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李国安,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朋,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裴小卫,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风荣,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国安与被告裴小卫、李风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小卫、李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经尤龙、原新闻介绍,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2月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款为13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110000元(被告当时并没有说明该房屋抵押给石风海),原告也不知该房屋抵押的事实。同时约定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后,原告将剩余20000元给付被告。原告已经实际入住该房屋,经武陟县法院通知,原告才知被告在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前已将房屋抵押给石风海,并在武陟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的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110000元购房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的事实;2、交付房款收据2张及裴小卫分期付款存折5页,证明被告裴小卫购买武陟县红旗路二区南院6楼西北户房屋,分期付款,并隐瞒已办理房产证的事实;3、(2010)武执异字第38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在将房屋卖给原告前已将房屋抵押的事实;4、证人尤龙、原新闻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11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举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2月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位于武陟县红旗路二区南院6楼西北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款为130000元,中间人为尤龙、原新闻。签订协议时,原告给付二被告110000元房款。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二被告已将该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被告故意隐瞒已将房屋抵押的事实与原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既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后,二被告收受原告的110000元购房款,应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1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国安与被告裴小卫、李风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裴小卫、李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安购房款110000元。
如果被告裴小卫、李风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代理审判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菊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