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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备案对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及认定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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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11/16

登记备案对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及认定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 《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均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均应登记备案。登记备案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规定登记备案后有关机关颁发的 《 房屋租赁证 》 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简言之,非经登记备案,未取得 《 房屋租赁证 》 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登记备案对租赁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无需由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或由承租人将租金交给出租人才算成立,交付房屋或者租金已经是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而且 《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第 14 条、第 15 条明确规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因此,房屋租赁登记是房屋租赁合同成立后的程序,对合同成立及其效力没有影响。

第三种观点:租赁合同登记与否,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但未经登记的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 第 15 条第 款明确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房屋作为不动产有其自身的特征,与一般流通物不同,按照 《 物权法 》 的规定,房屋交易有权属登记备案,房屋租赁作为房屋所有权中占有权及使用权出让,也应予以登记备案。我国虽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但登记备案是行政机关针对房屋租赁行为采取的行政管理手段,登记机关审查当事人的房屋租赁申请并决定是否颁发房屋租赁证件,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是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 《 合同法解释一 》 第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而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第 54 条也并未规定登记备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或成立的要件;即使建设部颁布的 《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第 32 条所规定擅白转租无效的情形涉及登记备案,也由于该办法仅属行政规章,不能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根据 《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第 17 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备案,获取 《 房屋租赁证 》 ,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国家税费流失及当事人非法出租房屋,规范房屋租赁市场和确保国家税收,且其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的事后审查行为,与民事行为的效力无关。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行政机关无权干预。而且根据 《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第 14 条、第 15 条的规定,房屋租赁登记是房屋租赁合同成立后的程序,对合同成立及效力没有影响。 《 房屋租赁合同解释 》 第 条第 款规定:“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确登记备案对租赁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

对于租赁登记是否产生对抗效力的问题,虽然“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使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债权合同具有了物权化的倾向,但承租人得以对抗买受人的原因,是由租赁合同本身的性质,即承租人占有的事实而产生,并非来自登记的效力,且该登记也并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

《 房屋租赁合同解释 》 第 条第 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本款是关于租赁合同附生效条件问题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的条件,由于合同的这一特别约定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从其约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约定处理是总的原则,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如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当事人也已经接受。当事人的履行和接受履行,体现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表明当事人对合同的态度。一方在这种情况下以未按约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主张房屋租赁合同未生效,对此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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