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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少华与被告江秀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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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9/4

原告张少华,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安福镇兴隆街019号。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文(系张少华之夫),男,住临澧县安福镇兴隆街019号。
    被告江秀珍,女,193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安福镇文化街38号。
    委托代理人张如梅,男,临澧县陈二乡人民政府干部,住临澧县安福镇文化街20号。
    委托代理人张少云(系江秀珍之子),男,住临澧县安福镇文化街39号。
    原告张少华与被告江秀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安、王中文,被告江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如梅、张少云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少华诉称:原告系原临澧县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的职工,1995年10月18日被一次性买断安置,安置费为10 649元,因进出口公司当时无现金支付,加之被告无房居住,原告便用安置费中的7475元购买了公司的公有住宅一套,原告实得的安置费仅有3174元。原告当时曾承诺等被告及被告的儿子有房居住后再收回该套房屋。但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被告于1996年1月8日瞒着原告将该套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2007年被告的儿子自行购房后,原告想收回该套房屋时才被告知事情的真相。原告认为,在申请产权登记时,在《公有住房优惠出售申报表》和《公有住宅优惠出售合同书》上的签名都不是原告所签,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才是购房的出资人,是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现要求依法确认位于临澧县安福镇文化街029号112幢的1-7号、1-8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江秀珍的房屋为原告张少华所有。
    被告江秀珍辩称:一、位于临澧县安福镇文化街029号112幢的1-7号、1-8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是1996年1月8日由进出口公司统一办理的,不存在隐瞒原告进行所有权登记的事实;二、1996年1月8日进出口公司进行公有住宅优惠出售时,确定的购房人是江秀珍而并非原告,被告江秀珍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少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少华与被告江秀珍系母女关系,且双方均系进出口公司职工。1995年进出口公司破产时对职工进行了一次性安置,原告张少华作为被安置人员于1995年10月18日与临澧县经济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关于一次性安置,不再保留国家干部、职工身份的协议》,约定临澧县经济委员会为原告张少华办理一次性安置,不再保留国家干部、职工身份,发放一次性安置费10 649元。协议签订当日,在扣除被告江秀珍的购房款7475元后,进出口公司将安置费的余款3174元发放给原告张少华,并向被告江秀珍出具一张《往来结算专用收据》,收据上付款人一栏为“江秀珍”,交款项目为“购房款”,金额为7525元,在备注栏内注明“一次性安置费抵转帐,含工本费伍拾元整”。1996年1月8日被告江秀珍向进出口公司提交了一份《公有住房优惠出售申报表》,在该申报表的购房人及家庭基本情况一栏中,填报有购房人江秀珍、儿子张少云、媳妇罗安珍,填报的购房优惠率20%,房价总金额934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金额7475元。在该申报表的购房人一栏内有“(江秀珍)张少华代”的签名。当日,原产权单位进出口公司作为甲方,购房人江秀珍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公有住宅优惠出售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座落在城关镇(现更名为安福镇)文化街029号1-7、1-8号,实测建筑面积为53平方米,房价总额为9344元;二、乙方购房款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按付款优惠规定于95年10月18日付清房价款7475元,付清购房款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发给产权证。……合同签章栏内进出口公司在甲方栏内加盖了公章,乙方栏内有“张少华代江秀珍”签名。1996年1月8日进出口公司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为被告江秀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权属证书上所有人一栏内的登记为江秀珍,共有人一栏内为空白。2005年5月26日被告江秀珍因遗失了原《房屋所有权证》,在临澧县房地产管理局补办了一份《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仍为被告江秀珍。
    被告江秀珍于1988年12月从进出口公司退休,从1988年以来一直居住在位于临澧县安福镇文化街029号112幢的1-7号、1-8号房屋内至今。
    上述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1、原告张少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张少华与临澧县经济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关于一次性安置,不再保留国家干部、职工身份的协议》1份;3、临澧县进出口公司出具的《往来结算专用收据》2份;4、《公有住房优惠出售申报表》1份;5、临澧县进出口公司与被告江秀珍签订的《公有住宅优惠出售合同书》1份;6、临澧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于1996年1月8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7、临澧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8、临澧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5年5月26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以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有二个争议焦点:一、被告江秀珍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公有住宅优惠出售合同书》是否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本案诉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是原告张少华还是被告江秀珍。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张少华提交的《公有住房优惠出售申报表》和《公有住宅优惠出售合同书》上显示的购房人为被告江秀珍,庭审中被告对申报表及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公有住宅优惠出售合同书》系作为购房人的被告江秀珍与原产权人进出口公司签订的,拟确定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与买房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张少华作为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是否到场签名及签名是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不影响被告江秀珍与进出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被告江秀珍购买房屋时,因系占用原告张少华的部分安置费缴付的购房款,且至今未予偿付,则其行为即构成对原告张少华财产权益的侵害,原告可依法向其行使债权请求权。
    诉讼中,原告张少华主张《公有住房优惠出售申报表》中的“(江秀珍)张少华代”和《公有住宅优惠出售合同书》中“张少华代江秀珍”不是原告所签。对此本院认为,从《公有住房优惠出售申报表》和《公有住宅优惠出售合同书》中均明确确定房屋购买人为江秀珍,因此2份文书中所出现的“(江秀珍)张少华代”和“张少华代江秀珍”的签名均只能理解为“张少华”代“江秀珍”签署江秀珍姓名。现江秀珍对《公有住房优惠出售申报表》和《公有住宅优惠出售合同书》不持异议,因此无论是谁代表江秀珍在2份文书上签名均不影响2份文书的法律效力。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确认所有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是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该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是以登记为判定标准的。本案中诉争的房屋系原临澧县进出口公司的公有住宅,在该公司破产前一直由被告江秀珍居住,被告江秀珍与原房屋产权人之间构成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进出口公司破产并出卖该套房屋时,被告江秀珍作为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在与进出口公司签订了《公有住宅优惠出售合同书》并支付房款后,进出口公司为被告江秀珍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将权属证书发放给被告江秀珍,被告依法取得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无任何违法行为。《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被告江秀珍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完整物权——所有权,被告江秀珍是法律上承认的房屋所有权人。
    综上,被告江秀珍与原房屋产权单位临澧县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公有住宅优惠出售合同书》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是本案诉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原告张少华要求确认位于临澧县安福镇文化街029号112幢的1-7号、1-8号、所有权人为江秀珍的房屋为原告张少华所有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少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少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芳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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