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老民初字第987号
原告:孙二保,男,78岁。
委托代理人:符红云,女,41岁。
被告:史保生(又名史宝生),男,59岁。
被告:史保红(又名史宝红),女,56岁。
委托代理人:宋玉波、王勇。
原告孙二保因与被告史保生、史保红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二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红云,被告史保生、史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老城区正义街21号有宅院一所,前院南侧建有厦房三间(砖木结构)。2000年初,被告多次找原告商量,想买下该三间厦房,原告当时未同意。同年五月,原告到外地去了几个月,回来后发现三间房已被拆除,并在原址上又重新建造了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原告找被告后,被告称其随后给原告付钱,但至今未付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房屋三间及宅基地,并赔偿损失1万元。
被告史保生、史保红共同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正义街21号院的三间厦房产权的所有权人是张福英,而非原告孙二保,作为财产侵权纠纷案,只有财产所有权人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原告孙二保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外二被告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二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购房、买房的意思表示,其在诉状中所述纯属虚构,二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也不需要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二被告是否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2、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原告主张的10000元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三间厦房(03-03)产权人是原告孙二保。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房产证明确显示附图上的4号、6号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而原告所称的三间厦房的所有权人不是原告,原告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审理中,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洛市(2000)字第X099827号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所称的三间厦房所处位置上的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张福英;
2、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1993)老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老城区仲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仲裁处(1992)老裁字第018号裁决书一份;
4、1968年原告将正义街三间厦房卖与张福英的协议一份。
以上证2-4证明原告已将本案诉争的三间厦房卖与张福英,张福英是所有权人,并且房款已经两清。
经质证,原告对证1有异议,认为房产证是假的,不予认可;对证2有异议,提出原告没有参加过诉讼,也没有见过该判决书;对证3有异议,孙二保没有参与仲裁,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正确;对证4不予认可,认为该买卖契约上原告并没有签名,章也不是原告孙二保加盖的。
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孙二保在洛阳市老城区正义街32号有南厦房3间,1968年7月29日,经中人说和,孙二保立下契约将该3间厦房以800元卖与张福英(二被告之母),房、钱两清。1990年12月4日,孙二保领取的洛市房权证字第32711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不显示该3间厦房。1988年7月15日张福英将该3间厦房拆除并在原址新建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一栋,建筑面积85.08平方米。2000年6月张福英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099827。另外,本院(1993)老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及老城区仲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仲裁处(1992)老裁字第018号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部分均载明张福英购买孙二保南厦房3间之事。
本院认为,被告史保生、史保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早已将其南厦房3间卖与张福英所有,张福英也已将该南厦房3间拆除新建成两层楼房,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孙二保提出的被告史保生、史保红擅自拆除其南厦房3间,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故原告孙二保要求被告史保生、史保红退还其南厦房3间及宅基地并赔偿损失1万元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二保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杰
审判员 范新生
人民陪审员 安 宁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