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民二初字第155号
原告翟志强,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崔莹,女,35岁。
被告郑州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胡顺景。
原告翟志强与被告郑州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志强及委托代理人崔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志强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地下停车场东侧,面积550平方米左右的场地, 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租金为每月4 500元。201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认为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不符合双方租赁协议的约定,故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
被告郑州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翟志强提供证据如下:
一、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的《通知》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经双方平等协商,就乙方租用场地,达成如下协议:一、场地用途及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空手道培训。二、位置及面积:乙方租用甲方地下停车场东侧,面积550平方米左右。三、协议期限:2011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四、五、六约定内容(略)。七、乙方在租用场地期间应服从甲方的必要调整好管理,不得从事违法活动,不得影响周围商户好顾客的利益。如不服从甲方正常管理,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八、九约定内容(略)。十、因政府行为、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可预见的因素致使协议不能履行时,需无条件提前终止合同,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
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载明:“翟志强:已接市政府及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关于碧沙广场管理限时移交通知。鉴于‘通知内容’,根据你我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相关条款,现提前文告你单位(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于2011年11月30日前清场撤离完毕。相关手续请到郑州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特此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符合双方租赁协议约定,为此,其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已接市政府及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关于碧沙广场管理限时移交通知”为由,其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的《通知》。诉讼中,由于被告未对其解除租赁协议所依据“市政府及郑州商业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关于碧沙广场管理限时移交通知”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致使本院无法对该通知内容是否符合解除事由进行合理审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无法认定被告解除租赁协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 ,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被告解除租赁协议的行为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解除租赁协议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青
审 判 员 刘 慧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波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 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