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北车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厂前路3号。
法定代表人柴秋生,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兴,男,58岁。
上诉人中国北车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与被上诉人王利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4442号民事判决。中国北车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北车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的委托代理人秦大繁,被上诉人王利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1月10日,被告将其所有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唐口新村6段19楼1门108-111室房屋一处交于原告之父孙虎臣承租,1996年、2007年原告的父母先后去世。孙虎臣夫妇生前与被告王利兴共同居住于涉诉房屋内,被告王利兴户籍于2006年11月29日迁入涉诉房屋。该房屋的租金在原告父母生前由被告从原告父母工资收入中扣取。原告之母去世后房租原、被告没有结算。2010年4月29日,原告对上述涉诉房屋的两个窗户进行修理,将铁窗户更换为塑钢推拉窗,共花费1005.2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于修缮房屋设施造成的损失1005.20元,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
另查明,原审法院曾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中国北车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诉王利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国北车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要求王利兴搬出中国北车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唐口新村六段19号楼1门108-111房屋。原审法院作出了(2009 )东民初字第2589号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将涉诉房屋租赁给孙虎臣夫妇居住,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单位福利分房,而是出于照顾孙虎臣、便于其看病之用。但是中国北车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在将涉诉房屋租赁给孙虎臣后,将原来分配给其的房屋收回,故涉诉房屋的性质发生了转变,由照顾性质转变为分配性质。中国北车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虽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要求王利兴夫妇腾房的诉讼请求,有违公平原则,且王利兴他处无住房,故(2009 )东民初字第2589号判决驳回了中国北车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要求王利兴腾房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2589号判决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唐口新村6段19楼1门108-111室房屋系被告中国北车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所有,该房屋虽然原承租人王利兴的父母均已去世,但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 )东民初字第2589号生效判决已经明确由原告继续居住使用,故被告应按照房屋租赁的相关规定保证使用人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原告可依据相关规定通知被告对损毁的设施予以修缮,这也是被告有效保护自身财产的需要。但被告并未能举证勤于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原告居住房屋的相关设施。另原告更换窗户理应就窗户更换的必要性、种类、价款等问题征求产权单位意见和监督。原告虽称多次口头通知被告对涉诉房屋窗户予以维修,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单方私自更换窗户的行为有违使用租赁房屋的相关规定,也显然不利于出租人有效行使出租方的相关权利,也不利于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综上因素考虑,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花费的更换窗户的费用原、被告应合理分担。被告关于原告未交纳过租金,原告更换窗户的费用应抵消租金的抗辩主张,因租金的给付同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北车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给付原告王利兴更换窗户款1005. 20元的50%计502.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0元。”
原审判决后,中国北车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窗户确需更换的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王利兴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9 )东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由被上诉人继续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故上诉人作为诉争房屋的产权单位,应按照公有住房租赁的相关规定对诉争房屋进行管理,保证被上诉人正常使用。根据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诉人多年来从未对诉争房屋进行维修过,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窗户的原状,虽然被上诉人更换窗户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但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更换塑钢推拉窗的价格过高,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酌情判决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合理分担被上诉人花费的更换窗户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北车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审 判 员 包 颖
审 判 员 王 新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靳一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