔡乙的申请,向蔡乙颁发海字第001690号《房产所有证》。此后,蔡乙申请在该处(简称48号院)新建房屋,并于1992年9月10日,由市房地局向蔡乙颁发了包括原5间房在内的19间房屋的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

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

原告诉称,48号院5间房产是其父老蔡的遗产,其有继承份额。其兄蔡乙在办理房屋继承公证时隐瞒了其他财产共有人的事实,目前该公证已经被撤销。某市房地局在办理房产登记时,未查明事实,单方面确认该5间房屋归蔡乙所有、并颁发房产所有证的行为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合法权益。1998年3月19日,蔡甲持撤销公证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市房地局颁发的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

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蔡乙在办理该房屋的发还手续时,向本局提交了相关的房产手续和其共同居住人放弃产权的书证,某区公证处为其办理了该房的房产所有公证书。据此,本局依照有关办理房产登记的程序,为蔡乙颁发了房产证。至于蔡甲提出公证书被撤销一事,本局未曾得知,故原告的起诉不成立,请求维持该房产所有证。

第三人陈述意见

蔡乙认为,其父老蔡于解放前在本市他处有私房6间,因欠王某的钱,将该房典给王某。1963年蔡乙将该房换到48号院5间房处。1963年3月经本市西区法院调解,其分期还清了老蔡的欠款,产权归蔡乙所有。1983年5月,某区公证处为其办理了公证,确定产权归其所有。被告遂为其办理了房产证。故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认定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蔡甲在庭审过程中对蔡乙于1963年将房换到现址5间房,以及蔡乙偿还其父的债务的事实未持异议。经法庭审查,蔡甲之父于解放前在本市西区有私房6间,其父因经营欠款,于1950年8月将该房典给王某,典期10年。因其父未偿还欠款,该房其中3间归债权人王某居住。1963年3月,经本市西区法院调解,蔡乙替父偿还给王某318.05元后,该房产权归蔡乙所有。1966年8月,蔡乙将该房交国家管理。在落实私房政策时,房管所于1983年5月将房产发还给蔡乙。1984年11月,被告向蔡乙颁发了海字第001690号房产所有证。之后,经街道批准,蔡乙在该院内新建房屋14间,被告经过调查,1992年9月为蔡乙颁发了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原告提交的(98)海公撤字第01号决定书因正在另案诉讼期间,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关于城镇私有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房屋及土地的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私房进行监督和管理。蔡乙为其父偿还欠款,将典当房屋赎回,经人民法院调解,其取得本市西区6间房屋的所有权。蔡乙将原房调换到48号院,对该房亦享有所有权。被告在确认该房的产权时,根据蔡乙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后,确定蔡乙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的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符合《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应予支持。蔡甲以本市西区房屋属其父的私产,其应当享有继承份额为理由,认为被告颁发给蔡乙的房产所有证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参照《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颁发给蔡乙的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蔡甲不服该判决,认为区公证处(98)海公撤字第01号决定书是蔡乙是否拥有该房产合法产权的基本依据.而一审判决以该决定书正在另案诉讼期间不加认定,属于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市房地局及蔡乙均同意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二审经审理查明:蔡甲与蔡乙为同父同母弟兄。其父老蔡共有同父异母子女七人:长女蔡一(1992年病故)、长子蔡二(1979年病故)系同母所生;次子蔡乙、次女蔡三、共子蔡甲系同母所生;四子蔡四、五子蔡五系金氏所生。金氏于1968年4月病故,老蔡于同年9月20日病故,生前均未立书面遗嘱。老蔡生前在本市西区有房6间,于1950年典当给王某,典期10年。到期后双方重新协议,王某将房返回,欠款作为债务。房子由王某改为租住3间,并预付租金,住到1963年9月底。后本市某管理处将其所有的、即本案争议之房处北房6间与老蔡原在本市西区6间房屋互还产权,王火改租管理处所有西区房屋北房三间西房一间。1963年3月30日,本市西区法院作出1963年度房字78号民事调解书,以原告蔡乙在西区有房6间,租给王x3间,因蔡乙与管理处调换了房产,与王x协商换到西区居住,现王x不同意换房,故起诉要求其搬家。王某反诉原告蔡乙欠款315.15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王某于同年4月腾出租住房屋;二、蔡乙于同年4月、6月、9月、12月分4次返回王x人民币351.5元。1963年7月26日,市人民委员会向老蔡颁发本案争议房产处灰平5间、灰瓦1间的《北京市郊区房地产所有证》,该证记载1964年卖与郭某灰瓦1间。1966年8月,老蔡将该处5间房产交公。1983年5月,蔡乙办理了产权人为老蔡的临时房产证,并领取了落实私房政策结算款。同时,该房产座落改为现名称。同月,区公证处出具(83)海证字第3016号公证书证明,老蔡在现址遗有房产5间,生前无遗嘱,该房产应由其子蔡乙、蔡四、蔡五共同继承。现蔡四、蔡五均表示放弃继承权,故上述遗产应由其长子蔡乙继承。1984年11月,市房地局根据蔡乙的申请,及其办理的有关公证书,以继承为产权来源,向蔡乙颁发海字第001690号《房产所有证》。此后,蔡乙申请在该处新建房屋,并于1992年9月10日,由市房地局向蔡乙颁发了包括原5间房在内的19间房屋的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1998年2月26日,区公证处作出(98)海公撤字第01号公证处决定书,以蔡乙在该处办理继承公证时,隐瞒了其父老蔡共有同父异母子女七人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将(83)海证字第3016号公证书予以撤销。1998年3月15日.蔡甲持此撤销公证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房地局颁发的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

