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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艳红诉郑健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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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4/28
  •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内民初字第1267号
  • 原告梁艳红,女,4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健英,男,4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艳红与被告郑健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日,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商品房屋一座,被告收取原告现金300000元,立有收据,后因故原告没有购买成,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经催要被告分次还款后,至今仍有200500元购房款未退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500元,并偿还利息款10000元,至还清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对该欠条不清楚,谁收原告的钱,原告向谁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经贾爱芬的手以被告的名义收原告现金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三联单据)。该凭条上注明该款为定房屋款并加盖有房屋开发权人郑健英的个人印章。后因被告将该座房屋售于他人。原告便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经多次催要,收款经手人贾爱芬于2009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下欠条。注明了还款及剩余款的情况之后。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还款20000元,同年9月7日,还款10000元,至今仍有200500元的购房款未归还。庭审中,被告称其没有收过原告的款。贾爱芬收的款应向其追要。但从收款凭证可以看出,收款经手人是贾爱芬,收款的用途是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别墅南排西户),该收款凭证上加盖有被告个人的印章。被告方并未对其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收原告购房款时,被告正在进行房屋开发。被告郑健英是收款经手人贾爱芬的妹夫。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欠款条、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房屋款后,而未将房屋交付原告,而是出售他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500元及利息。因该欠款中有10500元的利息,故计息本金应为19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90000元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原告款,谁收的款应向谁主张权利。经查收取原告购房款时被告正在商品房开发,收款凭证的收款单位处加盖有被告的个人工作用章,贾爱芬只是经手人,贾爱芬的行为是受被告的委托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健英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艳红款2005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本金190000元,月息1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梁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负担58元,被告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希群  

                                                      审 判 员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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