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益法民一再字第3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寅阶,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建筑开发商,住沅江市银光北路38号。
委托代理人谭庆宪,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红,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阳兴,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沅江市庆云山路莲花巷49号。
委托代理人卜志明,湖南省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徐寅阶与欧阳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6)沅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徐寅阶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益法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徐寅阶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湘检民抗[2011]43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抗字第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珍出庭。申诉人徐寅阶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庆宪、刘建红,被申诉人欧阳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0月31日,一审原告欧阳兴起诉至沅江市人民法院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29日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徐寅阶将莲花服务公司临莲花巷新建综合楼自西向东第三单元住房拾套及本单元一楼门面出让给原告欧阳兴,价格按本栋楼三个单元均价及门面均价计算。协议还约定由原告欧阳兴向被告徐寅阶交付购房预付款伍拾万元,余款在房屋竣工后核算,多退少补。协议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协议。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收取购房款及借支建房款共计1 022 833元,后双方又补充协议约定将本栋楼中其它位置的三套住房八间门面卖给原告,并进行了公证;但该楼房竣工后,被告未履行承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公证处已公证的约定交付原告所购买的住房十三套及门面十二间半,并由被告负责办理有关过户手续。被告徐寅阶辩称,原告陈述被告没有按双方协议交付门面、住房,并且已向原告收取购房款或借款一百多万元不实。本案是原告违约,其责任在于原告,请求法院责令原告返还非法侵占的门面、住房,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沅江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徐寅阶将莲花服务公司临莲花巷新建综合楼自西向东第三单元住房拾套及本单元一楼门面出让给欧阳兴,价格按本栋楼三个单元均价及门面均价计算。协议同时约定,欧阳兴向徐寅阶交购房款伍拾万元,余款在房屋竣工后核算,多退少补,竣工时间为一年,“四证”由徐寅阶办理。签订协议时,原告欧阳兴即给付被告现金198 208元,由被告徐寅阶之子徐勇向原告欧阳兴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欧阳兴现金壹拾玖万捌仟贰佰零捌元整,经手人徐勇”,另由原告欧阳兴向被告之子徐勇出具一张 “今欠到徐勇购房款人民币伍拾万元”的欠条,即日原、被告将所签购房协议在沅江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后因被告徐寅阶外出,被告徐寅阶将自己所承建的莲花服务公司宗地新建综合楼的所有事宜委托其子徐勇全权办理,并出具委托书一份。2006年1月2日,被告徐寅阶又出示了委托书一份,委托书注明其子徐勇全权办理莲花服务公司住房出售事宜。2006年1月4日,徐勇凭其父亲徐寅阶的委托书与欧阳兴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莲花服务公司宗地新建综合楼自西向东第二单元大套五楼、六楼及小屋面以95 000元出让给原告欧阳兴,并在沅江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6年3月1日,徐勇又与原告欧阳兴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莲花服务公司新建综合楼自西向东第二单元小套五楼、六楼另加小屋面以价格72 200元出让给原告欧阳兴,并于同月6日在沅江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6年3月27日,徐勇将莲花服务公司新建综合楼自西向东第八、九、十间门面又以90 000元出让给原告,并签定协议后在沅江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6年5月30日,徐勇再次与原告欧阳兴签订购房协议书二份,一份是将莲花服务公司新建综合楼自西向东第一单元第一、二、三、四间门面以130 000元出让给原告欧阳兴,另一份是将该单元第五间门面以30 000元价格出让给原告欧阳兴,原告欧阳兴支付徐勇40 000元后,于2006年6月1日向徐勇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徐勇购房款壹拾贰万元”。