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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巫山县某某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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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4/28
  •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山法民初字第01832号

  • 原告周某某,男。

    被告巫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某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特别授权),男。

    被告重庆市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某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巫山县某某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巫山县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重庆市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并于2011年1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巫山县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重庆市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5年12月30日,原告在巫山县工商局八楼会议室参加由被告委托重庆市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巫山县某某公司集资房一楼三号门市右半部分42.264平方米门市的拍卖,原告以109041.22元的价格成功竞买了该门市,并于当日与被告巫山县某某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在《成交确认书》第十一条约定:“委托方承诺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与本栋楼职工宿舍办证时间相同”。2006年1月13日,原告交付拍卖佣金及拍卖价款,被告单位职工宿舍的房产证也早于2007年9月就已经办完,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巫山县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巫山县某某公司通过拍卖将门市拍卖给原告是事实。2006年因巫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巫山发改委”)缺少办公楼,巫山政府就划了一块地给巫山发改委自筹资金建房,房屋建好后因欠工程款,巫山发改委下设单位巫山县某某公司委托拍卖公司将其建好的三个门市进行拍卖。《委托拍卖合同》第八条中关于过户有明确约定,由某某公司协助原告过户,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成交确认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就要办理房产证,现在房屋产权证办在巫山发改委下设的某某公司名下,因土地是划拨性质,巫山县国资委不准许某某公司为原告办理过户,近年来巫山发改委也在与巫山国资委协调希望能给原告过户,但目前仍没办理下来。2、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我们承担诉讼费,我们无异议。

    被告重庆市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重庆市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接受委托方的委托组织的该次拍卖活动,拍卖程序合法,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因巫山发改委缺少办公楼,巫山政府就划了一块地给巫山发改委自筹资金建房,被告巫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巫山发改委下设的公司将该办公楼工程发包给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完工后,被告巫山县某某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拖欠施工队部分工程款,遂将部分房屋抵押给承建公司。为切实解决拖欠施工队工程款和民工工资问题,被告巫山县某某有限公司同意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市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将巫山县某某有限公司用于抵建筑工程款的房屋进行拍卖。委托人重庆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拍卖人重庆市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方巫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主要载明:“拍卖标的位于巫峡镇某某路某某街县某某公司集资建房一楼门面和二楼商用房(含一楼楼梯间);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应在交割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将全部价款支付给第三方,第三方收到价款后于次日支付给委托人工程款;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双方约定由第三方将标的交付买受人 ,交付时间为拍卖价款转到第三方账户之日;房屋拍卖成交后,第三方应协助买受方尽早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不晚于本单位本楼住户产权手续办理的进度。产权转移手续涉及的税费由第三方与买受人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执行,尚无明确规定的,第三方和买受方各付一半。

    2005年11月,原告周某某与重庆市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书》,并于同年12月30日在巫山县工商局八楼会议室参与巫山县某某公司集资房(部分)的公开拍卖,以109041.12元的价格拍得巫山县某某公司集资房一楼三号门市右半部分(现巫山县巫峡镇某某路某号5号门市),房屋面积42.264平方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同日签订《成交确认书》,被告巫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亦在该确认书中盖章,该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委托方承诺为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与本栋楼职工宿舍办证时间相同”。2006年1月9日,被告巫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作为移交人与接收人周某某签订《拍卖标的移交确认书》,重庆市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见证人盖章,将门市交付原告周某某使用,2007年9月5日,巫山县某某有限公司办理该门市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07)字第02985号,建筑面积43.8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1.41平方米,用途商服用房;土地使用面积4.421平方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竞买协议书、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移交确认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拍卖合同书、(314)房地证(2007)字第02985号房屋产权证等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巫山县某某有限公司通过重庆市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将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某某路某号5号门市出卖给原告周某某,双方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并对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未将产权过户给原告,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有效,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某某路某号5号门市归原告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某某路某号5号门市归原告周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巫山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丁发鑫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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