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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泽林诉李坚荣工程质量赔偿纠纷上诉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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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7/23

温泽林诉李坚荣工程质量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惠中法经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廖国标,男,36岁,汉族,龙门县人,龙门县麻榨派出所干部,现住麻榨派出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泽林,男,42岁,汉族,增城市人,个体户,住增城市荔城镇富鹏区北梯601号。

委托代理人温志远,男,72岁,住广州市广纸东一街25号402房。身份证号:4401052804105H。

委托代理人周灶敏,男,34岁,住增城市光明东路68号,个体户。身份证号:440125660812005。

原审被告李坚荣,男,41岁,汉族,兴宁市人,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廖国标因工程质量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1999)龙法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李坚荣为原告温泽林建筑挡土墙,工程款均是由第三人廖国标及被告收取,因此应认定工程为被告李坚荣和第三人廖国标共同建筑的工程,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原告写给被告的23000元欠单无效。被告及第三人应赔偿原告因排除危险搬运土方付出的费用8500元以及回填土方、拆卸挡土墙和原来建筑挡土墙(毛石除外)所需工程款119226.12元,以上合计127726.12元,被告及第三人各负责赔偿63863.06元。对第三人提出其是应原告要求介绍被告替原告承建挡土墙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至于第三人收取原告的工程款已转付给被告,此是属第三人与被告的内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坚荣及第三人廖国标各赔偿原告温泽林损失63863.0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给原告。二、被告李坚荣、第三人廖国标对付清上述款给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第三人廖国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与李坚荣为被上诉人温泽林建筑挡土墙。二、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亦承认由我介绍认识李坚荣,由李坚荣为上诉人建挡土墙,上诉人只是代收伙食费,才被追加为案件的第三人。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签订任何建筑合同,也没有就挡土墙的价钱、质量、付款方式,如何验收结算进行协商。四、庭审中,法院宣读对李坚荣的调查笔录,李坚荣也承认是他为被上诉人建挡土墙,所以损失由李坚荣负责赔偿。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温泽林答辩认为,龙门县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收取了55000元工程款,同李坚荣共同为被上诉人温泽林挡土墙工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原审原告温泽林向法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审第三人廖国标写回给温泽林的四份收据。(内容分别为:1995年8月27日三万元;1995年11月6日一万元;1996年1月1日一万元;1996年6月5日五千元。)上诉人廖国标承认收到温泽林的55000元,但提出注明"工程款"字样不是他写的,被上诉人温泽林的代理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证明上诉人曾收到被上诉人温泽林付给人民币55000元。(证据一)

二、原审被告李坚荣写回给温泽林的五份收据(内容分别为:1996年2月14日10000元;1996年7月2日1000元;1996年7月12日5000元;1996年7月25日4000元;1997年1月17日10000元)。因为李坚荣下落不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原审原告温泽林曾付给李坚荣3万元。(证据二)

三、被上诉人温泽林写给李坚荣的欠条一份,时间是1999年5月30日。该证据证实温泽林与李坚荣对挡土墙工程进行了结算,当时温泽林承认欠李坚荣人民币23000元。(证据三)

四、1999年5月31日,龙门县南昆山建委给被上诉人温泽林的函。该证据能证实挡土墙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证据四)

五、温泽林与李坚荣于1999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证实:如果挡土墙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李坚荣负责重新拆建及一切费用,如发生事故,则由李坚荣负一切经济及刑事责任。(证据五)

六、温泽林为排除险情,经法院许可1999年6月29日雇工搬运土方花费8500元。在没有反证的前提下,本院推定该证据有效。(证据六)

原审第三人廖国标出示的证据有:

一、从1995年8月到1999年6月间,廖国标共分26次付给李坚荣共55150元。因为李坚荣本人下落不明,无法质证,同时,温泽林对该证据无法提出异议。本院在无法找到李坚荣出庭作证,没有反证的前提下,推定该证据有效。即该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廖国标收到温泽林的55000元已全部转交给了李坚荣。(证据七)

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有:

一、鉴定结论。1999年9月20日龙门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南昆镇私人挡土墙质量鉴定",其结论是温泽林(建设方)的挡土墙结构已受到破坏,必须对其进行拆除重建。一审原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证据八)

二、龙门县建设工程造价目管理站对拆除重建挡土墙,审核需花费人民币119226.12元。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廖国标与被上诉人温泽林对此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证据九)

三、一审法院法官1999年6月14日对李坚荣作的调查笔录,证实温泽林直接付给李坚荣3万元,通过廖国标转手付给李坚荣5万元。李坚荣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证书,但承诺其个人对工程质量后果负责。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廖国标与被上诉人温泽林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证据十)

四、本院还对一审开庭笔录、二审调查笔录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十一)

上述十一项法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的法律事实:

上诉人廖国标与被上诉人温泽林原是好朋友。1995年温泽林要建挡土墙,经廖国标介绍由原审被告李坚荣承建,温泽林并交给廖国标55000元,由廖按工程进度付款给李坚荣,从1995年5月到1999年6月,上诉人廖国标分多次将上述款项付给了李坚荣。1996年2月14日到1997年1月17日之间,被上诉人温泽林也分四次直接付给李坚荣工程款30000元。挡土墙建好后,李坚荣与温泽林未对工程进行验收。1999年5月30日,挡土墙体出现凸出变形现象,温泽林与李坚荣同日进行结算,由温泽林写23000元的欠条给李坚荣收执。同时,温泽林又与李坚荣订立一份协议书,在协议书中,李坚荣保证,如挡土墙再出现质量问题,由其承担经济费用和刑事责任等。1999年6月14日,被上诉人温泽林向原审法院起诉李坚荣,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廖国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一审期间,为排除危险,经法院许可由被上诉人温泽林出资搬运挡土墙部分土方,为此温泽林支付人民币8500元。1997年7月,一审法院委托龙门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挡土墙质量和拆除重建的费用进行鉴定,得出结论是挡土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必须拆除重建,拆建总费用为119226.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挡土墙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拆除重建已经过专业鉴定部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那么承建者理应负担拆除重建的费用119226.12元和被上诉人为排除危险先支付的8500元,两者合计127726.12元。原审法院判令承建者李坚荣要承担该笔费用是正确的,应予支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廖国标应不应承担赔偿损失和连带清偿的责任。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来看,只能证明上诉人廖国标收过温泽林55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上诉人有参与挡土墙的承建或承诺对挡土墙的质量问题负责。同时,上诉人廖国标也已将收到的55000元陆续分多次转付给了李坚荣,所以上诉人廖国标在案中没有享受任何权利或从中获得实际利益,那么,原审法院仅凭其收取过55000元,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既依理依据不足,也是不公平的。所以,凭目前仅有的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廖国标应承担挡土墙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后果。上诉人廖国标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改判的要求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门县人民法院(1999)龙法经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

二、李坚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27726.12元给温泽林。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7340元,一审鉴定费900元,合计8240元,由李坚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学

代理审判员 徐国华

代理审判员 万 翔

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龚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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