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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项山市公安局、上诉人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国立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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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崔建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亭,男,1958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泉海,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青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阳,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立,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矿梅,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平项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上诉人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国立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卫东区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6月1日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后被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卫东区人民法院又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两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福亭、高泉海,上诉人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被上诉人刘国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矿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立原居住在本市新华区联盟路北一号院(被告公安局家属院)房屋为2.5自然间,面积36平方米。2002年7月,被告公安局对该家属院进行拆迁改造。7月16日,公安局与刘国立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公安局在2002年7月16日向刘国立就近提供与现住房同等面积过渡房或异地租房每户每月元(注:未写明数额)租金,过渡期十八个月。付刘国立拆迁搬家补偿费200元,分两次付清,迁出100元,回迁100元。公安局在2003年12月31日前向刘国立提供符合建筑产品质量要求(合格)的住房一套,但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政策性变化推迟交房日期除外。刘国立必须在公安局规定的时间(2002年7月18日前)腾空该家属院5号住房(1.5间30平方米)及自建房,迁入公安局提供的过渡房内。刘国立经过分组抽签,在原址新楼中抽到1号楼第l单元4层西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暂定)。拆除刘国立居住砖瓦平房1.5间,建筑面积3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91元,合价20730元。超出拆除建筑面积部分,每平方米913元,合价45650元,共计66380元,其中不含燃气工程安置费用。在协议实施过程中由于政策性变化,导致协议部分或全部不能实施,按有关政策执行。”协议签订后,刘国立按约定时间将房屋腾空后交给公安局。公安局在接收刘国立的住房并将房屋拆除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在原址上建房。2004年2月2日下午,市政府召开第122次常务会议,会议决定联盟路改造综合开发由市建委为该工程项目法人,整个土地的拍卖由市国土局结合建委公开挂牌进行。被告房地产公司在取得公安局家属院的开发权后,在原告刘国立与平项山市公安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基础上,于2006年9月19日与刘国立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乙方(刘国立)按交房先后顺序选择甲方(房地产公司)就地安置楼房4号楼2单元6层东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暂定为94.10 m2;房款合价为143702.20元[其中(1)拆除(合法)建筑面积30m2,评估成本单价1757.74元,合价52732.20元。(2)超出拆除建筑面积64.10 m2。,干警集资单价l700元/m2。,合价108970元。(3)积极配合甲方拆除旧房优惠18000元(拆除建筑面积30 m2。乘于优惠单价600元/m2)];拆除乙方承租砖瓦平房1.5间,建筑面积30 m2,过渡周转房补助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算,18个月合价共计1350元,超过18个月按每月5元/m2。楼层基价构成为建筑面积平均价每平方米1900元,具体楼层分配价一、三、四层为2000元/m2。,二层为1900元/m2,五层为1800元/m2,六层1700元/m2。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刘国立在协议上签字时签有“保留2002年7月16日拆迁安置协议的诉权。”2007年6月,刘国立以公安局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安局、房地产公司按照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公安局提出管辖权异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另查明,2008年10月23日,房产公司向原告刘国立发出书面领取房屋钥匙通知。公安局在合同签订后未给原告刘国立安排过渡房,未按平顶山市房产局公布的一级地段房租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7.3元进行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国立与被告公安局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各自承担自己对刘国立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刘国立是在公安局违约的情况下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房价高于原协议价格,且楼层变更有差价,对差价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安局进行补偿。公安局对原告刘国立的安置协议上明确约定了房屋的交付时间是2003年12月31日,但其未交付,致使原告刘国立租赁房屋共计35个月,应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该损失按照平顶山市房产局公布一级地段房屋租赁价每月每平方米7.3元计算,80平方米35个月为20440元,过渡期15个月被告公安局未给原告安置过渡房,亦应按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7.3元计算为3285元补偿原告。另外拆除旧房面积30 m2,原协议单价691元/平方米(但原协议为四楼调为六楼楼层应当有差价,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惯例和交易习惯每层差价为50元,所给付六层原协议价为591元,但原告主张按620元高于591元,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现协议单价1157.74元/平方米,每平方米差价537.74元,30平方米的损失为16132.20元;超出部分原协议单价913元每平方米(但原协议为四楼调为六楼楼层应当有差价,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惯例和交易习惯每层差价为50元,所给付六层原协议价为913元,但原告主张按840元高于813元,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现协议单价1700元,每平方米差价860元,原协议超出部分面积64.1平方米,损失为55126元,以上四项合计94983.20元,应由被告公安局对原告刘国立补偿。