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忠与富宁县地方公路管理段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忠,男,汉族,1958年9月5日生,富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光礼,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宁县地方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周文园,副段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公路管理段支部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韦盛华,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明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文中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2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陈明忠及委托代理人罗光礼,被上诉人富宁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段)的法定代表人周文园、委托代理人陈荣华、韦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忠诉称:2005年10月20日,被告公路段向其借款60万元到文山参加富宁至阿用公路的招标工作,承诺参加完招投标后便归还,并写有借据交给其留执,但至今分文未还。2005年3月,公路段因修建归朝至里索公路,叫其挖路基等,经结算欠120900元至今未付。2006年2月至6月,公路段因修建富宁至阿用公路,叫陈在一标段挖土上车、大车运土填方、挖便道等,经结算欠131699.20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公路段欠陈明忠款项共计852599.20元,虽经陈明忠多次追款,公路段均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陈明忠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路段偿还欠款852599.20元;2、由公路段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所借的60万元资金系被告为交纳富宁至阿用公路建设保证金,由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款单据,预支原告承建库区移民安置交通设施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将该笔资金领出用于交纳保证金。因该笔资金原属库区移民安置交通设施建设资金,原告主张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必须以工程结算为基础;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建的库区移民安置交通设施工程尚未结算,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尚未确定,借款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应否偿还尚不能确定,故原告起诉被告借款60万元,被告应当偿还缺乏必要的事实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公路工程计价验收单》并非工程结算单据,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归朝至里索、富宁至阿用公路工程尚未结算,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修建归朝至里索、富宁至阿用公路工程款,必须以工程结算为基础,故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其修建归朝至里索、富宁至阿用公路工程款同样缺乏必要的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明忠的起诉。"财产保全费4000元由原告陈明忠承担。
陈明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文中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852599.2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为:1、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20日向上诉人借款60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上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有福以主管身份、副段长兼会计周文园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字以及被上诉人的财务印章,借款手续程序合法,属合法的借贷关系。至于借款的资金来源,是上诉人修建百色水利枢纽云南库区移民安置交通设施索乌至者宁、七0三至那马公路后应得的款项。原审法院以工程双方尚未结算,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尚未确定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起诉缺乏必要的事实及理由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公路工程计价验收单》并非工程结算单据,从而认定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拖欠归朝至里索、富宁至阿用公路工程款缺乏必须的事实及理由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修建归朝至里索、富宁至阿用乡村公路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当时是有口头约定的,特别是上诉人做工是实实在在的事实,上诉人做完工程后,经过被上诉人的验收合格,才出具给上诉人《公路工程计价验收单》,验收单上写明了上诉人所做的工程项目、所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的单价、承包的方式、施工地点等,验收单实际上就是双方的结算依据,也是被上诉人应当付款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缺乏必要的事实及理由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是错误。
被上诉人公路段答辩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60万元的所有权尚未确定,上诉人一审起诉缺乏事实及理由是正确的。两个合同中索坞至者宁公路是陈独立完成的,而七O三至那马公路是陈与杨胜忠共同完成的,杨胜忠已领走款项1404000元,陈领走款项3221067.46元,故实际公路段已多付款1340967.46元,故在双方还未最终结算之前,60万元保证金应属公路段所有。2、被上诉人并不拖欠上诉人修建归朝至里索、富宁至阿用公路的工程款。归朝至里索公路发包方是交通局,不是富宁公路段,计价单不是结算单,黄有福等三人是受交通局指派进行质量验收的,故公路段不欠陈明忠款。对富宁至阿用公路,陈明忠只完成了40%的工程量,按合同只应付376236.6元,但陈实际领款859581元,已超支483344.4元,且现该条路资金不到位项目已瘫痪,双方无法结算,故不存在拖欠陈款项的事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陈明忠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公路段及文山州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工程处也明确具体。从陈明忠所诉的三笔款项来看,第一笔有借条,第二、三笔有计价单,且计价单上已计算出工程款,正是由于双方未结算,才产生本案诉讼,至于款项是否付清双方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以双方未最终结算,原告起诉缺乏必要的事实及理由而驳回陈明忠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陈明忠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文中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施 静 春
审 判 员 吴 立 宏
审 判 员 马 艳 玲
二 O O 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 晓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