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印发《涉台公证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发布文号】司发[1990]015号
【发布时间】1990-01-26【生效日期】1990-01-26
(1990年1月26日司发〔1990〕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现将《涉台公证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部公证司。
涉台公证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九日,司法部公证司在湖南省岳阳市召开了涉台公证工作座谈会,福建、山东、江苏、浙江、湖南、四川、上海、北京、安徽、广东、天津、广西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和部分公证处的负责同志以及国务院台办和人大法工委的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汇报、总结、交流了近两年来办理涉台公证的情况和经验,并就办理涉台公证中如何执行法律、政策的问题进行了讨论,现纪要如下:
一、会议认为,近年来,海峡两岸民间交往日益频繁,回大陆探亲、旅游,以及从事经济贸易等活动的台胞数量剧增,也有一些大陆同胞赴台探亲、奔丧。我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中,认真执行中央对台工作的政策和有关法律规定,克服办公条件差、人员少、经费不足等困难,坚持"三优"(即优先受理、优先调查、优质服务),积极、热情地为台胞、台属提供法律服务,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台胞、去台人员和台属的欢迎。与会的十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证机关近两年来共办理涉台公证近四千件,主要用于探亲、奔丧、继承遗产、收养子女、委托代管房屋、委托代理诉讼、从事经济活动等。其中发往台湾使用的公证书二千余件,据了解这些公证书基本上被台湾当局有关部门所接受。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时,对于台胞、去台人员提供的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等有关证明文件,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会议认为,海峡两岸的民间交往带来了很多新的法律问题,特别是海峡两岸长期隔绝所积压、遗留的问题,以及因两岸法律制度不同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在公证工作中都程度不同地有所涉及,应当予以注意和认真研究。对于目前尚无具体法律、政策依据的,公证机关应及时请示报告,注意总结办证经验,努力做好涉台公证工作。
(一)办理涉台遗产继承公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
(1)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在大陆,其遗产(动产和不动产)在大陆,遗产继承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在台湾,其在大陆遗产(动产和不动产)的继承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公证处应据此出具继承权公证书。
(2)大陆的继承人继承在台湾的遗产(动产和不动产),公证处应出具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在大陆的继承人与在台湾的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
2.为继承在台湾的遗产而办理亲属关系公证时,如果大陆继承人不在同一地居住,根据《公证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其亲属关系证明应统一由一个公证处办理。
3.继承在台湾的遗产,根据目前情况可以由继承人自行选择办理继承的方式,现推荐以下五种方式,供参考:
(1)委托其在台湾的亲友;
(2)委托与台湾律师有业务联系的大陆的律师事务所,再通过大陆律师转委托台湾律师;
(3)委托我部设在香港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转委托台湾律师。
(4)委托"海峡两岸法律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由香港律师黎锦文和台湾律师沙壬、陈符瑶、梁浩、林复宏、林辰彦等人组成。大陆继承人可将委托书寄给黎锦文律师。委托书一般应依照台湾通用的格式出具。
(5)委托我部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与法律咨询公司",该公司与"海峡两岸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有相互委托关系,大陆继承人可将委托书寄给北京"中国国际经济与法律咨询公司"。
4.去台人员或台胞在台湾立遗嘱处分其在大陆的财产(动产和不动产)时,该遗嘱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当事人申办遗嘱继承时,公证处应对遗嘱进行检验。主要包括:确认该遗嘱是否是遗嘱人本人所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否符合行为地法律;遗嘱人在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本人所有;遗嘱受益人有无变化,遗嘱中有无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等。
(二)办理涉台收养公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台湾同胞、去台人员回大陆收养子女,大陆同胞在大陆收养在台湾的人为养子女,应依据大陆的有关规定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均应符合大陆规定的条件,且亲自到被收养人或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原则上有子女的人不得收养。对司法部(88)司发公函字第334号《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收养子女公证事的批复》(《公证工作手册》〔第九辑〕第73页,对收养人不受有无子女限制的规定予以修改。
2.去台人员在大陆的亲属按封建习俗为其所立的嗣子,原则上不予承认,如果去台人员本人认可并申请办理收养公证,符合收养条件的,公证处应予办理收养公证。与嗣子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去台人员死亡后,为继承在台遗产,公证处可根据收养人事实,为其出具养子亲属关系证明。
