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淇滨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孟宪君,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孟宪芬,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鹤生,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张兰英,女,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孟宪君与被告周鹤生、张兰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芬、周卫星,被告张兰英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宪君诉称:2007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签订《购售房协议》1份,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周鹤生、张兰英,乙方孟宪君。甲方自愿出让其棚户区改造中取得的鹤壁市淇滨区住房一套,该套住房房源地址位于福田4、5、6小区其中一区,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出让价格120 000元人民币;甲方协助乙方在房屋交付使用5年内(或5年后),商议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甲方原因造成该房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甲方双倍返还购房款。协议生效后,此房过户前升值与贬值均与甲方无关。”签订协议时,被告周鹤生和原告孟宪君委托代理人孟宪芬分别签名捺有手印。被告张兰英2007年8月14日收到了孟宪君交付的第一期房款60 000元。2008年11月18日,原告孟宪君又交付被告张兰英5500元房款。此后,二被告不再履行《购售房协议》,原告孟宪君于2010年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购售房协议》。淇滨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协议属无效合同,判决驳回原告孟宪君的诉讼请求。原告孟宪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孟宪君为挽回经济损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购房款65 500元;2、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4 424元(即涉案房屋的增值部分);3、二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及诉讼费。
被告周鹤生、张兰英辩称:1、对原告孟宪君请求返还购房款65 500元无异议,且已将65 500元购房款交到法院。2、原告孟宪君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4 42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孟宪君要求二被告承担鉴定费用3000元无法律依据,该费用与二被告无关。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孟宪君请求被告周鹤生、张兰英赔偿经济损失 124 424元及鉴定费3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孟宪君提交的证据有:
1、2007年8月11日《购售房协议》1份,证明: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原告孟宪君没有过错;
2、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1份,3、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鹤民三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之前,原告孟宪君对于双方的纠纷及合同无效没有任何责任;
4、2007年8月19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指挥部鹤煤棚改指[2007]25号《关于严格制止棚户区个别住户私自转让住房安置资格的通知》1份,主要内容为:公司基层各棚改单位:近期从不同渠道反映,棚户区已建档登记的个别住户与他人签订不同形式的房屋转让、出售协议,或约定出售原住房,或约定转让安置住房,从中获得一定报酬。社会上称之为“卖档号”,其实质是出售参加棚改的资格。这种做法不符合省棚改工作精神,严重损害了棚户区改造工程形象,在社会和群众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针对这一情况,公司棚改指挥部经研究作出以下决定:1、指挥部及各单位对已建档登记的档案要指定专人负责,并放到固定地点和档案柜进行封存。不经棚改指挥部批准,不准私自更改房主姓名。2、各单位在预收房款时,要按建档登记的原房主进行开票,交款,单位不得私自更改房主姓名,杜绝棚改过程中私自转让安置住房资格。3、安置住房分配后,办理房产证时仍按原建档登记的房主姓名进行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房主姓名。4、经群众举报,发现棚户区个别住户私自转让、出售住房和私自更改房主姓名的行为,公司指挥部一经查实,将对有关单位、责任人严肃处理,取消房屋转让方参与棚改的资格,不予安置,同时取消原房主搬家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费;对其原居住房屋,无论是否已拆除,依照《鹤煤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宅使用管理暂行规定》视为空闲房强制收回,“受让方”也不得参与棚改分房,其损失不由棚改指挥部负责。证明:在棚改时,对棚改户的名字不允许更改,交款人是被告周鹤生的名字。原告孟宪君在合同签订和履行时不知棚改房不允许买卖,二被告在收到这些文件后,仍然继续收取原告孟宪君65 500元,从而证明了二被告向原告孟宪君隐瞒棚改房不允许买卖的事实;
5、2009年7月6日鹤煤公司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个人出资协议书》1份,证明:棚改房不得进行买卖,二被告应当严格履行这一协议书,但是被告周鹤生在签订该协议后,仍然隐瞒原告孟宪君,未及时将65 500元退还给原告孟宪君,属欺诈行为;
6、2007年8月14日、2008年11月18日鹤煤(集团)棚改房(壹)期预收(结算)房款收据2张及2007年8月14日收到条1张,证明:原告孟宪君交纳购房款65 500元,已积极履行《购售房协议》;
7、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1]估鉴字第1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鹤煤集团统建的福田六小区605栋2单元402室的房屋评估价值为244 424元;
8、2011年12月5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孟宪君支出鉴定费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鹤生、张兰英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孟宪君主张,从而证明了原告孟宪君在签订协议时对该房屋的性质、特征以及是否能够转让非常明白,原告孟宪君所诉其在终审判决后才知道房屋不能转让这一事实不能成立,不能因为个人知识的短缺而推断对该事实不知道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在原告孟宪君第一次起诉时,一审法院已经向原告孟宪君释明合同无效,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孟宪君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导致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对原告孟宪君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二被告的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孟宪君隐瞒该事实。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在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之后被告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煤矿签订的合同,在原告孟宪君与被告周鹤生签订合同时该情况还未出现,并不是二被告故意隐瞒该证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成为原告孟宪君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对证据8认为票据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与鉴定结论不符,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周鹤生、张兰英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孟宪君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文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周鹤生、张兰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2009年7月6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煤矿与被告周鹤生签订的个人出资协议书,可以证明棚改单位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煤矿将被告周鹤生安置位于福田六小区605栋2单元402室的楼房,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鉴定意见书,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涉案房屋评估价值为244 424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虽然原告孟宪君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二被告已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票据加盖有鉴定单位的印章,可以证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孟宪君向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11日原告孟宪君(乙方)授权孟宪芬以其名义与被告周鹤生(甲方)签订《购售房协议》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自愿出让其棚户区改造取得的鹤壁市淇滨区住房一套,该套住房房源地址位于淇滨区福田4、5、6小区其中一区,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出让价格为120 000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2、乙方购房款分两期交付给甲方,每期交60 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交款时间:第一期在2007年8月16日前,第二期交款按棚户区改造指挥部规定的二期交款时间交纳,甲方把对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交纳的购房预付凭据交由乙方收存。