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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彦东与北京成途远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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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2/17

    原告陈彦东(个体工商户,北京信恒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业主),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念头村334号。
    委托代理人耿东富,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20楼3单元308号。 
    委托代理人杨森,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北京成途远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核桃园30号瑞昌商务会馆323室。
    法定代表人陈镜开。
    原告陈彦东与被告北京成途远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途远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东的委托代理人耿东富、杨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途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彦东诉称:成途远业公司在朝阳区雷洁印刷厂工地承建结构工程,2008年3月23日,陈彦东与成途远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陈彦东提供架子管等租赁物,成途远业公司支付租金,租赁物不得在别的工地使用。合同签订后,陈彦东于2008年3月24日开始履行合同,向成途远业公司提供租赁物,但成途远业公司给付2万元押金后,一直未按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且将租赁物转移其他处。陈彦东多次催要租金和要求返还租赁物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成途远业公司返还租赁物1米架子管200根、2米架子管884根、3米架子管1285根、4米架子管510根、6米架子管7699根;要求给付自2008年3月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租金、逾期付款滞纳金、违约金(2008年7月20日前的租金为81 794.02元,滞纳金为12 854.69元,违约金为12 26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彦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成途远业公司工商档案材料;2、租赁合同及附件;3、发料单及结算单;4、未返还租赁物清单。
    被告成途远业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陈彦东提交的成途远业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租赁合同、发料单、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3月 23日,陈彦东与成途远业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广汕松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陈彦东向成途远业公司提供油托、架子管等租赁物,日租费架子管0.013元/米,承租方负责租赁物的往返运输、装卸;租赁期间,承租方必须保证租赁物的完整,不得改制、转借、转租、出售、用做担保,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双方履行完合同义务为止,承租方每月5日前向出租方支付上月租金,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按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丢失的租赁物,承租方应按《物资租赁价格表》中的押金价格予以赔偿;损毁报废的租赁物,承租方按《物资租赁价格表》中押金价格的百分之九十予以赔偿;有修复价值的租赁物,承租方按《租赁物修理价格表》中修理价格支付修理费;租赁期满,承租方拒绝返还给出租方的租赁物,承租方应按《物资租赁价格表》中的押金价格予以双倍赔偿;一方如不履行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违约造成的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向对方支付租赁期间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百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合同后附《物资租赁价格表》、《租赁物修理价格表》。
    合同签订后,陈彦东先后于2008年3月24日、2008年3月25日、2008年3月26日、2008年3月27日、2008年3月28日、2008年4月3日向成途远业公司提供租赁物1米架子管200根、2米架子管884根、3米架子管1285根、4米架子管510根、6米架子管7699根。经结算,2008年4月20日发生租金17 844.41元,2008年5月20日发生租金21 082.23元,2008年6月20日发生租金21 784.97元,成途远业公司在相应的租金结算单上签字。成途远业公司于租赁合同签订后给付陈彦东押金2万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亦未返还上述租赁物。诉讼中,陈彦东同意将该笔押金2万元在其主张的租金中抵扣。
    上述事实,有陈彦东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彦东与成途远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执行,成途远业公司接受了陈彦东提供的租赁物,理应依约支付租金,其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陈彦东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和违约金。陈彦东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陈彦东应将成途远业公司支付的押金2万元在其主张的租金中予以扣减。成途远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告陈彦东与被告北京成途远业商贸有限公司于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京成途远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彦东租赁物一米架子管二百根、二米架子管八百八十四根、三米架子管一千二百八十五根、四米架子管五百一十根、六米架子管七千六百九十九根;如不能返还,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合计八十七万一千八百三十一元三角进行赔偿;
三、被告北京成途远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彦东租金(扣减二万元押金后,二00八年七月二十日之前的租金为六万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八角四分,自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按每日合计租金七百零二元七角四分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北京成途远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彦东逾期付款滞纳金(二00八年七月二十日之前的滞纳金为一万二千八百五十四元六角九分,自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租金给付之日止,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
五、被告北京成途远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彦东违约金(按全部租金的百分之十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八元,公告费六百元,保全费四千七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成途远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    胡  镔
                                代理审判员    李增辉


                            二00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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