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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皇后店村村民委员会与陈万荣、刘宝兰、牛玉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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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2/15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皇后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皇后店村。
法定代表人柏斯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宏伟,男,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马甸月季园10号楼5门102室。
被告陈万荣,男,194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皇后店村176号。
被告刘宝兰,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皇后店村118号。
被告牛玉龙,男,194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皇后店村220号。
委托代理人闫德利,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岩,男,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皇后店村220号。
第三人王俊华,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皇后店村西街9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皇后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皇后店村委会)与被告陈万荣、刘宝兰、牛玉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王俊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后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石宏伟,被告牛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德利、牛岩,第三人王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荣、刘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后店村委会诉称:1999年,皇后店村委会与陈万荣、刘宝兰各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999年3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承包地块为西北旺镇皇后店村村南耕地,面积分别为陈万荣承包7.5亩,刘宝兰承包4.5亩。2001年12月20日,陈万荣、刘宝兰依承包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将承包土地转包给牛玉龙,约定承包期为2001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止,后又延期至2008年12月31日。现皇后店村委会与陈万荣、刘宝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到期,但承包地上的地上物至今未予以拆除,严重影响皇后店村委会对上述地块的使用。现皇后店村委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陈万荣、刘宝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三被告自行无偿清除承包土地上的地上物。
    被告陈万荣、刘宝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牛玉龙辩称:牛玉龙不同意皇后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牛玉龙与其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其起诉的事实,是陈万荣、刘宝兰与其签订的合同,后转由牛玉龙承包,故谈不到与牛玉龙解除合同的问题,且皇后店村委会与陈万荣、刘宝兰之间的合同也早已解除,在2008年皇后店村委会与北京城市管理学院就承包土地的租赁问题进行过协商,包括对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也进行了评估和补偿,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事实上,经过双方协商,北京城市管理学院占地,承包合同早已解除了,地上物的补偿也已经支付了,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因当时还涉及青苗费的补偿争议,故北京城市管理学院同意承包户种地至2008年底,而不再就青苗进行补偿。现地上物实际就是一个大棚和房子,已经归皇后店村委会处理,故地上已经没有牛玉龙的地上物,且就地上物牛玉龙也已经得到了补偿,现在该土地完全可以由皇后店村委会自行处理,要求牛玉龙处理地上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王俊华对本案述称:王俊华与牛玉龙之间的合同已到期,地上物已经和其无关,完全可以由皇后店村委会自行处理。现在地上是承包其大棚的人不走,一共5人,不走的原因是要求青苗费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0日,皇后店村委会与刘宝兰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刘宝兰承包皇后店村“一方地”(地块名称)西4.5亩土地,承包期限至2008年12月20日止,在承包期内,在不改变所有权和用途的前提下,承包方对其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可以有偿转包、转让或互换、入股。
