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巩民初字第2704号
原告姚朝国,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鲁庄镇五顶坡村姚家门52号。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禄芝实业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
法定代表人吴树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满意,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杜甫办事处东黑石关村。
原告姚朝国诉被告巩义市禄芝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巩义禄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宏远、被告巩义禄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吴满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朝国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20000元。原告租赁被告办公楼和院内的车间、场地,用于开办巩义市瑞欣磨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被告明知自己的场地临近高铁,不允许开办企业的情况下故意向原告隐瞒该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到工商和环保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手续时无法办理,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0000元及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巩义禄芝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之前,已对租赁的场地多次考察,双方对协议内容多次磋商后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在协商一致、自愿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主体平等、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出租的厂房、办公楼、场地交付给原告,被告已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原告承租后,对被告出租的厂房及车间进行大量的改造,失去了原有的使用功能,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承租被告的厂房、场地、车间开办公司,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无法得到有关管理部门的开办批准,原告以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如原告解除合同,应支付租金90000元,并对租赁物恢复原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被告的生产经营场地考察后,决定在被告的公司院内开办一公司,经营范围为耐材粉末类,并在双方未签订租赁协议前于2011年3月11日交付被告租金200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到巩义市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登记号为:(巩义工商)登记名预核准字(2011)第163号,名称为巩义市瑞欣磨料有限公司,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1年9月22日。2011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1、乙方自愿租用甲方公司办公楼一楼西户,院内路南小院约五亩,院内车间及地皮。2、租期十年(第一周期租金每年壹拾壹万元整,每三年为一使用周期,租用第四年租金随市场行情调整,租金一次性付清。)3、租赁期满,乙方按时把租赁场地交还甲方,如合同期内乙方退租,乙方应提前半年通知甲方。4、租赁期间乙方所使用的水电费,应按月交纳(水费:壹元/吨),电费按电表计量,以供电所票据单价为准。配电维修费用按各自所用电量比例承担。5、租用期间的土地使用税由甲方承担,租赁场所的设施损坏,维修由乙方承担。6、甲方保证乙方生产电量不低于150KV。7、乙方生产产品为耐材粉末类。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租用该厂房,并于2011年4月29日在巩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确认。2011年5月,原告到巩义市环保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受阻,2011年6月10日,原告将其设备物品运走,双方产生纠纷,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巩义禄芝公司系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主营乙炔气、氧气。兼营:液化气。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对租赁物充分考察,后预付了被告租金,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并在巩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确认,故该租赁合同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相关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到环保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受阻,致使其无法正常从事经营,导致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目前的实际现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原告交付的租金20000元尚不足以抵偿其应交付的租金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损失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若解除合同,原告应支付其租金90000元并将厂内部分房屋毁坏,恢复原状,因被告针对该部分请求并未独立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二?一一年四月一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姚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姚朝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玉拴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