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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祥与李菊阳、罗金银相邻关系纠纷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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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2/23

    原告李双祥(反诉被告),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永安镇西湖潭村扶正片中心组127号。
    被告李菊阳(反诉原告),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永安镇西湖潭村扶正片中心组128号。
    被告罗金银(反诉原告,系被告李菊阳之妻),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永安镇西湖潭村扶正片中心组128号。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浙江省仙居县下各镇镇南路90号。
    委托代理人慈风君,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2号。
李双祥与李菊阳、罗金银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26日由审判员周友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双祥,被告李菊阳、罗金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慈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双祥诉称,原告家准备在老屋现址上建造新房,但是由于被告栽种的六棵杉树将原告家出入的必经之路封堵,致使原告建房用的建筑材料无法进场。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有关领导均已责成被告限期自行处理,但是被告一直置若罔闻。请求判令被告彻底清除在原告房前的路障,立即恢复原告的道路通行权利。
    被告李菊阳、罗金银反诉并辩称,六株杉树系被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归属被告,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没有处分此六株杉树的权利。原告的要求不合理,因为根据现实情况没有清除杉树的必要,原告通过填平被告屋前荒废的菜园或者将排水沟加盖夯土的方式都可以使其运载建材的车辆顺利出入;同时原告自己修建的严重偏向被告房屋一边的围墙也是阻挡道路的主要障碍,被告曾向原告协商如果原告愿意拆除此围墙或者在建新房时将新房连同围墙一起向东移5-6米,则被告同意砍掉杉树,但原告完全拒绝,并且在不愿做任何让步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砍掉杉树,原告的要求实在无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2008年9月14日,原告趁被告家中无人时,将被告栽种的除六株较大的杉树以外的所有杉树全部砍伐,大小共计9棵,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家的房屋屋檐在与被告家的房屋交界处,并伸入被告家院中35厘米,一遇雨天,雨水全部滴到被告院中,该屋檐离地高仅1.15米,离被告房屋外墙也只有50厘米,致使被告日常生活过往都必须侧身而过。原告还故意搭铁皮板与本在其围墙内的屋檐连接,将雨水导过围墙,流入被告家中,严重影响了被告家的日常生活。请求判令李双祥赔偿杉树损失共计人民币270元,拆除伸入李菊阳、罗金银家院中的屋檐,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座落在浏阳市永安镇西湖潭村扶正片中心组127号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座落在永安镇西湖潭村扶正片中心组128号的房屋系被告所有。原、被告两家房屋并排相邻而建,屋前院落以原告修建的围墙(该围墙一直延伸至出路口)隔开。原告家出入需经被告家院门前经过,被告在。原告准备建新房,需运送建筑材料进入原告家的院落内,但是原告认为被告在路边栽种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房屋紧密相邻,双方就通行等问题发生争议,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两家均互相体谅,被告所种的杉树虽然对原告的通行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并非根本性质的影响,原告可以选择拆除部分两家相隔的围墙,扩大出口的方式更有利于通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彻底清除原告房前路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两家房屋相邻而建,原告家屋檐滴水入被告家院中,也不会对被告家的日常生活造成实质影响,被告可以利用排水沟将雨水排走,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拆除伸入被告家院中的屋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砍伐九棵杉树的侵权事实,也未证实该九棵杉树为被告所有,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杉树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李双祥要求被告彻底清除在李双祥房前的路障,立即恢复李双祥的道路通行权利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李菊阳、罗金银要求李双祥赔偿杉树损失共计人民币270元及拆除伸入李菊阳、罗金银家院中的屋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双祥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李菊阳、罗金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友 庚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钟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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