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伟光等诉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盘龙分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定职责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8)云高行终字第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伟光,男,1945年4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蔺文财,男,1953年6月3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伟功,男,1946年5月26日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伟琼,女,1948年7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伟昌,男,1953年5月12日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伟民,男,1954年7月9日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伟生,男,1958年1月24日生,汉族。
上列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璐,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盘龙分局。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珠玑街71号。
法定代表人魏黎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渝,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敏,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481号。
法定代表人卢彬,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杰,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梅,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祖林,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明晓,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处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巍,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胡伟光、胡伟功、胡伟琼、李伟生、李伟昌、李伟民因诉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盘龙分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昆明市护国路头道巷xx号房属胡伟光、胡伟功、胡伟琼、李伟生、李伟昌、李伟民共有。1989年2月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进行昆明市土地使用权登记时,胡伟光、胡伟功、胡伟琼、李伟生、李伟昌、李伟民参加了审核登记,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土地部门也出具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材料。1992年昆明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开发办公室经昆明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将木行街列为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试点。1993年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批准,39街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注销、收回。1998年11月,昆明市人民政府将该片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了昆明市房屋开发总公司,2004年11月又变更给了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许可对头道巷进行拆迁时,对头道巷73号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并提出两种拆迁安置方式,但胡伟光、胡伟功、胡伟琼、李伟生、李伟昌、李伟民均不满意。经昆明市五华区房产管理局裁决和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复议后,头道巷73号房屋2006年10月20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其间,2005年上半年、2006年6月13日胡伟光、胡伟功、胡伟琼、李伟生、李伟昌、李伟民向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盘龙区分局申领土地使用权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参照《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四城区国土资源部门机构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辖区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职责和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盘龙分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胡伟光、胡伟功、胡伟琼、李伟生、李伟昌、李伟民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盘龙分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昆明市五华区房产管理局的行政裁决中的拆迁补偿金已含有土地收益金,即对土地使用权已作了一定补偿,原告胡伟光、胡伟功、胡伟琼、李伟生、李伟昌、李伟民主张享有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认为被告昆明市人民政府不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胡伟光、胡伟功、胡伟琼、李伟生、李伟昌、李伟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伟光、胡伟功、胡伟琼、李伟生、李伟昌、李伟民负担。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作出(2007)昆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盘龙分局和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一审原告胡伟光、胡伟功、胡伟琼、李伟生、李伟昌、李伟民对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盘龙分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不履行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定职责的起诉,又将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盘龙分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 庆 泽
审 判 员 赵 光 喜
代理审判员 桂 蕾
二 O O 八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