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GB/T 50331-2002
条文说明
前言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GB/T 50331-2002),建设部于2002年9月16日以第60号公告批准发布,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的主编单位是建设部城市建设司,标准编写的具体组织单位是中国城镇供水协会,参加编写的单位有:
中国城镇供水协会企业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给水管理处
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营业所
深圳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自来水公司
沈阳市自来水总公司
成都市自来水总公司
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为便于各地自来水公司和相关部门在使用本标准时能正确理解和执行条文规定或制定本地区标准,《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编写组按章、节、条顺序编制了本标准的《条文说明》,供使用者参考。使用中如发现本标准条文有不妥之处,请将意见函寄至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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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术语
2.0.1 城市居民
本标准城市居民定义为有固定居住地的自然人,其含义是指在城市中居住的所有人,不分国籍和出生地,也不分职业和户籍情况。随着城乡差别的缩小,择业就业方式和观念的变化,户籍管理方式的改革,人口流动等情况将大大地增加,作为标准为增强其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及能基本适应实际的使用情况,只有这样才能确定"城市居民"的内涵和外延。人口统计和管理非常复杂,各地差异也很大。在执行本标准或制定地方标准时对城市居民的确认要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标准对城市居民只作一个定性的定义。
2.0.2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1 本定义是指使用公共供水设施或自建供水设计供水的,城市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使用的自来水。其具体含义为用水人是城市居民;用水地是家庭;用水性质是维持日常生活使用的自来水。
2 在用本标准核定居民生活用水量时,对于家庭内部走亲访友流动人口可不作考虑,对户口地与居住地分离的,按居住地为准进行用水量核定或考核。
2.0.3 日用水量
1 每人每日居民生活用水量平均指标值计算单位。标准列表中此项指标值的单位用"L/人·d",是一个阶段日期的平均数。此指标作为计算月度考核周期对居民用水总量的基础值。
2 以日用水量为基数,每个年度按365天计算,可按平均每个月为30.4天核算月度用水量,一年12个月中各月天数不一样,有大月和小月,如果以月度或季度作为用水量考核周期时,可用此平均天数计算,避免按实际天数核定的繁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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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用水量标准
3.0.1 本条按照地域分区给出了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以下简称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
1 地域分区原则:我国地域辽阔,地区之间各种自然条件差异甚大。本标准在分区过程中参考了GB50178-93《建筑气候区划标准》,结合行政区划充分考虑地理环境因素,力求在同一区域内的城市经济水平、气象条件、降水多少,能够处于一个基本相同的数量级上,使分区分类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划分成了六个区域。即:
第一区: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
第二区:北京、天津、河北、山东、河南、山西、陕西、宁夏、甘肃
第三区: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上海、浙江、福建
第四区:广西、广东、海南
第五区:重庆、四川、贵州、云南
第六区:新疆、西藏、青海
本标准参照"GB50178-93标准"在一级区中将全国划为7个区,其中重点是将青海、西藏、四川西部、新疆南部划出一个区,新疆东部、甘肃北部、内蒙西部又划出一个区,其他五个区范围与本标准基本吻合。
2 标准值的确定
(1)数据调查结果
在数据采集过程中,分别由沈阳、天津、武汉、上海、深圳、成都六城市自来水公司作为组长单位对六个区的居民用水进行了用水情况调查。其中沈阳组负责第一区调查,天津组负责第二区调查,武汉组负责第三区(A)的湖北、湖南、江西、安徽四省的调查,上海组负责第三区(B)的上海、江苏、浙江、福建三省一市和第六区的调查,深圳组负责第四区的调查,成都组负责第五区的调查。调查工作分别用"四个调查表"采集了108个城市的1998、1999、2000年三个整年度的居民用水数据;2002年12个月的分月数据;对一些住宅小区和不同用水设施的居民用户按A、B、C三类用水情况进行了典型调查。七个组对六个区的调查数据经过加工整理后数据汇总情况见表1及表2。
