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58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
负责人张某,系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 19**年**月**日出生,系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副行长,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少健,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法律顾问,住株洲市石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代理人陈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被告刘某于2011年7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刘某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株中法管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刘某与原告上级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原告位于建设北路87号2楼,租期一年。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被告拖欠巨额水费、电费和租赁费,严重违反合同,损害原告利益 。原告因业务经营需要,2010年租赁合同未到期前原告就已多次口头和书面告知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合同将不会继续签订,原告将收回出租门面。2010年12月24日原告及上级行又通过株洲国信公证处公证向被告告知:“请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应交水电费、房屋租赁费结清;请于2010年12月31日租赁到期后10日内将房屋(门面)退还我行”。2011年3月16日,原告及上级行再次通过株洲国信公证处公证向被告告知:“请于2011年3月20日前结清所欠水电费、物业费、房屋租赁费,并将房屋(门面)退还我行,否则我行将采取停电停水等措施强制收回该房屋(门面)”。2010年7月16日,农行株洲分行调整扁平化管理模式,恢复支行管理型支行,并赋予支行对辖区范围内所有物业行使管理的权限;2011年3月17日再次赋予支行对包括但不限于日常维护、水电供给、诉讼在内的物业管理权限。 被告至今仍非法占用原告房屋(门面)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刘某退还原告建设北路998号(原87号石峰支行)办公大楼2楼一层房屋及一楼楼梯间;2、判决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其租赁和非法占用期间拖欠的租赁费;3、判决被告刘某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刘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时,承诺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现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签合同,原告应续签。
经审理:2009年12月1日,被告刘某与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租赁该行位于建设北路87号二楼,租期一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租金及水、电费:每月租金6000元,按表交纳水电费,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缴纳本季度租金及水、电费。3、被告经出租方同意可对承租房装修、改善和增设他物,租赁期满,承租房的装修、增设物不得拆除,出租方不承担经济补偿。同时,双方还对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租赁期间,被告未依约向出租方交清租赁费。合同到期前,出租方因业务经营需要自行收回门面,于2010年12月24日,出租方以函告方式并通过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通知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结清水电费、房屋租赁费;合同到期后10日内退还租赁房屋。因被告未结清房屋租赁费和退还租赁房屋。2011年3月16日,出租方再次以函告方式并通过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通知被告在2011年3月20日前结清所欠水电费、房屋租赁费,并将租赁房屋退还 ,否则出租方将采取停电停水等措施强制收回出租房屋。被告仍未结清房屋租赁费和退还租赁房屋,并继续使用租赁房屋,造成原告水费、电费、租金等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在2011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出租门面房建设北路87号(现为998号)办公大楼2楼一层房屋及一楼楼梯间 ;
二、被告刘某所欠原告的租金和水、电费,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自愿放弃。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 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张 新 华
二 ○ 一 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代理书记员 邹 琼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