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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泰县五佛乡泰和村一组与景泰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上诉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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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7/20

景泰县五佛乡泰和村一组与景泰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1)甘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泰县五佛乡泰和村一组。(以下简称泰和村一组)

诉讼代表人张发祥,该村一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述渭,该村一组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闫晓辉,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魏国志,景泰县政府法制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文檀,景泰县政府法制局副局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胡秉政,男,汉族,1951年出生,小学文化,景泰县五佛乡泰和村一组村民,住泰和村一组。

上诉人泰和村一组因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白中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胡秉政与原告泰和村一组先后于1989年3月29日、1990年1月签订了两份承包平整土地合同后,第三人胡秉政因承包平整的泰和村一组黄家糜地沟土地使用权,与原告泰和村一组发生纠纷。乡、县两级政府多次协调未成,第三人胡秉政于1998年3月10日向被告景泰县政府申请确定使用权。被告景泰县政府于1999年11月18日作出景致函(1999)1号批复。第三人胡秉政不服向白银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白银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审查认为,形式不规范,程序不合法,影响了申请人有关权利的充分行使。于2000年1月21日撤销了被告的景政函(1999)1号批复,并责令被告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据此指令景泰县二期工程指挥部、五佛乡政府、泰和村一组共10人,于2000年3月10日至11日对土地使用权争议地段共同实地丈量。丈量结果泰和村一组黄家糜地沟原有旱地为45.18亩。被告据此于2000年4月30日重新作出景政处字(2000)第1号《景泰县人民政府关于五佛乡泰和村一组与本组村民胡秉政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原告泰和村一组所诉黄家糜地沟原有旱地应为411亩及从未与第三人胡秉政签订过合同的请求,在本案审理期间及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未举出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理由成立,因此,不予采纳。第三人胡秉政与原告泰和村一组签订的二份平整土地合同原件,在法庭上经原告诉讼代表人当庭辨认没有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县政府依据几个单位工作人员及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发祥亲自参加实地丈量结果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原告及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泰和村一组所诉黄家糜地沟旱地411亩及从未与第三人胡秉政签订过合同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成立,故不予支持。第三人胡秉政要求兑现合同条款中的权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景泰县政府于2000年4月30日作出景政处字(2000)第1号《景泰县人民政府关于五佛乡泰和村一组与本组村民胡秉政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景泰县政府景政处字(2000)第1号处理决定。泰和村一组不服,提出上诉。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依据的证据虚假,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景泰县政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从50年代开始,上诉人泰和村一组在黄家糜地沟耕种部分旱地,此外还有大片荒地。80年代中后期,景电二期工程上水,黄家糜地沟旱地正处在景电二期主干渠旁,引黄灌溉的条件便利。泰和村一组曾在1989年1月24日召开会议,研究对黄家糜地沟荒地的开发工作。1989年2月7日泰和村一组再次召开村民会议,会上同意了由村民胡秉政牵头承包平整土地的意见,同年3月29日签订了《承包平地合同》。合同签订后,胡秉政平整了部分土地,后因资金缺乏,工程被迫停止。经再次协商,双方于1990年1月2日签订了《关于耕种黄家糜地沟土地的兑现合同》,合同重审了《承包平地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即泰和村一组按土地数量必须交清平地费用,每亩50元,若交不清平地费用,胡秉政有权处理土地。合同订立后,其费用迟迟不能兑现。为了使工程继续进行,胡秉政采取集资入股的方式筹集资金。与此同时,泰和村委会向景电二期工程景泰指挥部申请,将黄家糜地沟土地开发列入二期工程规划。1998年7月1日甘肃省景泰川电力提灌工程指挥部同意将黄家糜地沟土地纳入开发计划,共投资23900元,水泥10吨。这样在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开发工程顺利进行。1993年11月景电工程景泰指挥部进行了验收。1994年4月28日,泰和村委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在总干六泵出口1270米处开设斗口,景电工程景泰指挥部同意开斗。看到旱地变水地已成现实,泰和村一组村民要求胡秉政将原平整的土地交本组重新分配。胡秉政以组里没有按时兑现合同为由不愿交地,纠纷随之发生。1998年3月10日胡秉政以该村民小组强行分配其在黄家糜地沟开发的720余亩耕地为由,要求县政府依法查处。2000年3月11日,景电工程景泰指挥部派员同乡政府以及泰和村一组代表共10人组成丈量小组,根据县政府安排,对该块土地重新进行丈量,并产生了《关于五佛乡泰和村一组黄家糜地沟土地丈量说明》,说明总平面积为577.49亩。其中指出:"细平基本合格的面积为461.91亩,其中内有九条地45.18亩属原生产队老漫水地,平地时只向两边延伸了地埂。"丈量单位及丈量人员,包括泰和村一组组长在内均在该说明中签字认可。2000年3月14日景电工程景泰指挥部出具证明:"原验收面积有误,以这次丈量的577.49(亩)为准。"2000年4月30日,景泰县政府重新作出景政处字(2000)第1号《景泰县人民政府关于五佛乡泰和村一组与本组村民胡秉政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佐证:1989年3月29日《承包坪地合同》;1990年元月《关于耕种黄家糜地沟土地的兑现合同》;1999年5月9日景泰县政府景政纪发(1999)4号《会议纪要》;1999年11月18日景政函(1999)1号批复;2000年3月11日土地丈量说明;2000年3月14日景电工程景泰指挥部第7号《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景泰县政府景政处字(2000)第1号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承认其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利用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先开发成农用地。同时还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的若干规定》对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规定按照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甘肃省农业用地开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对农业用地的开发者实行下列优惠政策:一是开发土地所有权不变,开发者优先享有使用权;二是实行谁开发、谁承包、谁受益的原则,土地使用权一定三十年或五十年不变,在承包合同有效期限内和不改变原承包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或转包。因此,被上诉人景泰县政府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是正确的,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泰和村一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孝贤

代理审判员 包万德

代理审判员 李 明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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