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被告刘某,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永虎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3月4日在西河口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哲。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并且被告好吃懒做,惹事生非,打骂老人,偷人家东西,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思悔改。2009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的哥哥刘某将原告的父亲李某的右手腕血管割破,致使原告的父亲住院治疗。此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有1年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早已死亡。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第二组:1、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10)塞民初字第20号]。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
2、李锦莉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不和及原、被告分居已有1年多。
第三组:1、有高云岱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过开庭举证,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原件,均为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安塞县人民法院[(2010)塞民初字第20号] 民事判决书原件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李锦莉的证言,本院结合全案案情综合审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李锦莉的证言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3月4日在西河口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11月15日生有一子,取名李哲。起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是后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进而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11月3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9年1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和家庭财产:有原告借给高云岱的20000元债权,除电视机一台和沙发一组外,再无其他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虽然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是,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9年11月3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已有1年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七款的规定,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子李哲由其抚养,符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放贷的2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考虑到婚生子李哲的实际情况,故被告依法享有的部分债权应该抵作婚生子李哲的抚育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哲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承担。
三、被告享有对婚生子李哲的探望权
四、家庭共同财产除被告的个人生活日用品外均归原告所有。
五、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归原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永虎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