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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德开等人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案胡德开等人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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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4/6

 

胡德开等人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案胡德开等人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申请人:胡德开,男,86岁,现居澳大利亚。

申请人:罗素秋,女,77岁,厦门市妇联退休干部。

申请人:胡友川,男,53岁,厦门大学教师。

申请人:胡友慧,女,55岁,厦门交通大学教师。

申请人:胡友琼,女,51岁,厦门第六中学教师。

申请人:胡友正,男,45岁,住厦门市大中路80号3楼。

申请人:胡友安,女,49岁,住厦门市大中路80号3楼。

申请人:胡友慎,男,47岁,厦门食杂公司职工。

申请人:杨别嘉,女,57岁,住厦门市大中路80号4楼。

申请人:胡友婷,女,35岁,厦门音乐学校教师。

申请人:胡友恒,男,33岁,厦门海关干部。

申请人:胡友杨,男,29岁,厦门航空公司职工。 

上述12名申请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厦门市公园东路80号房屋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原福建漳州民兴银公司经理刘志成曾于1936年3月13日与胡五宏商定,由胡付典金国币11000元,公司出典其所有的厦门市公园东路80号3层楼房一座,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对方在胡五宏的多次提议下未回赎房屋。建国后,该房由国家实行私房改造。1984年落实华侨房屋政策时,市房管部门将该房发还申请人管理至今。申请人认为此房从漳州民兴银公司移交给申请人后,申请人长期占有使用,双方是典权关系而非抵押关系。根据典期届满后长期不回赎视为绝卖的惯例,要求确认该房产权归申请人所有。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座落于厦门市公园东路80号(原126号)的3层楼房一座(包括墙内庭院旧地0.89亩,折593平方米、建筑面积637平方米)原系张瀛洲业产。张因负债,于1936年1月经厦门地方法院受理后将该房拍卖,由债权人原漳州民兴银公司以国币18206元中标买受,并由该公司办理产权登记。同年3月,该公司因缺乏资金,由当时公司经理刘志成出面向胡五宏借款国币1.1万元,以该房作为抵押物,约定期限为1年,立有抵押借款契据。同时该公司将此处房屋及所有权证等交付胡五宏使用、保管。胡于1948年8月以房屋抵押权人的名义向当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该房于1958年12月16日被房改,1984年7月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此房退改在胡德开、胡赐开、胡淼开三兄弟名下。

据现存于房管局的该房屋档案中记载,胡五宏及其子女胡赐开、胡德开、胡淼开均为原漳州民兴银公司股东,该公司在抗日战争期间倒闭。胡五宏、胡赐开已故,胡淼开在本案审理期间死亡。法院依法追加胡赐开的配偶罗素秋和子女胡友川、胡友慧、胡友琼、胡友正、胡友安、胡友慎以及胡淼开的配偶杨别嘉和子女胡友婷、胡友恒、胡友杨等合法继承人为申请人。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经登报公告,至今未有任何利害关系人就原漳州民兴银公司房屋产权向法院主张权利。

该房屋经委托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68600元。同时经厦门市地方志编篡委员会证实,1936年的国币1.1万元占该房屋价值的60.419%。对此,申请人表示愿意补交该房屋价值39.581%的款项即人民币343800元,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

上述事实有房产契证、借款抵押契据、他项权利证、房屋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1936年3月13日刘志成立下的契据、胡五宏借款给漳州民兴银公司后于1936年4月办理的抵押权登记,以及土地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均可证明,1944年漳洲民兴银公司倒闭后,一直未清理债务。1948年8月,胡五宏在以所有权人漳州民兴银公司的名义领取房屋的土地所有权证时,证中"他项权利"栏内明确记载了胡五宏享有抵押权,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抵押借款,而非申请人所称之典权关系,故申请人主张其与漳州民兴银公司形成了典权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胡五宏与原漳州民兴银公司确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公司并未届期清偿债务,且已倒闭50余年,胡五宏及申请人以自己名义长期占用、管理座落于厦门市公园东路80号的房屋,至今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系善意占有,现申请人愿补足该房屋差价款,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应予准许。鉴于原漳州民兴银公司至今无人主张权利,申请人补交的房屋价款可视为无主财产,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收归国有。

据此,该院判决: 一、坐落厦门市公园东路84号房屋归申请人所有。

二、申请人补交纳的房屋价款人民币343800元以无主财产论,依法收归国库。 本案诉讼费13696元、评估费1700元由申请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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