表1 居民生活用水数据采集调查情况分组汇总表
分区 调查总水量(万m3) 调查用水人口(万人) 用水家庭户数(户) 典型调查
水量(m3) 户数(户) 人口(人)
一区 60948.80 1516.60 4550229 189681.20 17071 64565
二区 97323.25 2339.80 7183037 686305.75 53028 211057
三区(A) 92955.78 1519.29 3291860 134116.00 10700 32672
三区(B) 84870.16 1484.00 4692335 3483819.00 267372 928017
四区 111023.60 1174.01 3428338 471398.00 19934 71617
五区 33367.81 748.90 2333795 328702.00 32436 103518
六区 5814.54 165.46 570151 2588020.00 16090 860886
合计 486303.9 8948.06 26049745 7882042 416631 2272332
表2 居民生活用水人均日用水量区域分类统计表
分区 三年均值 2000年均值 A类均值 B类均值 C类均值 总均值
一区 110 107 46 104 155 101
二区 113 114 66 98 187 117
三区 157 154 122 152 249 174
四区 259 260 151 227 240 206
五区 122 126 67 112 135 105
六区 96 106 101 158 212 146
平均值 143 145 92 142 196 142
表2中调查的A、B、C三类用水户其定义为:A类系指室内有取水龙头,无卫生间等设施的居民用户;B类系指室内有上下水卫生设施的普通单元式住宅居民用户;C类系指室内有上下水洗浴等设施齐全的高档住宅用户。
表2中各列数据反映了不同用水设施和条件的三种类型,以及不同时期、最近一年整体居民、典型户居民的用水状况,具有较强的代表性,既反映了历史情况又反映了当前的实际状况。
(2)其他城市居民生活用水调查情况
为使标准值的确定既能符合居民生活用水的实际水平,又能清楚反映与世界发达国家水平的关系。在标准编制过程中,编制组成员查阅了许多国内外有关居民生活用水的资料。从调查资料情况看,欧洲国家用水水平和我国的现状情况基本一致;台北、香港用水消耗与多数沿海和南部经济发达城市水平相当;美国多数城市用水消耗水平比较高,反映了宽裕的用水水平。如几个国家有代表性的城市用水状况见表3。
表3 典型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调查表
国别 城市名 居民生活用水量(L/人·d) 资料年份
中国 台北 188 1997
香港 213 1996
日本 东京 190 1998
德国 柏林 117 1999
法兰克福 171 1999
美国 洛杉矶 308 1996
费城 341 1996
另据《城镇供水》杂志2001年第二期有关文章介绍,欧洲15个国家平均家庭生活其中包含住宅区小商业用水的水平是1980年154L/人·d;1991年161L/人·d;平均年递增0.41%。我国的居民用水水平高于比利时和西班牙,基本与芬兰、德国和匈牙利持平,略低于法国、英国和挪威,低于瑞士、奥地利、意大利、瑞典、卢森堡、荷兰、丹麦。
(3)居民生活用水跟踪写实和用水推算情况
为进一步掌握居民不同用水设施、居住条件的用水情况,编制组组织了有关人员对一些用水器具、洗浴频率、用水内容进行了跟踪写实调查,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用水量推算,以此对统计调查的数据作进一步的印证分析。调查情况见表4。
表4 居民家庭生活人均日用水量调查统计表 (L/人·d)
分类 拘谨型 (%) 节约型 (%) 一般型 (%)
冲厕 30 34.8 35 32.1 40 29.1
淋浴 21.8 25.3 32.4 29.7 39.6 28.8
洗衣 7.23 8.4 8.55 7.8 9.32 6.8
厨用 21.38 24.80 25 23 29.6 21.5
饮用 1.8 2.1 2 1.8 3 2.2
浇花 2 2.3 3 2.8 8 5.8
卫生 2 2.3 3 2.8 8 5.8
其他
合计 (L/人·d) 86.21 100 108.95 100 137.52 100
m3/户·月 7.86 9.94 12.54
注:1 平均月日数:30.4天/月 2 家庭平均人口按3人/户计算
从表4中所反映的数据是按照居民用水设施的必要的生活用水事项计算确定的,不包含实际使用过程当中的用水损耗、走亲访友在家庭内活动的用水增加等一些复杂情况的必要水量。因此,表中的水量值是一个不同生活水平的人员必不可少的水量消耗,所以调查值相对较低。表2中反映的A、B、C三种类型的各项数据是家庭生活用水的全貌,贴近生活实际。实际上跟踪调查的居民用水情况与整群抽样的典型户调查基本接近,与整年份的总体统计数据也大体吻合,说明此次数据采集的调查结果具有很好的使用价值。
(4)标准值的确定
综合以上数据本着节约用水,改变居民粗放型用水习惯,满足人们正常生活需要的原则,以2000年调查均值为核心采用[(2000年均值+A类典型调查均值)/2确定指标下限值,(2000年均值+B类典型调查均值)/2×1.20确定指标上限值]的计算方法,经过去零取整参考地域宽度确定了分区标准值。
这种标准值确定的理由是:①各组调查的1998、1999、2000年的三年均值与2000年均值近似相等,采用2000年均值既与我们现在的实际居民生活用水现状相接近,又能反映各类不同用水条件、各种不同用水水平、各类不同用水情形的综合状况;②上限值的确定用各组调查的高月用水变化系数平均值"1.20"对(2000年均值+B类典型调查均值)/2进行修订,既考虑了季节变化因素,对不同月份可以在指标值区间内选用,有灵活的可操作性也客观合理,又考虑了今后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用水条件改善、用水量上升客观要求;③在典型调查中A类的调查户占10%,B类占76%,B类用水水平家庭是城市中用水人群的主体,B类典型调查均值为基点参加的上限值确定,具有较强的代表性,也是一个中等水平的用水标准。
