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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斯美诉陈大亮相邻关系纠纷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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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斯美,女,68岁,汉族,农民,琼海市长坡镇人,现住琼海市长坡镇长安街55号。
  委托代理人吴军,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亮,男,1941年5月出生,汉族,琼海市人,现住琼海市长坡镇长兴街95号。
  上诉人林斯美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2)琼海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大亮于1984年经向长坡镇政府申请,在长兴街95号宅基地上建房,面积306.11平方米,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其房屋的南面为一空地,原告家的污水及周边住户的排水均从该地流过。2000年4月,被告林斯美在原告陈大亮家后庭小门口前面一米处建起围墙,将原告家的后门出口堵塞,使原告后庭上的流水与厨房生活用水均滞留在原告的后门口处,形成积水。原告陈大亮曾多次将被告林斯美的围墙捅穿排水,均被被告堵塞。原告陈大亮于2002年4月向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长坡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长坡镇政府于2002年9月6日作出要求林斯美自行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下达后,被告拒绝接受。原告陈大亮于2002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斯美立即拆除违章建筑,保留其家门口的人行通道和流水道。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斯美认为原告陈大亮家的房屋面向长兴大街,且大街上有排水通道,原告家的出入与排水均由前面进行,现被告所建围墙是在村小组分给其的宅基地上(但没有提供具体分配的证据),不构成对原告侵权,表示不同意拆除围墙给原告以通行与排水。经现场勘测,原告房屋坐南向北,南边为被告新建围墙,被告林斯美家北边的围墙(长3.5米)与原告陈大亮家南边的围墙距离为0.7米,西边为1.7米;西边的围墙自北向南长度为38米,与另一邻居林树寿家形成约0.6米的巷道,既为原告家自然排水通道,又是林树寿屋檐滴水处。但这条围墙不是垂直而下,而在13.8米处时向西扭曲,紧贴林家南端墙脚,将巷道堵死。此外,被告的西边围墙北端还延伸至原告家围墙,形成堵死,致使原告陈大亮家无法排水和通行。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证、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6日的《处理意见》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及法庭现场勘察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大亮的房屋系合法建造,建房后原告陈大亮家的后庭排水与通行均由被告林斯美现建围墙的土地上通过,虽不是唯一通道,但已形成历史通道,现被告林斯美未经规划与申请,违法在原告陈大亮家后门口筑起围墙,将原告家的后门出口堵塞,并擅自堵截自然流水,已构成侵权损害事实。原告起诉要求排除妨碍,保留后门人行道和流水道有理,应予支持,但要求拆除被告违章建筑是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斯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妨碍原告排水的围墙,即西边围墙北端延伸部分和自北向南13.8米处的扭曲部分及南边围墙西段0.6米宽,自北向南保持有0.6米的垂直巷道作为排水通道直至市场街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斯美负担。宣判后,林斯美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2)琼海民一初字第639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为: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一份房产证,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上已形成历史通道,上诉人所建围墙已影响了其排水和通行,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了包括现场照片和生产队队长植冬花等人的证人证言等三份证据,一审法院并未作任何认定和采纳。2、一审判决法律理解及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相邻权是指相邻一方必要的通过及排水权,而不是无限制、随意的通过及排水权。一审判决无限制的扩大了相邻权的使用范畴,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属法律理解及适用错误。被上诉人陈大亮答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林斯美拆除靠在其家后门口的全部围墙,并保留其家后门口的人行道和保证排水畅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关于上诉人林斯美违章建围墙堵塞被上诉人陈大亮排水、双方争议经镇政府调解未果、被上诉人陈大亮的房屋现状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陈大亮于1984年建房,1994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11月7日办理了房产证。其房屋座南向北,南边为上诉人林斯美新建围墙,被上诉人自家南边开一个小门,北边为长兴街(长坡镇主要街道)。上诉人林斯美建北边围墙长约3.5米与被上诉人房屋南边小门距离0.7米,西边围墙自北向南长度为38米,与另一邻居林树寿的围墙自然形成约0.6米的小道,且在13.8米处向西扭曲,紧贴林树寿家南端墙角,将小通道堵死。又查明,上诉人所建西边围墙北端延伸部分的矮围墙系林树寿家所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林树寿表示愿意将该延伸部分矮围墙拆除,允许被上诉人从该小通道排水,但必须建排水管道,污水不能通过地表。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长坡镇政府的处理意见、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即土地使用权证、林树寿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及勘验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斯美所建围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属违章建筑,该围墙影响到被上诉人陈大亮家排水,侵犯了被上诉人的相邻权,被上诉人陈大亮要求排除妨碍,保证排水,理由正当。但拆除违章建筑的围墙,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林斯美提出其所建围墙未造成被上诉人后院积水及出行困难,被上诉人在其前门处已有规划道路及排水通道。经查,被上诉人陈大亮家前门是长坡镇主要街道,被上诉人主要从前门通行,其后门并不是唯一通道,故其要求保留后门通行的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排水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不得妨碍被上诉人埋设管道排水即上诉人应拆除西边围墙自北向南13.8米处的扭曲部分,保证被上诉人从该通道埋设管道排水。被上诉人埋设的管道直径不超过30公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考虑到埋设管道排水欠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2)琼海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2)琼海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林斯美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妨碍被上诉人陈大亮排水的围墙,即西边围墙自北向南13.8米处的扭曲部分,自北向南应保持0.6米宽的垂直巷道作为排水通道。被上诉人陈大亮应埋设直径不超过30公分管道排水。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林斯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雪丽
审  判  员  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  吕 志飞
二 0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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