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巴民初字第0152号
原告刘***,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熊***,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熊***,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安澜镇***,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重庆富达***,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揭***,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熊***与被告重庆富达***(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成全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即原告熊***与被告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揭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富达公司应于2010年3月30日前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箭河路9号17幢17-29-1房屋(以下简称“箭河路29-1号房屋”)交付原告,并于房屋交付后6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富达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交付房屋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请求被告富达公司支付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16日期间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8281元。
被告富达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属实。现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至被告富达公司申办房屋产权之日。但因资金困难,不能及时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告刘***、熊***与被告富达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刘***、熊***购买富达公司开发建设的箭河路29-1号房屋,总成交金额21万元;预售商品房,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如因被告富达公司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关提交办理产权证申请,取得登记受理单的,原告刘***、熊***不退房的,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富达公司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其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3月3日,被告富达公司向原告刘***、熊***交付箭河路29-1号房屋。被告富达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向重庆市巴南区房地产权产籍监理所(以下简称“房产监理所”)报送申办该房产权的资料。2011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刘***、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大修基金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富达公司应于房屋交付后60日内办理箭河路29-1号房屋产权登记,如因被告富达公司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关提交办理产权证申请并取得登记受理单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该公司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故被告富达公司应于2010年3月3日交付房屋后的60日内,即2010年5月1日前有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办房地产权证的行为,逾期则应自2010年5月2日承担违约责任至被告富达公司向房产监理所报送申办该房产权证的资料之日即2011年6月10日。因此,被告富达公司应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8505元(21万元×0.01%×405天),鉴于原告刘***、熊***诉请被告富达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8281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富达***支付原告刘***、熊***逾期转移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箭河路9号17幢17-29-1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8281元。
限被告重庆富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富达***承担25元。此款已由原告刘***、熊***自愿垫付,被告重庆富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径付原告刘***、熊***25元,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吴成全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