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寿兰诉武义县建设局房屋拆迁事宜裁决行政争议上诉案
【审理法院】【颁发文号】(2004)金中行终字第25号【审结日期】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寿(秀)兰,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维和,男,194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夏蓓蕾,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雪松,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武义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宣龙,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上诉人何寿兰因房屋拆迁事宜裁决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2003)武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寿兰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和,被上诉人武义县建设局夏蓓蕾的委托代理人方雪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9月9日,被上诉人武义县建设局作出武建裁字(2003)第3号房屋拆迁事宜裁决书,认定原审第三人浙江武义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依据武建拆许字(200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县城溪南中街5号地块实施房屋拆迁,与上诉人何寿兰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就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等内容达不成协议后,提出了裁决申请。被上诉人经查作出:1、第三人按货币补偿形式对原告进行安置。2、第三人支付原告货币补偿费共计176520.38元。其中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51142元、搬家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2707.08元、货币补偿安置的奖励22671.30元。3、第三人必须按《司法部房屋拆迁证据公证细则》的规定向武义县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并于2003年9月14前按本裁决裁定的货币补偿费全额支付给原告。4、原告必须在2003年9月14日前腾空被拆迁的房屋并交付第三人拆除。上诉人不服,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3年4月9日,被告武义县建设局以武建拆许字(200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原武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县城溪南中街5号地块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该地块内的集体土地已于2003年4月24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同日,被告发布武建拆告字(2003)5号房屋拆迁公告,并提出了二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同时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搬迁期限。2003年5月11日,被告根据参加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武义县中正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机构并予以了公告。2003年6月12日,由于原武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武义县投资托管有限公司合并成立浙江武义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被告发布公告变更第三人为2003年度溪南中街5号地块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原告何寿兰的住宅,属于此次拆迁范围。2003年8月19日,武义县中正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其对原告被拆迁房屋的拆迁价格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并由武义县公正处对公示过程进行了公正。2003年8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补偿形式、金额等事项作出裁决。2003年9月9日,被告人作出武建裁字(2003)第3号关于房屋拆迁事宜裁决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寿兰作为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内未能就补偿形式、补偿金额等内容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的事实客观存在,第三人就此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时,被告依法应予裁决。被告根据参与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了房屋拆迁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予以公告,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予以公示。原告在公示期间未提出复核请求,被告根据评估结果裁决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由第三人对原告进行安置并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补偿安置奖励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被告于2003年8月25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告知原告参加其召开的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会议,并就补偿安置形式作出选择,但原告未予参加及作出选择,被告在听取第三人意见后作出裁决,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对第三人的裁决申请作出裁决,适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提出武建拆许字(200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本院撤销武建裁字(2003)第3号关于房屋拆迁事宜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武义县建设局于2003年9月9日作出的武建裁字(2003)第3号关于房屋拆迁事宜裁决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何寿兰上诉称,上诉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所有权原来是集体的,并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转为国有;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迁裁决认定的拆迁人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没有提供颁发拆迁许可证所必须的资料,该拆迁许可证是不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事宜的行政裁决,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武义县建设局答辩称,上诉人被拆的房屋地块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土地的性质已发生变更转为国有土地;拆迁人主体资格原为武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经武义县政府批准其与武义县投资托管有限公司合并,成立浙江武义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人浙江武义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符合拆迁主体资格;对拆迁许可证经被上诉人认真审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涉及本案有关的新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武建裁字(2003)第3号房屋拆迁事宜行政裁决书的土地性质、拆迁人主体资格、武建拆字(2003)5号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及辩论。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义县建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浙江武义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县城溪南中街5号地块实施房屋拆迁,与上诉人何寿兰就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等内容达不成协议提出的裁决申请,被上诉人于2003年9月9日作出了武建裁字(2003)第3号房屋拆迁事宜裁决书,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被拆房屋的土地性质,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已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法规进行认定。对原审第三人浙江武义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拆迁主体资格,经审查武义县溪南中街5号地块原由武义县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为拆迁人,在实施拆迁过程中,经武义县人民政府批准,武义县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与武义县投资托管有限公司合并,成立了浙江武义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并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发布了变更拆迁人公告,故拆迁人主体资格成立。对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上诉人认为在原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颁发许可证所必须的资料,故拆迁许可证是不合法的。但经庭审调查,被上诉人提供了武建拆许字(200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房屋主管部门以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裁决,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寿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根旺
审 判 员: 张昌贵
代理审判员: 贺利平
时 间: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