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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升恒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长喜、韩静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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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2/28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升恒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允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长喜,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焦作市华苑新城1号楼3单元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静,女,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焦作市升恒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升恒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长喜、韩静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升恒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升恒公司不服,于2008年12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升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幸梅、被上诉人郭长喜、被上诉人韩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市贸易大厦南头西侧,面积为16820平方米的土地挂牌出让。原告通过受让取得了该土地的开发使用权。2002年11月29日,焦作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和焦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拆迁公告,对该宗土地确定在2003年3月31日前拆迁完毕,同时确定责任单位为解放区。2003年4月3日,原告与解放区人民政府新华办事处签订了明伦商业街动迁协议,约定原告将动迁、安置补偿工作交由新华办事处负责实施,并对具体的操作程序做了约定。2003年4月7日,焦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原告颁发了迁许字(2003)第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是2003年4月7日到2003年9月7日。后因期限届满后,拆迁区域内房屋未拆迁完毕,焦作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同意延期,但未注明延长至何时。后因被告等未与原告达成一致,被告迟迟未搬迁。为此,原告向焦作市房管局申请裁决,焦作市房管局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焦房裁字(2005)第1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的被申请人是被告郭长喜的父亲郭树昌,同时载明房屋面积为412.08平方米,并限定应予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迁完毕,最后告知对裁决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焦作市房管局出具的送达回证上载明,向被告送达时被告郭长喜拒收,采取了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由于期满后被告等不起诉也不搬迁,焦作市房管局于2005年5月26日以焦房文(2005)31号文件“关于对被拆迁人陈秀英等4户实施强制执行的请示”向市政府请示,市政府有关领导于2005年5月26日批示“同意”。但此后并未设施强制执行。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2008年1月9日,郭长喜、韩静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房产面积为412.08平方米,评估价为138019.5元,补偿金额为138235.5元;还约定被告必须在2008年1月12日前保证将建筑物结果完整、门窗完好无损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提供结清水电费的单据。经甲方验收合格,将补偿款一次性付给被告。否则,甲方将依据《焦作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进行拆迁。同日,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的张东宝为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被告拆迁款2360000元。2008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韩静的名义在焦作市商业银行开设账户,并存入138236元,交付给了被告。后又因故发生争议,被告将存折归还原告。2008年5月4日,原告单位组织人员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升恒公司与被告郭长喜、韩静之间的纠纷属于拆迁补偿协议纠纷。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知,原告在与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之后,被告拒不履行的原告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有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原告作为开发商,遇到被拆迁人拒绝拆迁时,法律赋予了其申请政府或人民法院设施强制拆迁的救济途径,在未穷尽法律救济手段之前,要求被拆迁人赔偿因迟延拆迁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要求被告停止对其正常施工的妨碍,但整个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施工进行了阻挠或者妨碍,因此,其要求被告停止妨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升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升恒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作为开发商,遇到被拆迁人拒绝拆迁时,法律赋予了其申请政府或人民法院设施强制拆迁的救济途径,在未穷尽法律救济手段之前,要求被拆迁人赔偿因迟延拆迁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是违背事实真相和法律规定的。首先,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一经签订即具备法律效力,在没有解除之前,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认可合同的效力的;其次,原告在对拆迁开始,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向前推进,通过我方提交的裁决书、拆迁手续等证据足以证实了以上观点;第三,对于拆迁,裁决书已经下达给被告,被告就此既没有起诉也没有异议,该裁决书生效,原告向焦作市政府申请了强制拆迁,市政府批示同意,但始终没有执行,原告依法应当、能够做的已经全部做了,但政府在几年中间一直没有实施强拆,原因不在原告;第四,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没有申请解除或撤销的前提下,拒不履行协议效力,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施工工期,产生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107条、112条之规定,被告违反合同规定,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证据存在瑕疵。原审认定“对要求被告停止对其正常施工的妨碍,但整个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施工进行了阻挠或者妨碍”是不符合事实的。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录像资料,证明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的所有权,延续到2008年5月4日,该房屋才被拆除,此前,而房屋居于原告施工地带,直接妨碍了原告的施工,更重要的是,被告当庭承认:不同意施工。依照证据规则,对方的承认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案件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协议也体现了双方的意志,不违背法律,应为有效协议,原告依据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在处理该案件时应当适用的是《合同法》而非《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郭长喜、韩静答辩称:1、拆我的房屋应当赔偿。且上诉人已拆迁公告,必须依法拆迁。2、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未给付我钱。
本院根据上诉人升恒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长喜、韩静的诉辩意见,签订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升恒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升恒公司认为:我方的诉请应得到支持。1、2003年我公司已取得了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并由市政府对拆迁行为予以监督。2、因被上诉人郭长喜、韩静的行为导致我公司长达5年无法拆迁,被迫停顿。3、我公司就拆迁行为已向市政府、区政府、解放区法院申请报告,市政府批准强制拆迁,因为被上诉人郭长喜、韩静的原因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郭长喜、韩静应承担损失。再者,协议签订不符合拆迁补偿的规定,裁决书已合法送达被上诉人郭长喜、韩静。2008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体现了双方意志。补偿费已通过办事处交给了被上诉人郭长喜、韩静。被上诉人郭长喜、韩静应在限定的时间内将房屋交给我公司,我公司的诉请有双方的协议为基础。被上诉人郭长喜、韩静认为:上诉人升恒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依据。1、拆迁应是政府文件和合法的拆迁证,土地未拍卖上诉人升恒公司就取得了拆迁许可证,故其取得土地的行为是非法的,即使拆迁证是合法的,也是有期限的。2、拆迁协议签订后,我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拆迁我的房屋应当给我钱,而上诉人升恒公司根本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我方未收到裁决书。上诉人升恒公司的请求没有道理。2008年1月9日,双方签订了协议,对方给我打了一张欠条,2008年1月11日,上诉人升恒公司以我的名义在银行存了款,后来将存折放在办事处,16日我将房屋腾出,之后找不到上诉人升恒公司的人了。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升恒公司未履行协议,而不是我方不履行协议。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升恒公司与郭长喜、韩静因拆迁问题发生纠纷,双方达成协议后,升恒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将协议规定的补偿费用给付郭长喜、韩静,属于升恒公司先未履行协议,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升恒公司负担。升恒公司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郭长喜、韩静妨碍其正常合法施工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升恒公司的上诉诉请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7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27730元,由上诉人升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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