被告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刘国立2006年9月19日签订协议也未按约定向原告刘国立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其约定过渡期18个月内过渡周转补助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过渡期后每月每平方米5元,被告房地产公司2008年10月23日交付原告房屋,共计23个月,过渡期内18个月按约定拆迁的30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计算为1350元,逾期5个月内按应当交付房屋为94.1 m2×5个月×5元每平方米为2352.5,两项共计3702.5元,应由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刘国立补偿。虽然刘国立提供的新华区联盟路北一号院房屋分栋汇总表和平项山市公房地产租赁合同显示其所居住的公房是2.5自然间,面积36m2,但其在与公安局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均约定是30m2,且刘国立亦签字,说明刘国立对拆除房屋面积为30m2予以认可,故对刘国立要求按36m2计算拆迁面积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因公安局在与刘国立签订协议后并没有在原址上建楼,且按照现行的政策也无法履行,故对刘国立要求公安局按原协议履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国立在公安局没有交房后多次找公安局要求履行协议,并在其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时明确表示保留对2002年7月16日拆迁安置协议的诉权,说明刘国立在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公安局辩称刘国立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对刘国立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均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平项山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立经济损失94983.20元。二、被告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刘国立周转房款3702.50元。三、驳回原告刘国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848元,由原告刘国立负担480元,被告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负担368元、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负担2000元。
    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承担本案诉讼费。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刘国立在公安局(合同到期)没有交房后多次找公安局要求履行协议”,有何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刘国立“在其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时明确表示保留对2002年7月16日拆迁安置协议的诉权,说明刘国立在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判决并没有对上诉人“2006年9月19日,刘国立在其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在协议下方注明:保留对2002年7月16日拆迁安置协议的诉权时,距上诉人履行协议的最后期限2003年12月31日已经超过3年6个月零5天”做出任何解释。(二)被上诉人刘国立是否租房,现住何处,事实不清。根据了解,被上诉人刘国立根本就没有在王庄租房居住,更谈不上租房损失。二、一审判决判非所诉,偏袒被上诉人。1、一审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二,一是要求二被告按其拆迁时实际居住的50平方米为其安置住房一套;二是要求二被告按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向其履行义务,并赔偿损失112408.80元。其中112408.80元分为两块:一块是“多支出的购房款77322.20元;另一块是少计算的20平方米的安置补偿费用35154.80元(见判决书第二页)。但是一审法院确没有按照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项目有四项:一是35个月的房租损失7.3元 35月 80平方米=20440元;二是15个月的房租损失7.3元 15月 30平方米=3285元:三是30平方米的房地产公司协议价格与公安局协议价格的差价(1157.74元/平方米减620元/平方米) 30平方米=16132.20元;四是超出拆迁面积30平方米的64.1平方米的两个协议的差价损失(1700元/平方米减840元/平方米) 64.1平方米=55126元。上述四项合计94983.20元中,只有三、四项符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于一、二项的房租损失,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过。为什么没有诉的也要判决?2、偏袒被上诉人(1)关于房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国立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提供与现住房同等面积过渡房一套或异地租房每户每月  元租金”。拆迁时刘国立的现住房是30平方米,计算房租时为什么成了80平方米? (2)本案争议地段地处市中心,商品房均价在3000元/平方米以上。而房地产公司与刘国立签订的协议价格只有1700元/平方米。应当说,超出的面积越多越好,为什么还会有损失呢?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理由没有给予全部、正面的回答,有碍司法公正。在一审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中,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有四条。一是:原告刘国立2002年7月16日与我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二是:原告刘国立诉我局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我局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第四条“政策性变化”已经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该合同已经失效。四是:我局在与原告签订、履行拆迁安置协议问题上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只给了简单的、避重就轻的答复。一审判决载明:本院认为,原告刘国立与被告公安局于2002年7月1 6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各自承担对刘国立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难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合同合法有效的唯一条件吗?不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一审答辩的第一、三条理由予以答复。另外,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一审答辩的第四条理由(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市政府取消我局对联盟路一号院的开发权的会议纪要是不可抗力,必须执行。)的答辩意见也没有答复。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刘国立的诉讼请求。
    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卫东区法院判决书中租赁费91.4平方米,应按原合同30平方米面积补偿。刘国立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面积是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按2.5元补偿过渡费,原合同约定超出原合同时间按30平方米补偿每平方米5元,我公司认为卫东区法院判决按回迁94.1平方米面积超出5个月时问每平方米5元补偿给刘国立,卫东区法院判决不妥,申请按照原合同30平方米面积补偿。
