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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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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4/27
  •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0)中区法民初字第887号

  •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4号附1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20332272-0。

    法定代表人邹淑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绍波,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1968年8月6日,汉族,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4号附1号时代某某大厦1702号,身份证号码510203680806002。

    委托代理人邓章涛,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绍波、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与重庆协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4号附1号时代某某1702号房屋,并于2000年1月10日入住使用。1999年4月,原告入驻该房屋小区实施物业服务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电梯能耗费及维修费等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1月至5月的物业服务费183.5元、2005年1月至2010年4月的水电摊能耗费605.8元、2008年1月至4月的电梯能耗费353.8元,合计1143.1元。被告欠缴以上费用,应当给付利息。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费用共计1143.1元。

    被告唐某辩称,上述房屋属被告所有属实。被告欠缴2010年1-5月物业服务费183.5元属实,被告同意支付该款。物业服务费被告一直都是按期缴纳,未交以上费用,是房屋使用有些问题因种种原因未谈请楚,所以未缴。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4号时代某某大厦附1号17-02#房屋(住宅,建筑面积38.58平方米)是重庆协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并由唐某购买所有。唐某于2000年1月10入住该房屋。2006年5月18日,某某公司(乙方)与重庆市协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时代某某大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续聘乙方对时代某某大厦实行物业管理。乙方按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向物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住宅改办公的按住宅房屋物管费标准的200%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报经了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对唐某所有的上述房屋在内的时代某某大厦房屋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审理中,唐某对其欠某某公司2010年1-5月物业服务费183.5元无异议,并同意支付。

    审理中,某某公司申请撤回了关于水电公摊能耗费、电梯能耗公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时代某某大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其备案依据、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价表及物价局的通知、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唐某所有的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4号附1号17-2号房屋所在时代某某大厦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当依法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2010年1月至5月的物业服务费183.5元,被告对欠付该款无异议并同意支付该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彬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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