2006年6月20日与2006年7月13日,分别对两份协议进行了公证。2006年7月9日,徐勇将与原告欧阳兴在公证处已办理公证的莲花服务公司临莲花巷新建综合楼自西向东第二单元五楼西套转卖他人后,主动找原告欧阳兴协商,约定该套房屋的产权归徐勇所有,剩余的六楼与小屋面(价值为34 200元)归原告欧阳兴。从200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至今,徐勇分六次从原告欧阳兴处收取购房款489 112元,24次从原告欧阳兴处以借款的形式收取购房款533 721元,以上合计,徐勇从原告欧阳兴处收取购房款1 022 833元。此款在徐勇与原告欧阳兴签订购房协议及办理房屋公证时均约定不计算利息。由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欧阳兴向法院提供了被告所承建的沅江市莲花服务公司宗地新建综合楼建设图纸,要求按该图纸确定2005年9月29日协议中所涉综合楼自西向东第三单元住房拾套及该单元一楼门面的建筑面积,被告徐寅阶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结算,经法院组织双方协商,均同意委托沅江市房地产测绘队进行实地测量。2007年2月6日,沅江市房地产测绘队根据法院委托书,对被告徐寅阶承建的莲花服务公司临莲花巷宗地新建综合楼丘号9200-0100-0604、总建筑面积4001.799m2各套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了测绘。其中自西向东第三单元住房拾套及该单元一楼门面的实际建筑面积分别为:户室号107号门面建筑面积81.301m2(门面两间)、户室号108号门面建筑面积91.829m2(门面两间半)、二楼住房户室号205号建筑面积106.662m2、户室号206号建筑面积106.502m2、三楼户室号305号建筑面积106.662m2、户室号306号建筑面积106.502m2、四楼户室号405号建筑面积106.662m2、户室号406号建筑面积106.502m2、五楼户室号505号建筑面积106.662m2、户室号506号建筑面积106.505m2、六楼户室号605号建筑面积106.662m2、户室号606号建筑面积106.502m2。被告徐寅阶对此测绘结果提出异议,沅江市房地产测绘队于2007年3月13日再次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复核,测算结果与原测算结果相符。此次测量用去测量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徐寅阶所承建的莲花服务公司临莲花巷宗地新建综合楼第一、二单元对外销售的平均价格为一层门面32 777.8元/间,住房销售均价为441元/m2。协议出让给原告欧阳兴的第三单元十套住房面积1065.82m2,其价格为441 494.19元、门面四间半价格为147 500元,办理住房公证的三套房屋价格129 200元、办理门面公证八间的价值为250 000元,被告房屋出让总价格为968 194.19元。在原、被告房屋出让过程中,原告欧阳兴分别于2006年1月27日、同年4月14日与5月30日代徐勇在他人处收取购房款34 000元,至今未交付结帐。
沅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欧阳兴与被告徐寅阶于2005年9月29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平等、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虽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购房款,但原告向被告支付部份购房款后,出具了50万元的购房款欠据,在办理公证手续时已得到被告的认可,所签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徐寅阶外出时委托其子徐勇办理莲花服务公司宗地新建综合楼的所有事宜及住房出售事宜,徐勇是具有资质的土建施工员,一直参与了其父徐寅阶承建的莲花服务公司临莲花巷新建综合楼的施工建筑与管理,并凭其委托书对该栋综合楼的其他房屋对外进行了销售,被告徐寅阶与徐勇之间的委托关系应当成立。徐勇在委托权限内与原告欧阳兴签订五份房屋买卖协议,沅江市公证处对每份协议均进行了公证,该五份协议亦属有效协议。原告欧阳兴根据被告徐寅阶的委托书已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 022 833元,剔除按协议应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968 194.19元外,被告已多收取原告人民币54 638.81元,应依法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交付所购门面、住房及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欧阳兴在与被告徐寅阶购房过程中代为收取的三笔购房款34 000元,依法应支付给被告徐寅阶。