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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芦淞区庆云街道办事处南湖塘社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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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新华西路1号。 
    委托代理人何满生,男,汉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株洲市房产局工作人员,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X区XXX栋XXXX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天,男,汉族,1969年6月12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县人,株洲市房产局开发办工作人员,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XXX路X栋XXX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庆云街道办事处南湖塘社区,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庆云街道办事处湘江四季花园办公楼。
    负责人张庆华,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惠雁,株洲市芦淞区建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芦淞区庆云街道办事处南湖塘社区(以下简称南湖塘社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满生、夏天以及被上诉人负责人张庆华、委托代理人谭惠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株洲市人民政府城建综合领导开发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由市政府成立的临时性机构,从事建设南路延伸工程建设,在市建委下设株洲市城建开发办公室办公。1994年9月12日,领导小组与原告(原株洲市南区南湖街居委会)签订《公房拆迁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由领导小组返还原告80余㎡办公用房,另返还35余㎡面,门面位于建设南路延伸160米第二期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临街一楼。事后领导小组仅返还办公用房,门面至今没有返还(原门面建筑面积35.6㎡)。2001年市城建开发办撤销时,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了审计,市城建开发办的职能已经划归被告,人员并入被告。2001年至2005年原告的过渡费由被告支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6㎡门面。被告则认为领导小组与城建开发办公室没有任何隶属关系,2001年城市开发办公室划归房产局只是将职能划过来,领导小组开发项目和资产并未划归房产局,所以房产局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外,该院依职权对返还原告办公用房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查明:2006年9月12日,株洲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1994年9月12日,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签订《公房拆迁协议书》,市城建办代表政府进行旧城改造,应返还原告80多㎡办公用房……市城建办后来被撤并为株洲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
    另,因被告在该地段没有门面可以返还,该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同地段门面进行评估鉴定,鉴定价值为509 000元。
    原审认为:领导小组与原告签订的公房拆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共同遵守,现领导小组履行义务不完全,至今仍未按协议返还原告门面,致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领导小组是由市政府成立的临时性机构,从事建设南路延伸工程建设,在市建委下株洲市城建开发办公室办公。根据市政府2001年撤销市城建开发办时,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了审计及市城建开发办的职能已经划归被告,人员也并入被告,且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至2005年的过渡费的情况以及被告的株洲市房地产开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市政府对项目审计后已将该工程债权债务转让要求被告享有承担,原告对该转让行为没有异议,并已接受部分过渡费。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提出相关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没有将诉争房屋纳入的情况,被告可以另行向政府部门反映。对于原告要求返还门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在该路段没有门面返还,可以按照该路段评估价格予以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市房产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庆云街道办事处南湖塘社区拆迁款509 000元。本案诉讼费6 550元,鉴定费7 000元,合计13 5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市房产局不服,以“1、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湖塘社区答辩称,被上诉人与领导小组签订的拆迁协议属实,并已部分履行。上诉人虽不是签订拆迁协议当时的当事人,但市政府对其机构进行改革后已经将原市政府领导小组开发办的工作职能划归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受了处理原开发办遗留问题的工作范围,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1年至2005年的过渡费,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返还被拆迁房屋的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株洲市撤并单位人员划转花名册,证明原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城建开办发,原城建开办发与房产开发办也不是同一机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算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上诉人要证明的目的。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株政办发(1992)96号文件,证明株洲市政府于1992年10月23日决定成立株洲市城建综合开发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市城建开发办合署办公,归口市建委管理。证据2、株洲市人民政府政纪发(1992)96号会议纪要、政纪发(1994)15号会议纪要、政纪发(1994)34号会议纪要,证明建设南路延伸第二期工程(解放东西街路口至王塔冲路口160米)由市开发办负责开发建设,市开发办负责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建设南路延伸工程拆迁安置用房建设资金由市开发办负责筹集。证据3、株建字(1991)008号文件,株建字(1991)075号、株编字(1991)118号文件、株建字(1993)30号文件、株编字(1993)52号文件,证明市城建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隶属于市建委,简称市开发办。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领导小组有关成员从各单位抽调,花名册也证明领导小组与原城建开发办不是一个单位。证据2中96号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对15号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文件第一条中开发办是指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并不是指城建开发管理办公室。第二期工程开发也是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简称市开发办,如是城建开发办会注明全称。对34号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3中30号、52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118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075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说明城建开发管理办公室与城建领导小组与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不是一个单位。008号文件中城建开发办与城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的管理职能不一样,说明不是一回事。
    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株洲市撤并单位人员划转花名册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株洲市城建综合开发领导组的职能及其办公室管理单位,本院予以采信。证2系三个会议纪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该会议纪要可以证实当时株洲市城建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管理职能和开发事项,本院予以采信。证3中的11号文件和75号、008文件虽然上诉人提出异议,但该3份文件证实了株洲市建设委员会的下属机构的设立和职能,可以和其他证据一起证明单位管理职能转移的情况,因此本院对该三份文件予以采信;52号文件和30号文件虽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承担被上诉人门面拆迁的补偿责任?株洲市人民政府城建综合领导开发小组办公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公房拆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共同遵守。领导小组是由市政府成立的临时性机构,按照株政办发(1992)96号文件规定,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与市城建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合署办公,办公室归口市建委管理,行使综合开发管理职能。市政府2001年撤销市城建开发办时,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了审计,市建委所属市城建开发办的职能已经划归上诉人,人员也已并入上诉人。故本院认为市政府在将其职能转移给上诉人的同时,也将株洲市建设南路延伸第二期工程项目审计后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了上诉人,由其享有和承担。上诉人按规定在2001年至2005年期间支付被上诉人过渡费用的行为,应当视为对该项债务的继续承担和履行。因此上诉人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株洲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雄根
                                                  审 判 员    刘  飞
                                                  审 判 员    曹  阳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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