另查,蔡乙不服(98)海公撤字第01号公证处决定,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该案一审判决维持该决定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二审法院认为,市房地局在颁发海字第001690号《房产所有证》时,是以蔡乙所持有效公证书,且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以遗产继承为产权来源颁发的。现该房产所有证已为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所变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现蔡甲所持撤销公证决定书并不能直接证明争诉之房屋的归属,在该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其以48号院5间房屋为其父遗产,要求撤销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房屋产权登记变更的有关规定。只有在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属后,权利人才有权依照有效的法律文件申请变更该房产所有证。故上诉人蔡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该行政诉讼时,应围绕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审判决直接确认蔡乙为实际的产权人,并据此认定市房地局海字第001690号《房产所有证》是以确认察乙为合法的产权人而颁发的,显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区人民法院(1998)海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蔡甲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蔡甲负担(已交纳)。

分析意见

本案涉及许多法律问题:

1.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能否审理民事争议?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其严格的分工,各审判系列均有其程序及实体等方面的规定,行政审判本身应在自己的领域内围绕行政争议进行审理。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引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但需要多方面考虑,包括是否互相紧密关联,是否为行政与民事存在交织。在程序上,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并且要通知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涉及到的是应先确认产权再发房产证,还是先撤销房产证,再确认产权,是许多专家一直争论而没有得出结果的问题,有关争论的内容可以参阅河南焦作房产案的案例。笔者认为,解决的途径是民事与行政合并审理。由于本案案情错综复杂,在此案前后,还有蔡乙告蔡甲搬出房屋、排除妨碍;蔡乙诉蔡甲要求48号院确认产权案;蔡甲等诉蔡乙等继承案;蔡乙不服撤销公证案等。为了诉讼经济,可以考虑案件由一个合议庭审理民事、行政为妥。

2,原颁证行为是合法的,而其依据的公证现在被撤销,应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查明的事实直接确认。认为根据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直接判断当时发证行为是否正确,如果确为现产权人所有便可以加以确认,如果经审查确认为他人所有,则可撤销该房产证,并确认实际的产权人,这是诉讼经济的要求,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从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程序及职责等方面来判断。该房产证颁发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为继承公证,现该公证已被撤销,颁证行为的事实依据不存在,由于行政诉讼不能直接判断产权的归属,故本案应直接判决撤销该房产证。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一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时是正确的。如果以后面发生的事实,就任意来推翻前面的行为,显然对行政机关不公平。如果行政机关在颁发房产证是应当查明而未查明的事实等则另当别论。事实上,公证处的公证证明的是法律事实,也许其与客观事实有出入,房地局在颁发房产证时,仍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均没有规定要求审查公证的真伪。故不能认为房地局在颁发房产证时存在认定事实有误或者程序违法。二是考虑该房产证颁发的依据现已被撤销。如果基于原颁证行为在当时是正确的,而简单判决予以维持,也不符合法理。而事实上,如果将一个颁证近20年的房产证给予撤销,使其处于空挂状态也是不妥的。在这种两难的情况下,当事人应首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权属问题,然后根据确定的事实向房地局申请变更产权登记。而作为颁证行为本身不能直接表态,而只能采用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这也正是体现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对适用驳回诉讼请求情况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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