被告提出委托其子徐勇的二份委托书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其委托行为无效,原告1 022 833元的组成含有高额利息及要求对出让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徐寅阶按购房协议向原告欧阳兴交付莲花服务公司临莲花巷新建综合楼中所购住房十三套(户室号603、户室号604、户室号504、户室号205、户室号305、户室号405、户室号505、户室号605、户室号206、户室号306、户室号406、户室号506、户室号606),门面十二间半[(户室号101(门面二间)、户室号102(门面二间)、户室号103、户室号106(门面三间)、户室号107(门面二间)、户室号108(门面二间半)],并办理有关房屋过户手续;二、由被告徐寅阶返还原告欧阳兴多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54 638.81元,由原告欧阳兴支付被告徐寅阶的代收购房款34 000元,以上两抵后,被告徐寅阶还应支付原告欧阳兴人民币20 638.81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5 124元、房屋测量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16 924元,由原告欧阳兴负担1692元,由被告徐寅阶负担15 232元。
徐寅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主体及诉讼标的存在问题,上诉人不应对其子徐勇与欧阳兴之间非法借贷关系承担责任;2、欧阳兴与徐寅阶签订的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3、上诉人没有签署过两份委托书、加盖徐寅阶私章的两份委托书没有法律效力;4、被上诉人藐视法庭或法律,强占并擅自装修上诉人修建的住房和门面,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两份委托书无效,判令欧阳兴与徐勇根据两份无效委托书签订的各种协议无效,判令欧阳兴非法强占的住房、门面无条件退还给徐寅阶,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欧阳兴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1、2005年9月29日上午,徐寅阶、欧阳兴、徐勇在沅江市公证处要求公证,徐寅阶与欧阳兴于当天签订的徐寅阶将莲花服务公司临莲花巷新建综合楼自西向东第三单元住房拾套及本单元壹楼门面出让给欧阳兴“协议书”时,徐寅阶对当时在场的公证员张元武、庞妮娅、成佛林言明:“自己(指徐寅阶)在开会,商量建教堂的事,搞不赢,其它的事由崽(指徐勇)代我搞哒是的。”徐寅阶口头委托儿子徐勇办理莲花服务公司宗地综合楼的相关事宜。
2、徐寅阶的儿子徐勇于2006年3月6日、6月20日、7月13日在沅江市公证处办理莲花服务公司宗地新建综合楼住房和门面买卖协议的公证时均承认,是受父亲徐寅阶的全权委托办理综合楼的所有事宜,委托书是其父亲徐寅阶出具的。
3、沅江市莲花服务公司的旧房经批准进行改造时,徐寅阶中标,一共承建了三栋楼房,在办理报建手续时,其报建单位均为莲花服务公司旧城改造综合楼,对外总称为莲花服务公司宗地新建综合楼,建好的第一栋楼房,除该栋楼房的第一楼北面三间门面属徐寅阶所有外,其余全部属莲花服务公司所有。后来,该公司又将所属的部分土地转让给徐寅阶,抵作第一栋楼房工程款,徐寅阶在转让的土地上开发建筑了第二栋、第三栋楼房,该两栋楼房的所有权归徐寅阶,在转让开发过程中,徐寅阶及其子徐勇一直参与协商,徐寅阶外出后,委托儿子徐勇组织资金,负责施工,楼房建好后,又委托徐勇负责住房和门面的对外销售事宜。
4、本案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沅江市人民法院在当天的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中已明确记载:借据24张(徐勇借欧阳兴现金),表明徐勇借欧阳兴现金均发生在2006年10月31日前,其中有4张借据的落款日期是2006年11月1日,但该4张借据的落款日期有明显改动的痕迹,改动前的日期为2006年10月1日。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徐寅阶是否委托其子徐勇全权办理莲花服务公司宗地新建综合楼的所有事宜,以及由此发生的该栋综合楼住房和门面的买卖行为,徐寅阶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上诉人徐寅阶是否委托其子徐勇全权办理莲花服务公司宗地新建综合楼的所有事宜的问题。经查,从2005年9月29日至2006年1月2日,徐寅阶前后口头和书面共三次委托其子徐勇全权办理莲花服务公司宗地新建综合楼的所有事宜。同时,徐勇在沅江市公证处的多次谈话中均承认接受了父亲的委托,而且承认委托书是父亲徐寅阶开出的。据此,足以认定徐寅阶已经委托其儿子徐勇全权办理莲花服务公司宗地新建综合楼所有事宜。上诉人徐寅阶不承认有委托的事实,认为本人不是被告主体,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徐寅阶对其子徐勇全权办理莲花服务公司宗地新建综合楼事宜的所有行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徐勇接受父亲委托事项之后对莲花服务公司宗地新建综合楼全面履行委托事项,组织资金,负责施工,楼房建好后,徐勇在委托权限内与欧阳兴签订了5份购房协议,并且均经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该五份协议合法有效,购房款由徐勇24次向欧阳兴预先借支现金533 751元,后又6次收取欧阳兴购房款489 112元,两项共计1 022 833元,按协议约定应支付的购房款为968 194.19元。欧阳兴依法获得的住房和门面,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故本案徐勇和欧阳兴签订住房、门面买卖协议,直接约束委托人徐寅阶,受托人徐勇在委托人徐寅阶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人徐寅阶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受托人徐勇与欧阳兴之间存在非法借贷关系,上诉人上诉所称欧阳兴与徐寅阶及徐勇签订的住房、门面买卖协议无效,徐寅阶对徐勇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藐视法庭或法律,强占并擅自装修上诉人修建的住房、门面,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40万元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寅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欧阳兴向徐勇共计支付了1 022 833元现金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