    被上诉人刘国立答辩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2009)卫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切实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02年7月16日,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拆除了上诉人居住的本市联盟路一号院五号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市公安局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给上诉人安置80平方米(暂定)住房一套。由于市公安局的过错,一拖六年致使被拆迁人居无住所,被上诉人无奈提起诉讼,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对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上诉意见的答辩:(一)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市公安局2002年7月16日拆除被上诉人住房后,一拖再拖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拆迁安置,这是不争的事实。被拆迁人至今居无定所,多处租房居住。房屋被拆后,我曾多次找负责此事的市公安局后勤装备处进行询问,一直没得到确切的回答。直到〇六年市公安局全面拆除联盟路一号院时,市公安局也没有通知我们一声。当被上诉人得到消息后,直接去找市公安局刘耀武副局长,刘局长承认没有通知我们第一批被拆迁户,答应市公安局会有所考虑。之后,市公安局安排李金兰召集我们第一批被拆迁户,在市公安局光明路家属院院子里开会,开会时李金兰只讲市公安局领导如何定,你们同意就签合同,不同意就取消安置资格,并限时三天。正是在此高压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了保住房号,才不得不签了另一份合同,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此合同上签上“保留对2002年7月16日拆迁安置协议的诉权”这样一句话。由此可以看出,在第二份合同签订之前,市公安局只是违约,并未改变第一份协议的内容,正是从第二次签订合同时,市公安局才彻底撕毁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正是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二)市公安局关于判决书判非所诉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诉请内容,卷中相关文书已载明,在此我不再重复。在一审、二审及这次再审中,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均就起诉书所列款项的具体数额进行了分解计算,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以上三次庭审中用分项的具体数字,计算方法说明了诉请数额,并且已被法庭进行当庭质证和审查认定。现上诉人市公安局又采用装聋作哑、明知故问的方法,提出此条上诉理由,故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市公安局的此项上诉请求。(三)关于对上诉人市公安局称“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来正面回答其答辩理由”,有碍司法公正之上诉意见的答辩。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是这样规定的,“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市公安局按合同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给我安置80平方米(暂定)住房一套。事实上,市公安局没有给我安置,这就是逾期交房,其没有按期交房就是违约。作为拆迁人市公安局既然违约,就应按合同约定的80平方米(暂定)交房面积向被拆迁人交付租金。判决书正是依此规定,参照被拆迁房屋同地段,市房管局公布的租金标准计算出的,依法办案何谓偏袒?上诉人市公安局一边违法,一边又想得到支持,一旦其违法行为受到法律制约时,便置法律于不顾甚至指责司法不公正。正因为如此,市公安局在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后,采用多种卑劣手段阻挠我进行维权。在其违法行为受到法律制裁时,又不惜攻击被上诉人“身为法官”如何如何,请问,我身为法官难道有什么错误?又有哪条法律规定,法官的个人合法权益遭到侵犯,就不能依法维权?市公安局在上诉中,一会儿说自己签订的合同无效,一会儿又引用该合同第四条以政策变化为由,说合同失效。这种前言不搭后语、正好暴露了其不学法,不懂法,所以就敢不守法的真实面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2年7月16日所起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具备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应为有效合同。综上所述,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的上诉意见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对上诉人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上诉意见答辩如下:该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按回迁面积94.1平方米计算赔偿损失不妥。该问题被上诉人在刚才答辩第一上诉人时已作说明,在此可以再重申一下,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是逾期交付使用房屋,即拆迁安置协议中注明你应交付使用房屋,故一审判决确按回迁面积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而也是正确的。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国立与上诉人公安局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6年9月19日上诉人平顶山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国立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协议(被上诉人刘国立与上诉人公安局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基础上确定的。因此,现协议是原协议权利与义务的承继。 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房价高于原协议价格,因此,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刘国立房屋差价部分的损失给予赔偿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刘国立的诉请内容,原审卷宗中相关文书已载明,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国立在法庭上就起诉书所列款项的具体数额进行了分解计算,其中包括房租损失。因此,原审判决未超越被上诉人刘国立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刘国立与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时明确表示保留对2002年7月16日拆迁安置协议的诉权,说明刘国立在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案上诉人房地产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按拆迁安置协议中注明的回迁面积计算安置补助费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267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大民
                                                  审  判  员   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   吴延峰
                                                   二○○九年六月廿三日
                                                  书  记  员   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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