深圳、广州由于流动人口多,居民生活用水量也高,其调查反映的三年均值和2000年均值,由于是使用城市户籍人口数计算的,故数值高于典型调查指标。而典型调查数据反映了该区域实际居民家庭生活用水状况。故标准值采用了A类和B类的典型调查值。
根据"征求意见稿"会议代表的意见,用北京市的调查数据2000年平均值为"127L/人·d",B类均值为"103L/人·d",按照上限值的生成方法,(127+103)/2×1.2=138≈140L/人·d,确定了第二区上限值。
第六区即新疆、青海、西藏地区,这些地区由于地域广,城市少,数据源也少。而且,调查到的某些数据有些差异很大。故采用了比照的方法来确定指标值。一区的标准值,其区域分类汇总的数据和典型户分类汇总的数据以及调查汇总的数据基本反映了该地区居民的实际用水情况。所以,以第一区的A类均值"46L/人·d"和六区的三年均值"96L/人·d"以(96+46)/2=71≈75的方法确定了下限值。用第六区调查汇总的2000均值数据"106L/人·d"乘变化系数1.2取整数确定了上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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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318-2000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2001年6月1日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的通知
建标[2000]282号
根据国家计委《一九九二年工程建设标准制订、修订计划》(计综合[1992]490号)的要求,由我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制订的《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138-2000,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本规范由我部负责管理,陕西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00年12月21日
前 言
本规范是根据国家计委计综合[1992]490号文件《一九九二年工程建设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要求,由建设部负责编制而成。经建设部2000年12月21日以建标[200]282号文批准发布。
在本规范的编制过程中,规范编制组在总结实践经验和科研成果的基础上,主要对城市排水规划范围和排水体制、排水量和规模、排水系统布局、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与利用等方面作了规定,并广泛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由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在本规范执行过程中,希望各有关单位结合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陕西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通信地址:西安市金花北路8号,邮编710032),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本规范主编单位:陕西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
参编单位:浙江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 大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昆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主要起草人:韩文斌 张明生 李小林 潘伯堂 赵 萍 曹世法 付文清 张 华 刘绍治 李美英
1 总 则
1.0.1 为在城市排水工程规划中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规和技术经济政策,提高城市排水工程规划的编制质量,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的排水工程规划。
1.0.3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期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期限一致。在城市排水程规划中应重视近期建设规划,且应考虑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
1.0.4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划定城市排水范围、预测城市排水量、确定排水体制、进行排水系统布局;原则确定处理后污水污泥出路和处理程度;确定排水枢纽工程的位置、建设规模和用地。
1.0.5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应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