有谢建华、谭昌林、王立文等多名证人证明,欧阳兴借钱给徐勇收取了高额利息,且为了逼徐勇还债或重新打欠条,多次到徐勇工地剪断电线,并搬走施工设备。王立文还证实,曾目睹徐勇向欧阳兴借款6000元,但欧阳兴要求徐勇打借条金额为6600元,且当时欧阳兴并未向徐勇支付6000元现金。2、徐勇在原审中提供了67张借据,从第9、10、11、号借据可以明显看出,2005年4月20日,徐勇出示的9号借据上表明借(欧)阳兴227 024元。10天后,即2005年5月1日,徐勇又向欧阳兴打10号借条,金额为22 702元,正好是227 024元的10%,两张借条金额之和为249 726元。10天之后,即2005年5月10日,徐勇又向欧阳兴打了11号借条,金额为24 972元,正好为上两张借条金额之和249 726元的10%。10天之后,即2005年5月21日,本息已滚至274 698元,加上10号借条和11号借条中未体现的0.4和0.6元,则为274 699元。双方于2005年5月21日签订协议,将莲花巷未开工的15间地基出售给欧阳兴,售价即为274 699元。上述推算,正好与徐勇主张的欧阳兴对所借款项要收取每旬10%的利息的说法吻合。由此可见,欧阳兴向徐勇借款收取了明显高于受法律保护范围的高利息,且对产生的利息采取重新打借条的方式规避法律的规定。3、原审认定欧阳兴向徐勇共计支付了102万余元现金用于购买房屋和门面不符合逻辑。4、根据公安机关对欧阳兴以及欧阳兴亲属的调查,欧阳兴根本无102万元的资产可供出借,而欧阳兴声称钱是向其女婿陈世希、妹妹欧阳莲花等人所借,其中向陈世希借款30万元,欧阳莲花借款26万元,但其不能提供这些亲属借款的凭据且陈世希、欧阳莲花2007年2月7日、2月8日在向公安机关陈述中,均否认向欧阳兴借款30万元和26万元,并称只向欧阳兴借款1.8万元和6.5万元,并承认了欧阳兴为与徐勇打官司,要求他们为他作伪证的事实。虽然事后两人又改变说法,但两人均不能提供资金来源和取款的凭证。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徐寅阶称,1、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原判决对被申诉人与徐勇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之效力的认定错误。购房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被申诉人欧阳兴辩称:1、申诉人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2007)湘高法民监二字第141号民事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抗诉书所述事实不具有《民诉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3、依据最高院证据规则,抗诉申请人和抗诉机关所述事实和理由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再审中申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沅江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1、证明沅江市公安局已于2007年3月28日,也就是一审判决的前一天将259号公安卷移送至沅江市人民法院;2、沅江法院在收到公安卷后,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此证据质证,程序违法。二、马新民的调查笔录。证明:1、欧阳兴在2005年阳历年底,亲自把徐寅阶建屋工地的电断了的事实;2、欧阳兴自称他对徐勇的工地有绝对的掌控权;3、欧阳兴借给徐勇1000元,7天内不能偿还,就需支付利息100元,明显高于受法律保护范围,属于高利贷。三、沅江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欧阳兴的询问笔录。证明:欧阳兴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时称陈世希借给他30万元,欧阳莲花借给他26万,此事实与陈世希所述只借1.8万元、欧阳莲花所述只借给欧阳兴6.5万元不一致。四、沅江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徐勇的询问笔录。证明:1、本案徐寅阶的儿子只借欧阳兴本金11.8万元;2、本案欧阳兴在起诉状中诉称“徐寅阶曾多次在原告处收取购房款及借支建房款1 022 833元”不实,这102万余元实际上是徐勇从欧阳兴手中借款11.8万元的本金(借款人不是徐寅阶),然后欧阳兴在算账时采用利滚利,息滚息,滚成了102万余,是一笔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高利贷。