3、选房区域、楼栋号、楼层由甲方协助乙方按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文件规定,抓号选房。4、因选1、2、3、4层增加的费用(按拆迁办规定交纳)、地下室费用以及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文件规定所不含费用如天然(燃)气、暖气、宽带网、有线电视、电话等入网费费用由乙方承担。因选楼层五、六层退款归乙方,原旧房拆迁安置费归甲方。5、住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本协议约定面积有差异时:⑴实际面积少于约定面积(90平方米)0.5平方米以内忽略不计,少于0.5平方米以外由甲方按售房单价和实少面积退给乙方差价款。⑵实际面积多于约定面积款额由乙方承担。6、甲方应保证售出的商品房不发生产权纠纷,并协助乙方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5年后),商议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甲方原因造成该房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甲方双倍返还购房款。协议生效后,此房过户前升值与贬值均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2007年8月14日,原告孟宪君经其委托代理人孟宪芬付给被告张兰英购房款60 000元,被告张兰英将其中19 900元交给鹤煤公司棚改指挥部,鹤煤公司棚改指挥部出具了姓名为周鹤生的加盖有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达分公司房产管理室、棚户区改造专用章的房款收据(收据载明档案号:3-3自建-265附),被告张兰英将该收据交由原告孟宪君收存,余款40 100元被告张兰英为原告孟宪君出具了收据。2008年11月18日,原告孟宪君交付给被告张兰英地下室款5500元,被告张兰英将该款交给鹤煤公司棚改指挥部,鹤煤公司棚改指挥部出具了姓名为周鹤生的加盖有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丰达分公司房产管理室、棚户区改造专用章的房款(地下室)收据(收据载明档案号:3-3自建-265附),被告张兰英将该收据交由原告孟宪芬收存。2009年7月6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煤矿(棚改单位:甲方)与被告周鹤生(被安置住户户主:乙方,棚改档案号:3-3自建-265附)签订了《鹤煤公司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个人出资协议书》(下称《出资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一、乙方安置于甲方统建的位于福田六小区605栋2单元402室的楼房,设计建筑面积为90.16平方米;地下室为该单元门牌4号,建筑面积为9.64平方米。……。五、鉴于省、市政府和鹤煤公司对棚户区改造的房屋给予了很大优惠政策,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乙方参加棚改安置住房自办理房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后原告孟宪君要求被告周鹤生、张兰英履行《购售房协议》未果,原告孟宪君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鹤生、张兰英履行《购售房协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也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被告周鹤生作为鹤煤集团公司棚户区改造对象,在履行相关手续等义务后,所享有的仅仅是棚改安置房的请求权,并非是房屋的所有权,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二期房款交纳时间按棚改指挥部规定的时间交纳和选房区域、楼层等均按棚改指挥部文件规定执行以及原旧房补偿拆迁安置费对被告周鹤生等内容,被告周鹤生参加的是鹤煤集团公司的棚改安置房,是基于特定物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合同权利,具有人身依附性。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规定,故原告孟宪君与被告周鹤生签订的《购售房协议》无效。经本院向原告孟宪君行使释明权,告知合同无效,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孟宪君拒绝变更。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孟宪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孟宪君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2月20日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鹤民三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8月11日原告孟宪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周鹤生、张兰英返还购房款65 500元;2、被告周鹤生、张兰英赔偿经济损失124 42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宪君申请对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鹤煤集团统建的福田六小区605栋2单元402室单元房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经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 [2011]估鉴字第1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房屋评估总鉴定值为人民币贰拾肆万肆仟肆佰贰拾肆元整(¥244,42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鹤生、张兰英于2011年9月26日将购房款65 500元交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售房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已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鹤生、张兰英依据《购售房协议》收取的购房款65 500元,依法应予返还,故对原告孟宪君要求被告周鹤生、张兰英返还购房款65 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鹤生、张兰英享受的是鹤煤集团公司的棚改安置房,是基于特定物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合同权利,具有人身依附性,涉案房产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具体确定,被告周鹤生、张兰英也未取得房屋的权属证书,本案中的买卖双方在签订《购售房协议》时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但仍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对合同无效的结果均有过错,原告孟宪君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鹤生、张兰英应当承担70%的责任。
因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的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限于信赖利益,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孟宪君要求被告周鹤生、张兰英赔偿涉案房屋的增值部分损失124 424元,因涉案房屋的增值部分属于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宪君将部分购房款65 500元交给被告周鹤生、张兰英,其损失可参照法定孳息即银行存款利息计算,由被告周鹤生、张兰英承担70%,原告孟宪君自行承担30%。原告孟宪君请求被告周鹤生、张兰英承担鉴定费3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孟宪君为完成其举证责任而申请鉴定房屋价值支出的费用,现原告孟宪君请求赔偿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未予支持,故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孟宪君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鹤生、张兰英返还原告孟宪君购房款65 500元;
二、被告周鹤生、张兰英赔偿原告孟宪君购房款65 500元的存款利息损失的70%(其中60 000元购房款的利息自2007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500元购房款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孟宪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原告孟宪君负担 115元,被告周鹤生、张兰英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