1.0.6 城市排水工程设施用地应按规划期规模控制,节约用地,保护耕地。
1.0.7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应与给水工程、环境保护、道路交通、竖向、水系、防洪以及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1.0.8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排水范围和排水体制
2.1 排 水 范 围
2.1.1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范围应与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一致。
2.1.2 当城市污水处理厂或污水排出口设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时,应将污水处理厂或污水排出口及其连接的排水管渠纳入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范围。涉及邻近城市时,应进行协调,统一规划。
2.1.3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其污水需要接人规划城市污水系统时,应进行统一规划。
2.2 排 水 体 制
2.2.1 城市排水体制应分为分流制与合流制两种基本类型。
2.2.2 城市排水体制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当地自然条件(地理位置、地形及气候)和废水受纳体条件,结合城市污水的水质、水量及城市原有排水设施情况, 经综合分析比较确定。同一个城市的不同地区可采用不同的排水体制。
2.2.3 新建城市、扩建新区、新开发区或旧城改造地区的排水系统应采用分流制。在有条件的城市可采用截流初期雨水的分流制排水系统。
2.2.4 合流制排水体制应适用于条件特殊的城市,且应采用截流式合流制。
2.2 排 水 体 制
2.2.1 城市排水体制应分为分流制与合流制两种基本类型。
2.2.2 城市排水体制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当地自然条件(地理位置、地形及气候)和废水受纳体条件,结合城市污水的水质、水量及城市原有排水设施情况, 经综合分析比较确定。同一个城市的不同地区可采用不同的排水体制。
2.2.3 新建城市、扩建新区、新开发区或旧城改造地区的排水系统应采用分流制。在有条件的城市可采用截流初期雨水的分流制排水系统。
2.2.4 合流制排水体制应适用于条件特殊的城市,且应采用截流式合流制。
3 排水量和规模
3.1 城市污水量
3.1.1 城市污水量应由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水的用户和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户排出的城市综合生活污水量和工业废水量组成。
3.1.2 城市污水量宜根据城市综合用水量(平均日)乘以城市污水排放系数确定。
3.1.3 城市综合生活污水量宜根据城市综合生活用水量(平均日)乘以城市综合生活污水排放系数确定。
3.1.4 城市工业废水量宜根据城市工业用水量(平均日)乘以城市工业废水排放系数,或由城市污水量减去城市综合生活污水量确定。
3.1.5 污水排放系数应是在一定的计量时间(年)内的污水排放量与用水量(平均日)的比值。 按城市污水性质的不同可分为:城市污水排放系数、城市综合生活污水排放系数和城市工业废水排放系数。
3.1.6 当规划城市供水量、排水量统计分析资料缺乏时,城市分类污水排放系数可根据城市居住、公共设施和分类工业用地的布局,结合以下因素,按表3.1.6的规定确定。
表 3.1.6 城市分类污水排放系数
城市污水分类 污水排放系数
城市污水 0.70~0.80
城市综合生活污水 0.80~0.90
城市工业废水 0.70~0.90
注:工业废水排放系数不含石油、天然气开采业和煤炭与其他矿采选业以及电力蒸汽热水产供业废水排放系数,其数据应按厂、矿区的气候、水文地质条件和废水利用、排放方式确定。
1 城市污水排放系数应根据城市综合生活用水量和工业用水量之和占城市供水总量的比例确定。
2 城市综合生活污水排放系数应根据城市规划的居住水平、给水排水设施完善程度与城市排水设施规划普及率,结合第三产业产值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确定。
3 城市工业废水排放系数应根据城市的工业结构和生产设备、工艺先进程度及城市排水设施普及率确定。
3.1.7 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城市不同性质用地污水量可按照《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282)中不同性质用地用水量乘以相应的分类污水排放系数确定。
3.1.8 当城市污水由市政污水系统或独立污水系统分别排放时,其污水系统的污水量应分别按其污水系统服务面积内的不同性质用地的用水量乘以相应的分类污水排放系数后相加确定。
3.1.9 在地下水位较高地区,计算污水量时宜适当考虑地下水渗入量。
3.1.10 城市污水量的总变化系数,应按下列原则确定:
1 城市综合生活污水量总变化系数,应按《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 14)表2.1.2确定。
2 工业废水量总变化系数,应根据规划城市的具体情况,按行业工业废水排放规律分析确定,或参照条件相似城市的分析成果确定。
3.2 城市雨水量
3.2.1 城市雨水量计算应与城市防洪、排涝系统规划相协调。
3.2.2 雨水量应按下式计算确定:
Q=q·ψ·F (3.2.2)
式中 Q--雨水量(L/s):