同日,皇后店村委会还与陈万荣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陈万荣承包皇后店村“一方地”(地块名称)7.5亩土地,承包期限至2008年12月20日止。合同其他条款与上述合同一致。 
   2001年12月14日,刘宝兰与牛玉龙签订一份承包协议, 约定由牛玉龙承包刘宝兰所包的上述4.5亩土地,承包期限为7年,截止到2008年3月1日止。每年每亩转让金为300元(后改为每1.5亩每年500元),年底付清。合同期满失效。
    同年12月20日,牛玉龙与陈万荣也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由牛玉龙承包陈万荣所包的上述7.5亩土地,承包期限为7年,截止到2008年3月1日止。每年每亩转让金为300元(后改为每1.5亩每年500元),年底付清。合同期满失效。
    2002年12月26日,牛玉龙与王俊华签订租种土地协议书,约定由王俊华承租“一方地”,经营方式为王俊华在牛玉龙承包土地上修建大棚,自主经营。承包期限为6年,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止。每亩地每年土地转让金1000元。王俊华在承租期满后,所有建筑自行拆除,牛玉龙不负责其任何经济损失,如拖延不拆,牛玉龙有权处置。
    同年10月9日,牛玉龙与王俊华共同向皇后店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将承包地块由种树改为建造大棚种植蔬菜。2003年1月21日,皇后店村委会在该申请上签字盖章同意。
2008年4月19日,牛玉龙分别与陈万荣、刘宝兰商定,将承包协议的承包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
    同年7月24日,皇后店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因北京城市学院租用本村“一方地”,现该地上有大棚及青苗,如北京城市学院在此地块上做其他用途所造成的损失由北京城市学院负责赔偿,时间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前,逾期不再给予赔偿,2008年12月31日前或北京城市学院占用之前要将所有青苗清运走,逾期不清运走的,由村委会进行处理。万建军、刘征兵、张国善分别于同年7月28日、7月30日在该证明上签字。
    诉讼中,经皇后店村委会与牛玉龙、王俊华共同确认,合同期满后,牛玉龙及王俊华均已撤离承包的土地,涉案承包土地上目前还建有5个大棚、棚旁有自建房屋,其中3个大棚系牛玉龙所搭建,两个大棚系王俊华所搭建。同时,牛玉龙称,承包合同事实上在2008年7月就已解除,当时皇后店村委会已将土地转租给北京城市学院,2008年7月以后的承包费都是由北京城市管理学院交的。承包合同解除后,其就地上物已得到补偿,故承包土地的地上物已与其无关了,全归集体所有,皇后店村委会有权自行处理。王俊华称,现在占据地上物的5个人是给其种菜的人,其与这些人结清了工资,并通知其离开,但这些人因为要青苗补偿费就一直不离开;合同到期后,其在承包土地上搭建的大棚及房屋已归集体所有,与其无关,皇后店村委会有权自行处理。
    诉讼中,皇后店村委会称,其同意陈万荣、刘宝兰将承包土地转包给牛玉龙,在牛玉龙承包土地后,原由村里给付陈万荣、刘宝兰的补偿,都直接由牛玉龙支付了,但此前并不知道牛玉龙与王俊华之间的关系。现牛玉龙在合同解除后,有义务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皇后店村委会提交的与陈万荣、刘宝兰签订的承包合同、陈万荣及刘宝兰分别与牛玉龙签订的承包合同、地上物照片、承包地块地理位置图,被告牛玉龙提交的申请书、租种土地协议书、皇后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皇后店村委会与陈万荣、刘宝兰分别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虽皇后店村委会未与牛玉龙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依据双方当事人所述以及陈万荣、刘宝兰分别与牛玉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表明陈万荣及刘宝兰已分别将其承包土地转包给了牛玉龙,皇后店村委会对该转包行为予以认可,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皇后店村委会系与牛玉龙直接履行合同,故可以认定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系牛玉龙,发包人皇后店村委会与陈万荣及刘宝兰之间就土地承包权利义务的约定对牛玉龙具有约束力。现陈万荣、刘宝兰、牛玉龙承包土地期限均已届满,未再续签新的承包合同,与皇后店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已因期满而自动解除,故皇后店村再行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查明事实表明,承包期满后,牛玉龙及王俊华均已撤离承包土地,双方当事人争议在于承包土地地上物的处理,皇后店村委会与陈万荣、刘宝兰之间对合同期满后地上物的处理未作出明确约定,而涉案土地地上物的搭建人及实际使用人牛玉龙及王俊华与皇后店村委会之间亦未就此进行明确约定,且当时地上大棚的搭建取得了发包人皇后店村委会的同意,系用于农作物种植,现皇后店村委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大棚在合同解除后继续留存会严重影响其土地使用;且诉讼中,牛玉龙与王俊华已明确表示,地上物已归皇后店村集体所有,可以由皇后店村委会自行处理,故皇后店村委会要求陈万荣、刘宝兰、牛玉龙自行清除上述地上物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地上物,完全可由皇后店村委会根据其需要自行处理。
    虽然,依据双方当事人所诉,地上物仍由其他第三方所占用,但上述占用人与皇后店村委会之间并非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皇后店村委会就此可另行解决。虽陈万荣、刘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皇后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皇后店村村民委员会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靖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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