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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陈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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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4/25
  •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中区民初字第2462号
  • 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01号。身份证号:50010119791009001X。

    原告陈某,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5幢2单元13-3。身份证号:512322198010050240。

    委托代理人汪信明,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严,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陈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与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汪信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陈某诉称,2005年11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某某鑫城5幢2单元13-3号房屋一套,房屋套内面积73.14平方米,总房款250000元,交房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前。同时该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证》,如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一直到2007年10月18日才正式移交了房屋。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直到2009年4月13日才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房价款250000元支付从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属实。被告已于2007年10月18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整幢房屋的新建登记,但由于规划验收合格的住宅建筑面积大于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住宅建筑面积,房交所未受理被告的新建登记申请。后经被告与政府进行协调后才重新申请了新建登记,并随后给原告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被告认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渝中区产权产籍交易所提交了相关资料,因第三方的原因未办理产权证,不是被告主观原因造成的,不能认定为是被告违约。办理产权证是一种行为过程,合同约定的是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办理产权证,而不是办理完毕,被告已经于2009年3月26日提交了为原告办证的相关资料,被告的办证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现房屋产权证已经办理完毕。因此,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那么,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期间也应当是从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已经接房,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对逾期办证违约金予以调整,适当减少,调整到与其相应损失相当。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某某鑫城是某某公司开发建设,该公司于2005年取得了某某鑫城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5年11月10日,某某公司(甲方)与王某某、陈某(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某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某某鑫城5幢2单元13-3号房屋预售给王某某、陈某,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73.14平方米,成交金额为250000元;王某某、陈某应于2005年11月10日前付款75000元,余款175000元以按揭形式支付;某某公司应于2007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王某某、陈某使用。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合同登记和产权登记的约定”中约定“预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房地产权证》,由甲方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如由单方办理的,另一方应予以无条件配合。如因甲方的责任,致使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乙方不退房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王某某、陈某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交房时间为2007年10月18日。

    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受理了某某公司将王某某、陈某所购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给王某某、陈某的申请。2009年4月13日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现由王某某、陈某持有。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发票、确认单、房地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在本案讼争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为原告办理原告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被告辩称其已在2007年10月22日向土地房屋登记机关申请了新建初始登记、但因规划验收合格的住宅建筑面积大于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住宅建筑面积需协调导致新建登记在当时未能被受理,因此系第三方的原因而不是被告的责任导致被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为原告办理原告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但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对此举示相关的证据,且其辩解理由也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导致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系因被告的原因所致,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

    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取得《房地产权证》,原告不退房,由被告按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一致确认交房时间为2007年10月18日,故被告应在同年12月18日前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被告直到2009年3月26日才就原告所购房屋向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申请为原告办理其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获得受理,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从2007年12月19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对违约金的截止期限,由于被告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获受理后,被告即完成了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应为2009年3月25日。

    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意见,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王某某、陈某支付从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每日以王某某、陈某已付购房款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王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重庆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重庆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静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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