五、沅江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王立文的询问笔录。证明:1、王立文(徐寅阶商住楼工地泥工包头)作为欧阳兴请的证人,在场亲耳听到徐勇及母亲在与欧阳兴算账时发生争执的具体内容是:徐勇对借欧阳兴6000元,却要求出具6600元借条发泄不满;徐勇母亲对徐勇借欧阳兴12万余元却要还100多万,认为利息太高的事实。六、沅江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谭昌林的询问笔录。证明:1、欧阳兴直接告诉证人他向徐勇放高利贷的事实;2、徐勇借欧阳兴1000元,7天之内需支付100元的利息给欧阳兴,欧阳兴收取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属高利贷。七、沅江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陈世希的询问笔录。证明:1、欧阳兴的女婿陈世希只借给欧阳兴1.8万元,而不是欧阳兴所称的30万元;2、欧阳兴三次召集陈世希、欧阳莲花、彭汉琦,要求他们在公安机关对他们进行调查时为他作伪证的事实;3、欧阳兴借款1 022 833元给徐勇缺乏证据支持。4、欧阳兴借款10万给庆云山办事处莲花塘社区,每年收取1.8万元的利息,折算年息为18%。八、沅江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欧阳莲花的询问笔录。证明:1、证明欧阳莲花只借给欧阳兴6.5万元;2、欧阳兴在公安机关找欧阳莲花调查前,要她作伪证,将6.5万元夸大成26万元的事实;3、欧阳兴借款1 022 833元给徐勇缺乏证据支持。九、益阳中院民一庭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二审卷中无沅江市公安局对欧阳兴、陈世希、欧阳莲花三人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有意隐匿证据。另外,申诉人申请了证人徐勇、谢建华出庭作证。证人徐勇证实:我向欧阳兴借了118 000元,后欧阳兴通过各种手段逼我打条子,利滚利,现在欠一百多万元了。欧阳兴先在工地断水断电,威胁我打条子。证人谢建华证实:我在工地施工期间,徐寅阶的妻子告诉我工地停电了,我就去接电,有几次是线被断了,我听说是欧阳兴剪的线。
对于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欧阳兴之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公安侦查卷中的询问笔录均不能证明欧阳兴放过高利贷,阻止过施工,因为公安机关最终以证据不足而撤案。第二,申诉人二审时并没有提供该些证据;第三,马新民、王立文、谭昌林三个证人与申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所述证言不客观。对于证人徐勇、谢建华的当庭陈述的证词,欧阳兴之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1、徐勇不具有证人资格,因为其是一、二审诉讼活动的参与人;2、徐勇所述均不是真实事实,他是为了推卸责任;3、徐勇与本案的申诉人徐寅阶系父子关系,所作证词有失公正。4、谢建华的证词不能证明欧阳兴剪断了工地电线,阻止了工地施工的事实。谢建华是在工地的专职电工,其当庭承认他没有看见过欧阳兴剪过电线,2006年11月20日所出的证明材料并非他亲笔所写,他只是签字。他陈述只是听说是欧阳兴剪的电线,属于传来证据。对于证人徐勇、谢建华的当庭陈述的证词,徐寅阶之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徐勇的证言无异议,证人谢建华否认了欧阳兴拿钳子站在配电间剪线。请法庭充分考虑谢建华的证言效力。
再审中被申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1、庆云山办事处的证明材料。证明:徐寅阶在2002年书院路以地换房时,由于徐寅阶没有履行合同影响了附近居民的利益,附近居民经常去工地闹事,后经过欧阳兴多次做工作才使工程顺利完工。2、沅江市粮食局管理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明:2006年7月份电费是175元,9月份的电费是104元,都是欧阳兴代交的,所以才导致欧阳兴与徐勇的经济往来中有零头。3、陈大明的证词。证明:陈大明为向徐勇讨说法曾去工地剪过电线。
对于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申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庭前我方并未看过,是当庭提交的,并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三份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三性均存在异议。证据三实际上是证人证言,依法应该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证据一不具有法律效力,作为社区居委会,如果居民闹事应该有记录和处理方式,不应该请欧阳兴出面平息;证据二无法证明欧阳兴代交电费;陈大明证词虚假。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申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9的真实性,因被申诉人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来源于沅江市公安局侦查卷,该案经沅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因无事实依据及证据不足而撤案。故申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否定欧阳兴向徐勇支付的1 022 833元现金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欧阳兴收取了高利息的事实。证人徐勇与申诉人徐寅阶系父子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庭所作的证词不予以采信。证人谢建华出庭所作的证词属于传来证据,其真实性不予以采信。