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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选、蔡景连与楚雪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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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选。
    委托代理人周从海,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景连。
    委托代理人周从海,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雪玲。
    委托代理人张献伟,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中选、蔡景连因与被上诉人楚雪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中选、蔡景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从海,被上诉人楚雪玲的委托代理人张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中选与蔡景连系夫妻关系。2008年李中选、蔡景连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北段10号附1号院3号楼36号门面房租给蔡勇,双方约定租期三年。2009年1月5日,蔡勇欲将其在此房内经营的饭店转让给楚雪玲与毕怀均,遂与毕怀均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蔡勇将饭店以6.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毕怀均,毕怀均先付4.6万元,剩余2万元在2009年3月底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毕怀均交纳一个月房租4700元;蔡勇在收到尾金2万元后,将负责毕怀均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每月房租按4700元。当日,经蔡勇介绍,李中选与楚雪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租赁期限三年,每月租金为4700元。合同签订后,楚雪玲向李中选、蔡景连交纳了一个月房租4700元,蔡景连为楚雪玲出具收条一份。当日晚上,楚雪玲与毕怀均通知李中选、蔡景连,不再接手蔡勇的饭店,要求李中选、蔡景连将其所收取房租退还,楚雪玲与李中选、蔡景连和蔡勇三方经协商,对该月4700元房租由谁负担未达成一致意见,楚雪玲遂诉至法院。经查,该饭店一直由蔡勇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楚雪玲与李中选、蔡景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当日,楚雪玲即提出解除该合同,并且与李中选、蔡景连进行了协商,李中选、蔡景连对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提出异议,故楚雪玲与李中选、蔡景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协商解除。楚雪玲虽然与蔡勇签订了饭店转让协议,但并未实际接手该饭店,该饭店一直由蔡勇经营,房屋也一直由蔡勇使用,李中选、蔡景连收取楚雪玲房屋租金没有合法依据,故对楚雪玲要求李中选、蔡景连退还房屋租金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中选、蔡景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楚雪玲房屋租金4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中选、蔡景连负担。
    李中选、蔡景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中选、蔡景连与楚雪玲就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协商一致;原租赁人蔡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楚雪玲答辩称:本案当事人已就解除合同进行过协商;李中选、蔡景连未将租赁房屋交付楚雪玲,收取楚雪玲房屋租金无依据;蔡勇参加诉讼于法无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楚雪玲与李中选、蔡景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李中选、蔡景连未将租赁的房屋交付楚雪玲使用,李中选、蔡景连收取楚雪玲房屋租金应予返还;蔡勇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中间人,其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李中选、蔡景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中选、蔡景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崔凤茹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禹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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