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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雷某、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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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4/13
  •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2011)
  • 合法民初字第1081号


  • 原告李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李某,女,汉族,1945年4月7日出生,退休教师,住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510226。

        委托代理人胡某(李某之夫),汉族,1949年7月7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4。

    被告雷某,女,汉族,194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

    被告蒋某(雷某之夫),汉族,1944年4月21日出生,退休教师,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雷某、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映、代理审判员刘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0月23日签订联产田地转包合同,将原告承包地转包给被告耕种,被告在转包期间因违约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2006年3月8日,原合川市人民法院以(2006)合法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联产田地转包合同,被告不服该判决并申请再审,双方为此讼争多次。2010年8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合川市人民法院(2006)合法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7年至2010年土地收益损失7670元。

    被告雷某辩称:我不应当赔偿原告提出的7670元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合川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因为合川区人民法院(2007)合法民再初字第6号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民再字第608号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民再字第416号判决书均是将该2.95亩土地判决给我的。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蒋某与雷某系夫妻。李某与雷某原均系原合川市古楼镇骑龙村二社村民,李某与雷某均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李某承包了被告雷某退回给村民小组的土地2.95亩,同时李某又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雷某耕种,双方并于1994年10月24日签订了《联产田地转包合同》,合同还约定:甲方(李某)承包给乙方(雷某)经营期间,再转包给他人,须经甲方(李某)认可。被告雷某在经营期间,于2000年9月将其中部分土地又与本社谢昌本等户互换耕种。2005年6月11日被告雷某又申请将争议的土地退回给村民小组,李某知晓后,与被告雷某产生纠纷,经当地村干部调解无果,李某于2005年12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雷某之间签订的联产田地转包合同,收回其承包的土地。本院于2006年3月以(2006)合法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李某与雷某之间签订的联产田地转包合同。判决生效后,被告雷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合川区人民法院以(2007)合法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合川市人民法院(2006)合法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李某不服该再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渝一中民再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合川区人民法院(2007)合法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李某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民再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07)合法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2006)合法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后,雷某至今仍未将李某转包给她的土地退还给李某。

    2006年6月,李某以合川市人民法院(2006)合法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转包合同后,雷某未退还土地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雷某退还原告李某土地2.95亩,并赔偿其收益损失1342.25元。本院于2006年11月以(2006)合法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雷某、第三人谢昌本、莫文退还原告李某承包地2.95亩,并判决雷某赔偿李某2006年度土地收益损失1000元。雷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撤销原合川市人民法院(2006)合法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因原告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故本案中止审理。现原告自愿放弃申诉,并申请恢复审理,现本院予以恢复审理。

    另查明,2000年蒋某与谢昌本签订的农业承包转包合同中约定:转承包期内,每年每亩以300公斤稻谷计算,或按当年市场价折合人民币给付。2007-2010年国家稻谷最低收购价格分别为1.4元/公斤、1.5元/公斤、1.8元/公斤、1.86元/公斤。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川市人民法院(2006)合法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合川市人民法院(2006)合法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合川区人民法院(2007)合法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民再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原告李某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本案讼争土地,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李某与被告雷某之间签订的联产田地转包合同经本院(2006)合法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后,被告雷某未退还原告土地,后双方围绕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多次讼争,2010年8月1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维持了(2006)合法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雷某仍未将土地退回原告。被告雷某不退还土地,使原告在2007-2010年不能对该土地经营,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收益损失,被告雷某负有过错,应当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蒋某与被告雷某系夫妻,故蒋某应当与雷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损失的大小,原告自愿按其举示的本院(2006)合法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收益损失计算标准计算损失,即参照蒋某与谢昌本签订的农业承包转包合同中约定的方法计算,该民事判决书虽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以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撤销,但事实部分仍予以认可,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并不高于同地区土地转包租金,故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2007-2010年的收益损失为:2.95亩×300千克/亩×(1.4元/公斤+1.5元/公斤+1.8元/公斤+1.86元/公斤)=580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007-2010年土地收益损失58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某、蒋某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徐  映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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