对于被申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证人陈大明未出庭作证。不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沅江市公安局询问欧阳兴借给徐寅阶之子徐勇1 022 833元现金的来源时,欧阳兴陈述:这1 022 833元现金,其中在其女婿陈世希借30万元,妹妹欧阳莲花借26万元。陈世希在第一次(时间为2007年2月7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欧阳兴借了30万元。第二次(时间为2007年2月8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欧阳兴只借了1.8万元。欧阳莲花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时间为2007年2月8日)陈述:“我开始讲欧阳兴借了我26万元,现在实际欧阳兴借我6万元。”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次再审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
(一)欧阳兴与徐勇、徐寅阶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徐寅阶以及徐勇受其父亲徐寅阶之委托与欧阳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出售价格按均价计算。双方自愿到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充分证明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一审法院委托沅江市房地产测绘队对徐寅阶所承建的莲花服务公司临莲花巷宗地新建综合楼第一、二单元对外销售的平均价格进行估算,一层门面为32 777.8元/间,住房销售均价为441元/?。徐寅阶卖给欧阳兴的住房及门面价格均略高于均价。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再者,就整个房屋买卖行为而言,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房屋具备办理房产登记条件的情况下,受让人依据合同享有申请出让人办理房产证并依法过户的权利。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违背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二)欧阳兴向徐勇共计支付1 022 833现金是否真实和是否收取高利息的问题。
经查,徐勇从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3月27日止共计6次收取欧阳兴现金489 112元,又于2006年5月2日至2006年10月28日止共计24次向欧阳兴借支现金533 721元,两项合计1 022 833元。徐勇对其出具的条据及款项并未予以否认。抗诉机关抗诉列举徐勇在原审中提供的67张借据中第9、10、11号借条推算后认为欧阳兴向徐勇借款收取了高利息。而徐勇提供的67张借据属于欧阳兴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30张条据(金额为1 022 833元)以外的证据。不能以此推定欧阳兴提供的此30张条据中有收取高利息的事实。抗诉机关抗诉提供原审中证人谢建华、谭昌林、王立文与申诉人徐寅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外,徐寅阶曾向沅江市公安局举报欧阳兴的借款有放高利贷的嫌疑,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因无事实依据及证据不足而撤案。公安机关在调查欧阳兴资金来源时,欧阳兴之女婿陈世希和妹妹欧阳莲花陈述欧阳兴所借之款前后不一致。但不能否定徐勇向欧阳兴出据的条据的真实性。且该借款在徐勇与原告欧阳兴签订购房协议及办理房屋公证时均约定不计算利息。徐勇出具的收、借款条据中亦不能直接反映欧阳兴收取了利息。再审期间,徐寅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欧阳兴违法收取高额利息。故抗诉机关抗诉提出原判认定欧阳兴向徐勇共计支付1 022 833元现金缺乏证据证明和收取高额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徐寅阶是否委托徐勇与欧阳兴签订购房协议书,委托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本案徐寅阶从2005年9月29日至2006年1月2日,先后书面二次委托其子徐勇全权办理莲花服务公司宗地新建综合楼的所有事宜和住房出售事宜。同时,徐勇在沅江公证处的多次谈话中均承认接受了父亲徐寅阶的委托。据此,足以认定徐寅阶与徐勇的委托关系成立。
综上所述,欧阳兴与徐寅阶以及徐勇受其父亲徐寅阶之委托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公证的协议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欧阳兴按协议全面履行了义务。徐寅阶理应按协议交付所购的门面、住房及办理有关过户手续。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益法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光 辉
审 判 员 马 学 文
审 判 员 田 园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芬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