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清理整顿开发区的审核原则和标准》的通知
【实施日期】2005/08/12【颁布单位】
发改外资[2005]1521号文【失效日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2003年7月以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精神,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全国各类开发区进行清理整顿。2004年10月,国土资源部向国务院建议在国土资源部会同建设部等部门继续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审核基础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对开发区的设立进行总体审核。2004年底,根据国土资源部建议,并经国务院领导批准,清理整顿开发区的审核工作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目前,已有141家国家级开发区通过审核并公告,其中,国土资源部公告2批95家,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1批46家。
为进一步做好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的审核工作,在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审核的基础上,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土资源部和建设部经过广泛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意见,拟订了《清理整顿开发区的审核原则和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发区审核工作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工作,各地必须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充分认识审核工作关系宏观调控成果,关系国民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认真贯彻落实《标准》。在审核工作中,要正确处理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开发区的审核工作,以地方为主,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抽查和公告。
二、开发区审核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必须对各个开发区逐一进行实地调研,了解第一手资料,不留一个盲点。在此基础上,严格按照《标准》,对本地区通过国土资源部和建设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审核的开发区进行初审,对拟保留的开发区按照产业集聚度、单位土地投资强度和产出效益以及综合管理水平等指标进行排序,并在省级日报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7天后,将本地区开发区审核工作报告及通过公示的开发区名单和相关附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名义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抄报国土资源部和建设部。
三、为实现国民经济快速、持续、协调、健康发展,必须尽快完成开发区的审核工作。因此,各地要认真抓紧工作,各地区的初审和上报工作原则上8月末完成。对于工作扎实、贯彻《标准》坚决并及时上报的地区,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按照先来先办的原则,分批审核公告。同时,各地一定要实事求是反映情况,一旦发现有弄虚作假的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四、目前,国家发展改革委正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宏观调控规范开发区发展的若干意见》(代拟稿)进行完善,一俟审核工作结束,即上报国务院审批,作为今后规范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性文件。因此,各地要注意研究开发区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附件:清理整顿开发区的审核原则和标准
清理整顿开发区的审核原则和标准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国务院关于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3〕7号)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要求,现提出对省级及省级以下开发区清理整顿的审核原则和标准如下:
一、审核原则
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和商务部《关于清理整顿现有各类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的通知》(发改外资〔2003〕2343号)的精神,确定以下审核原则: http;//www.law110.com
(一)符合规划的要求。申请保留的开发区必须符合经批准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二)符合区别对待、分类设定的要求。按照不同经济带的经济发展水平、行政区划、生产力布局、可供土地资源等因素,综合考虑审定设立开发区以及开发区的数量、类型和规模等。
(三)符合集约化的要求。申请保留的开发区应符合"布局集中、用地集约、产业集聚"的要求,是产业特色鲜明、综合配套能力强的现代制造业聚集区。对单位土地面积投资强度大、资源消耗低、环境保护好、产出效益高、形成一定规模和产业特色的开发区,优先保留。
二、审核标准
(一)对设立5年(1999年底以前批准设立)以上、入区企业少、开发面积不足已批准规划面积20%的开发区应予以撤销。
(二)对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开发区应予以撤销。
(三)下列园、区不再冠以带有开发区含义的称谓,不纳入开发区管理:
1、各类新建高教园区、大学园区等;
2、省级及以下物流园区;
3、省级及以下旅游度假区;
4、建设新城为主的各类园区;
5、没有改变农业用地性质的农业园区。
(四)申请保留的开发区中的房地产开发部分(开发区配套设施除外)应划归开发区所在地政府管理,相应核减开发区面积。
(五)开发区的"区中园",不作为独立园区保留(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不单独计算面积。
(六)对地处一市、县且相邻的开发区应予以合并,但不得借机搞"一区多址"。对城市远郊区、县及县级市已建开发区具有一定规模和产业特色的,原则上保留1个开发区。未有的一般不再新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