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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发顺与孙建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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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2/13

原告胡发顺(又名胡法顺),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男,系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刚,男,成年。
    原告胡发顺与被告孙建刚为房屋买卖合同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发顺及委托代理人张进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被告以53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汝州市东环路207国道郏宝路口西侧自北向南第三处共三间五层房产一处卖给我,我依约将53万元的购房款交给了被告。虽被告将房产交给我,但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证件协助我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手续。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产转让协议,并提供相关证件协助我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赔偿因违约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孙建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委会第二十五居民组,将位于郏宝路口西南角的闲置土地转让于被告孙建刚用于集资建房,其面积约2.02亩。2008年5月30日,被告(称甲方)将上述土地内建造的其中一处房产(主体)转让于原告(称乙方),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该房产位于汝州市207国道郏宝路口西侧自北向南第三处共三间五层主体,价格为人民币53万元,且载明双方买卖成交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有关可以证明该房产归属权的一切手续。乙方如需向职能机关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等手续时,甲方应主动配合等内容。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将上述房产(主体)交于原告并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胡法顺购房款53万元”。之后原、被告双方为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房产转让协议、收到条及原告方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所签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登记到原告名下是被告方的义务,使土地及房产达到相关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亦是被告孙建刚的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按照双方所签的房产转让协议全面履行其自己的义务,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刚继续履行与原告胡发顺所签的房产转让协议。
二、驳回原告胡发顺要求被告孙建刚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负担100元,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平 玉 
                                          审 判 员 马 聚 光 
                                          代理审判员 杨 玲 艳 
                                          二OO 九 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 顺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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