q--雨强度(L/(s·h));
ψ--径流系数;
F--汇水面积(ha)。
3.2.3 城市暴雨强度计算应采用当地的城市暴雨强度公式。当规划城市无上述资料时,可采用地理环境及气候相似的邻近城市的暴雨强度公式。
3.2.4 径流系数(ψ)可按表3.2.4确定。
表3.2.4 径 流 系 数
区 域 情 况 径流系数ψ
城市建筑密集区(城市中心区) 0.60~0.85
城市建筑较密集区(一般规划区) 0.45~0.60
城市建筑稀疏区(公园、绿地等) 0.20~0.45
3.2.5 城市雨水规划重现期,应根据城市性质、重要性以及汇水地区类型(广场、干道、居住区)、地形特点和气候条件等因素确定。在同一排水系统中可采用同一重现期或不同重现期。重要干道、重要地区或短期积水能引起严重后果的地区,重现期宜采用3~5年,其他地区重现期宜采用1~3年。特别重要地区和次要地区或排水条件好的地区规划重现期可酌情增减。
3.2.6 当生产废水排入雨水系统时,应将其水量计入雨水量中。
3.3 城市合流水量
3.3.1 城市合流管道的总流量、溢流井以后管段的流量估算和溢流井截流倍数n0 以及合流管道的雨水量重现期的确定可参照《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 14)"合流水量"有关条文。
3.3.2 截流初期雨水的分流制排水系统的污水干管总流量应按下列公式估算:
Qz=Qs+Qg+Qcy (3.3.2)
式中 Q--总流量(L/s);
Qs--综合生活污水量(L/s);
Qg--业废水量(L/s);
Qcy--初期雨水量(L/s)。
3.4 排 水 规 模
3.4.1 城市污水工程规模和污水处理厂规模应根据平均日污水量确定。
3.4.2 城市雨水工程规模应根据城市雨水汇水面积和暴雨强度确定。
4 排 水 系 统
4.1 城市废水受纳体
4.1.1 城市废水受纳体应是接纳城市雨水和达标排放污水的地域,包括水体和土地。 受纳水体应是天然江、河、湖、海和人工水库、运河等地面水体。 受纳土地应是荒地、废地、劣质地、湿地以及坑、塘、淀洼等。
4.1.2 城市废水受纳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1 污水受纳水体应符合经批准的水域功能类别的环境保护要求,现有水体或采取引水增容后水体应具有足够的环境容量。雨水受纳水体应有足够的排泄能力或容量。
2 受纳土地应具有足够的容量,同时不应污染环境、影响城市发展及农业生产。
4.1.3 城市废水受纳体宜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或跨区选择,应根据城市性质、规模和城市的地理位置,当地的自然条件,结合城市的具体情况,经综合分析比较确定。
4.2 徘水分区与系统布局
4.2.1 排水分区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布局,结合城市废水受纳体位置进行划分。
4.2.2 污水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布局,结合竖向规划和道路布局、坡向以及城市污水受纳体和污水处理厂位置进行流域划分和系统布局。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布局应根据城市规模、布局及城市污水系统分布,结合城市污水受纳体位置、环境容量和处理后污水、污泥出路,经综合评价后确定。
4.2.3 雨水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布局、地形,结合竖向规划和城市废水受纳体位置,按照就近分散、自流排放的原则进行流域划分和系统布局。 应充分利用城市中的洼地。池塘和湖泊调节雨水径流,必要时可建人工调节池。城市排水自流排放困难地区的雨水,可采用雨水泵站或与城市排涝系统相结合的方式排放。
4.2.4 截流式合流制排水系统应综合雨、污水系统布局的要求进行流域划分和系统布局,并应重视截流干管(渠)和溢流井位置的合理布局。
4.3 排水系统的安全性
4.3.1 排水工程中的厂、站不宜设置在不良地质地段和洪水淹没、内涝低洼地区。当必须在上述地段设置厂、站时,应采取可靠防护措施,其设防标准不应低于所在城市设防 的相应等级。
4.3.2 污水处理厂和排水泵站供电应采用二级负荷。
4.3.3 雨水管道、合流管道出水口当受水体水位顶托时,应根据地区重要性和积水所造成的后果,设置潮门、闸门或排水泵站等设施。
4.3.4 污水管渠系统应设置事故出口。
4.3.5 排水系统的抗震要求应按《室外给水排水和煤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TJ 32)及《室外给水排水工程设施抗震鉴定标准》(GBJ 43)执行。
5 排 水 管 渠
5.0.1 排水管渠应以重力流为主,宜顺坡敷设,不设或少设排水泵站。当排水管遇有翻越高地、穿越河流、软土地基、长距离输送污水等情况,无法采用重力流或重力流不经济时,可采用压力流。
5.0.2 排水干管应布置在排水区域内地势较低或便于雨、污水汇集的地带。
5.0.3 排水管宜沿规划城市道路敷设,并与道路中心线平行。
5.0.4 排水管道穿越河流、铁路、高速公路、地下建(构)筑物或其他障碍时,应选择经济合理路线。
5.0.5 截流式合流制的截流干管宜沿受纳水体岸边布置。
5.0.6 排水管道在城市道路下的埋设位置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的规定。
5.0.7 城市排水管渠断面尺寸应根据规划期排水规划的最大秒流量,并考虑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确定。
6 排 水 泵 站
6.0.1 当排水系统中需设置排水泵站时,泵站建设用地按建设规模、泵站性质确定,其用地指标宜按表6.0.1-1和6.0.1-2规定。 表6.0.1-1 雨水秦始规划用地扫标(m2·s/L)
建设规模 雨 水 流 量(L/s)
