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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水鑫诉被告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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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4/10
  •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1)贵民初字第79号
  • 原告刘水鑫,男,1930年2月28日生,汉族,河南省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大洋华府12号楼3单元302室。

    被告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青海省贵南县过马营镇幸福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蜀,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坤,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住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桂英,女,1976年2月4日生,汉族,青海省贵南县人,住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秘书。

    原告刘水鑫诉被告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莉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纪宗、被告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坤、许桂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在贵南县过马营镇石油公司加油站以北需承建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的综合贸易大楼。被告谎称该地段是他公司的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协议,并支付土地占用费33000元。后来,原告向县土地局办理相关报批手续时,才得知那地段并非属被告所有,属国有土地。1997年6月27日贵南县土地局下发南土字(1997)第10号文件,文件规定一次性收取每平方米3元的土地管理费和每年每平方米3元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并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1997年6月23日原告向土地局支付了12200的费用。之后,原告每年向被告所要无理收取的33000元费用时,屡屡遭拒。诉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占用费33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诉讼主体不适格,2001年原贵南牧场因资不抵债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条的规定,原告应向清算组或者向作出撤销贵南牧场的机构起诉。同时,债权申报期间原告既未申报债权,也未提出异议,其债权债务关系因破产而归于消灭。且原告所诉被告为新组建公司,并非原合同当事人,也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故诉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主体为青海省贵南牧场。2001年12月11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青经破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青海省贵南牧场破产还债。2002年8月16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青经破字第3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青海省贵南牧场破产程序。现青海省贵南草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省贵南牧场属不同主体。故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水鑫的起诉。

    该案案件受理费625元,退还给原告刘水鑫。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至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共和县支行,帐号63001643637050001837.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乔 莉 芹

                                                    二0 一一年 七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黄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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