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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有机化工厂不服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扣缴耕地占用税行政处理决定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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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7/14

牡丹江有机化工厂不服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扣缴耕地占用税行政处理决定案

原告:牡丹江有机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郑树声,厂长。 

被告: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栾经祥,局长。  

根据国家计委计燃字〔1987〕第221号文件和水电部水电电规字〔1987〕第19号文件对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计划任务书和初步设计的正式批复,该扩建工程需占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原有全部厂址。牡丹江有机化工厂顾全大局,同意全部搬迁。为此,1986年8月22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在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召开了市长办公会,确定了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的新厂址。1987年4月7日,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与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签订了《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全部动迁牡丹江有机化工厂赔偿协议》(以下简称赔偿协议),其中规定,动迁损失赔偿费由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付给牡丹江有机化工厂1100万元包干使用。1988年4月5日,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劳动局、公安厅、粮食局、财政厅联合下发黑土建〔1988〕第24号《关于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征拨用土地的批复》,确定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征拨用地1827.69亩,其中1570.03亩用于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用地,257.66亩用于牡丹江有机化工厂整体搬迁建设用地。1988年4月8日,牡丹江市土地管理局下发牡土建字〔1988〕10号《关于牡丹江有机化工厂整体搬迁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征用北安乡裕民村土地257.66亩,作为整体搬迁的建设用地。同日下发牡土建〔1988〕11号《关于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征拨用土地的批复》,同意牡丹江第二发电厂征拨土地1570.03亩。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依据牡丹江市土地管理局牡土建字〔1988〕10号文件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称一部四行)(88)财农税字第8号《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联合通知》的规定,于1992年11月30日作出(112965)号耕地占用税扣缴通知书,从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的银行存款中扣缴人民币25万元税款。 

为此,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多次找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市财政局协调解决,但最终未获结果。且牡丹江市财政局未作复议裁决。牡丹江有机化工厂遂于1993年3月16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牡丹江有机化工厂诉称: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便从该厂的银行存款中扣缴25万元耕地占用税款是错误的。况且该厂不是此项税款的承担者,请求法院撤销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的财税字第(112965)号耕地占用税扣缴通知书,退还扣缴的25万元税款,并承担利息损失。 

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答辩称: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占用耕地建厂房,按照《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履行纳税义务。经多次催缴,仍不履行纳税义务,故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税款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审判】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一部四行"(88)财农税字第8号《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征收机关在纳税人拖欠税款,经屡催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开具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税款。被告不能提供确定原告负有承担该项税款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多次催缴的证据,其所作的财税字(112965)号耕地占用税扣缴通知书,证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五十三条,参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88)财农税字第8号《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联合通知》的规定,该院于1993年9月7日作出判决: 

撤销被告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1992年11月30日作出的财税字第(112965)号扣缴原告牡丹江有机化工厂人民币25万元的耕地占用税的扣缴通知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将此款退还给原告,并承担利息损失。 

一审宣判后,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不服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988年4月8日,牡丹江市土地局以牡土建(88)第10号文件,确定了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征用北安乡裕民村257.66亩土地,用于该厂整体搬迁的建设用地。因此,牡丹江有机化工厂是事实上的占地单位,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扣缴耕地占用税通知书。 

被上诉人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答辩称:根据黑龙江省土地局、劳动局、公安厅、粮食局、财政厅黑土建〔1988〕第24号文件,征拨用地人是牡丹江第二发电厂,牡丹江有机化工厂是被动迁人。牡丹江第二发电厂新征土地与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原厂址属于互换,由此可见,牡丹江有机化工厂既不是征地人,也不是纳税人,此笔耕地占用税款应由牡丹江第二发电厂缴纳。因此,1992年11月30日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强行扣划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的专项资金25万元,致使牡丹江有机化工厂蒙受了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对此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应承担经济损失。据此,原审判决撤销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扣缴牡丹江有机化工厂25万元耕地占用税的扣缴通知书,是正确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占用原北安乡裕民村257.66亩耕地建厂房的是牡丹江有机化工厂,该厂是事实上的占地单位,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在诉讼中,上诉人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向人民法院举证,1988年6、7、12月份,1989年春季,1991年4月30日,该局曾派税务人员数次到被上诉人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催缴所拖欠的耕地占用税款,对此,被上诉人除否认1991年的一次催缴外,其余几次均予以承认。此外,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状中称:"1988年末,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处征税时被上诉人就申明自己不是纳税人。"据此,认定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屡次催促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缴纳拖欠耕地占用税款,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牡丹江有机化工厂拒不缴纳耕地占用税,已构成拖欠税款的行为。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依法作出的耕地占用税扣缴通知书,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其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参照"一部四行"(88)财农税字第8号《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该院于1993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上诉人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1992年11月30日作出的财税字第(112965)号扣缴被上诉人牡丹江有机化工厂人民币25万元的耕地占用税扣缴通知书。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牡丹江有机化工厂是否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与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签订《赔偿协议》。是在1987年4月7日,而国务院发布施行《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则是1987年4月1日。当时由于《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刚刚实施,所以双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并没有考虑到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的新厂址的耕地占用税由谁缴纳的问题。《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九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本案中,牡丹江有机化工厂虽不是征地人,但它是在原北安乡裕民村257.66亩耕地上从事厂房建设的事实上的占地单位,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及时向征收机关申报,履行纳税义务。因此,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确定其属于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有法律依据。至于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占用土地的原因,占地款项通过何种渠道解决等,则不是征收机关应当考虑的问题。 

二、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屡催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缴纳所拖欠的耕地占用税款的证据是否充分。 

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在诉状中承认:该厂"从1988年起为这项税款多次向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交涉"。由此可以看出,牡丹江有机化工厂是知道有耕地占用税这项税款的,同时也证实了税收人员到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催缴所拖欠税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同时,本案被告向法院举证时也提出,财政局的税收人员曾于1988年、1989年和1991年4月数次到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催缴所拖欠的税款。有机化工厂除否认1991年一次外,其余几次均予以承认。 

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屡催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缴纳拖欠的耕地占用税的事实是存在的,证据是充分的。牡丹江有机化工厂从1988年4月获准占用耕地后,至1992年11月的四年多的时间中,没有缴纳税款,主观上是故意的,其行为显然违反了《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一部四行"(88)财农税字第8号《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所欠税款符合上述规定。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所作的耕地占用税扣缴通知书,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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