20000以上 10000~20000 5000~10000 100~5000
用地指标 0.4~0.6 0.5~0.7 0.6~0.8 0.8~1.1
注:1.用地指标是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
2.雨水泵站规模按最大秒流量计。
3.本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4.合流泵站可参考雨水泵站指标。
表6.0.1-2 污水泵站规划用地拍标(m2·s/L)
建设规模 雨 水 流 量(L/s)
2000以上 1000~2000 300~600 100~300
用地指标 1.5-3.0 2.0-4.0 2.5-5.0 4.0-7.0
注:1.用地指标是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
2.污水泵站规模按最大秒流量计。
3.本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6.0.2 排水泵站结合周围环境条件,应与居住、公共设施建筑保持必要的防护距离。
7 污水处理与利用
7.1 污水利用与排放
7.1.1 水资源不足的城市宜合理利用经处理后符合标准的污水作为工业用水、生活杂用水及河湖环境景观用水和农业灌溉用水等。
7.1.2 在制定污水利用规划方案时,应做到技术可靠、经济合理和环境不受影响。
7.1.3 未被利用的污水应经处理达标后排入城市废水受纳体,排入受纳水体的污水排放标准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的要求。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排入受纳土地。
7.2 污 水 处 理
7.2.1 城市综合生活污水与工业废水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水质均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 3082)的要求。
7.2.2 城市污水的处理程度应根据进厂污水的水质、水量和处理后污水的出路(利用或排放)确定。 污水利用应按用户用水的水质标准确定处理程度。 污水排入水体应视受纳水体水域使用功能的环境保护要求,结合受纳水体的环境容量,按污染物总量控制与浓度控制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处理程度。
7.2.3 污水处理的方法应根据需要处理的程度确定,城市污水处理一般应达到二级生化处理标准。
7.3 城市污水处理厂
7.3.1 城市污水处理厂位置的选择宜符合下列要求:
1 在城市水系的下游并应符合供水水源防护要求;
2 在城市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3 与城市规划居住。公共设施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
4 靠近污水、污泥的排放和利用地段;
5 应有方便的交通、运输和水电条件。
7.3.2 城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宜根据规划期建设规模和处理级别按照表7.3.2的规定确定。
表7.3.2 城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m2·d/m3)
注:1.用地指标是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计算。
2.本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3.处理级别以工艺流程划分。一级处理工艺流程大体力泵房、沉砂、沉淀及污泥浓缩、干化处理等。
二级处理(一),其工艺流程大体为泵房、沉砂、初次沉淀、曝气、二次沉淀及污泥浓缩、干化处理等。
二级处理(二),其工艺流程大体为泵房、沉砂、初次沉淀、曝气、二次沉淀、消毒及污泥提升、浓缩、消化、脱水及沼气利用等。
4.本用地指标不包括进厂污水浓度较高及深度处理的用地,需要时可视情况增加。
7.3.3 污水处理厂周围应设置一定宽度的防护距离,减少对周围环境的不利影响。
7.4 污 泥 处 置
7.4.1 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必须进行处置,应综合利用。化害为利或采取其他措施减少对城市环境的污染。
7.4.2 达到《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 4282)要求的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可用作农业肥料,但不宜用于蔬菜地和当年放牧的草地。
7.4.3 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CJJ 17)规定的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可与城市生活垃圾合并处置,也可另设填埋场单独处置,应经综合评价后确定。
7.4.4 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用于填充洼地、焚烧或其他处置方法,均应符合相应的有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本规范用词说明
一、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在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的,采用"可"。
二、条文中指明必须按其他有关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