3.去台人员在大陆的配偶独自收养子女的,未经去台人员本人同意,不能认定是去台人员的养子女。如果去台人员本人追认请求办理收养公证,公证处应依据大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在大陆的配偶独自收养子女的时间为收养关系成立的时间。
(三)办理去台人员的婚姻状况公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去台人员在与大陆配偶之间婚姻状况的公证,原则上应依据民政部、司法部民〔1988〕民字14号《关于去台人员与其在大陆的配偶之间婚姻关系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公证工作手册》〔第十辑〕第79页)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发〔1988〕18号《印发〔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公证工作手册》〔第十辑〕第60页)精神办理。
2.去台人员去台前已婚,去台后又再婚而未与原配偶离婚的,如果其在大陆的原配偶未办理合法离婚手续,且未再婚,因探亲或继承财产的需要申办有关公证书的,公证处可据实出具去台人员与大陆原配偶的结婚公证书或夫妻关系公证书。
3.去台人员在台虽未再婚,但其在大陆配偶已再婚的,公证机关不能为其出具结婚公证书或夫妻关系公证书。
4.去台人员去台后,与其在大陆的原配偶均已再婚的,即使双方均未办理离婚和再婚的法律手续,他们的婚姻关系自后再婚的配偶再婚之日起,视为解除。公证机关不能再为去台人员与原配偶出具结婚公证书或夫妻关系公证书。
(四)办理亲属关系公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注意对历史线索、证据的调查取证,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能草率出证。
2.去台人员回大陆认领亲子,要求办理公证的,应按司法部公证司(89)司公字第64号《关于办理认领亲子公证的复函》精神办理。
3.由于亲属关系公证书既可用于探亲,又可用于继承在台遗产,为防止遗漏法定继承人,对凡用于赴台探亲的亲属关系公证书的证词中增加使用目的的内容,同时修改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格式见附件一和附件二。
(五)办理赠与公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大陆同胞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台胞申办公证,涉及不动产的需符合不动产所在地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
2.去台人员或台胞将自己随身携带的财物或继承的大陆的动产赠与大陆亲友而申办公证的,公证处可予以办理。
3.去台人员或台胞将所继承的在大陆的不动产赠与在大陆的亲友而申办公证的,只要赠与人向公证处说明该赠与物属于个人财产,公证处可予以办理。
(六)对印有"中华民国"字样的文书可否公证,应依外交部领事司和司法部公证司领四函(1988)195号《关于对解放前印有"中华民国"字样的历史资料的公证、认证事》的规定办理。如遇有新的情况和问题再逐级请示。
(七)去台人员和台胞向公证机关提供的出自台湾不同部门的证明文件,作为证据采用时,需注意其证据效力和可靠程度。目前对以下部门出具的文书,我公证机关可作认定事实的依据:
1.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认证知情人的声明书;
2.台湾户政机关出具的证明与原件相符的户籍誊本影印件;
3.台湾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尸体检验证明书和地方法院出具的尸体检验证明书(均为原件);
另外,对于其他部门出具的文书,可根据所办理的公证事项的具体情况作为参考。
三、会议认为,"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是中央解决台湾问题,实现国家统一的大政方针。台胞接待工作和大陆人员赴台工作是今后相当长时期内对台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涉台公证也是其中重要内容之一。公证机关要充分认识办理好涉台公证对于增强祖国大陆对台湾的吸引力,促进祖国统一的重要意义。办理涉台公证是一项复杂的工作,涉及到很多法律问题,政策性很强。在办理公证中,要加强同当地统战、对台办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如遇到疑难、复杂、重要的问题,应与有关部门互通情况,及时交换意见,并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汇报。
目前,希望来大陆投资、办厂、进行贸易活动的台湾同胞越来越多,各地公证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注意认真办理涉及海峡两岸经济贸易方面的公证事项,为台湾同胞在大陆进行经济贸易活动提供法律服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公证机关办理涉台公证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及时与他们研究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保证办理涉台公证的质量,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根据本省(区、市)的具体情况,指定部分公证机关负责办理涉台公证,并对所办理的发往台湾使用的公证书,按其性质和内容做出上报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的规定。
附件一:
亲属关系证明书
( )××字第××号
申请人:×××,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关系人:×××,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兹证明申请人×××是关系人×××的××。申请人×××是关系人×××的××。
本证明用于探亲、奔丧。
××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
年 月 日
附件二:
亲属关系证明书
( )××字第××号
根据档案记载或经调查(或经向知情人×××和×××调查),兹证明×××(男或女,××××年×月×日出生,××××年×月×日死亡,生前住台湾省××市××街××号)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只有以下×人:
妻子:×××,××××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儿子:×××,××××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女儿:×××,××××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