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宁平诉玉环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赔偿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5)浙行再字第4号
原审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孙宁平,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 汉族,玉环县电力公司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八角井巷64号。
委托代理人:余玉宁,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 :玉环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东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忠,该县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聪,玉环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原审上诉人孙宁平诉原审被上诉人玉环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案,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2日作出(2001)玉行赔初字第16号行政赔偿判决。孙宁平不服,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7日作出(2002)台行终字第13号行政赔偿判决,已经于2002年4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孙宁平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5年6月29日作出(2004)浙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决定由本案本院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孙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玉宁、原审被上诉人玉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2月5日,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法院查封了张澄清所有的座落于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新大街农贸综合楼803室房屋,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了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同年3月26日,原告孙宁平与张澄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澄清将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新大街农贸综合楼803室房屋转让给孙宁平,转让价格为11万元人民币。同年3月29日,张澄清、孙宁平分别缴纳契税,孙宁平于3月29日、3月31日分两次付给张澄清购房款127000元。同年3月30日原告孙宁平向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年4月30日,玉环县人民政府向孙宁平颁发了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01300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3月16日,玉环县人民政府接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孙宁平房产证吊销,追回房屋产权。2000年10月6日,玉环县人民政府作出玉政发(2000)169号《关于注销孙宁平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孙宁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11月9日作出(2000)玉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维持玉环县人民政府玉政发(2000)169号注销决定。孙宁平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6日以(2001)台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2001年6月11日,孙宁平以玉环县人民政府未及时履行房屋有关法定职责系违法行为,使其遭受巨大损失为由,请求玉环县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玉环县人民政府未予答复。孙宁平于2001年10月8日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庭审中,原告孙宁平变更赔偿请求为13万元。
原一审法院玉环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孙宁平根据房屋转让协议支付房款属正常的履约行为,其所受房款损失与被告的颁证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宁平的赔偿请求。
原二审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认为涉案房屋已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法院查封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二)项的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决、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其产权不得转让。",被上诉人玉环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法院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尽合理注意之义务,仍将之过户给孙宁平,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孙宁平与张澄清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自始无效。上诉人孙宁平有权向张澄清追偿购房款及相关损失,现孙宁平未向张澄清追偿的情况下,其具体损失尚未明确,据此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的理由和引用的法律条文不当,予以更正。原审判决驳回孙宁平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上诉人孙宁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孙宁平的损失尚未确定的事实不清,因为张澄清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已由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孙宁平无从向张澄清索赔就说明孙宁平所受损失的数额已经确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玉环县人民政府作为房地产主管机关,在城市房地产交易中负有保护公民、法人交易安全的职责,但其在办理孙宁平与张澄清房屋转让的过程中,却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在民事赔偿请求权与行政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孙宁平有权选择国家赔偿。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判令玉环县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在本案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已由本院调取。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玉环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否违法、孙宁平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颁证行为与孙宁平所受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辨论。孙宁平认为颁证行为违法、其有支付房款及缴纳契税损失,对此原审被上诉人无异议,双方就违法颁证行为与孙宁平所受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产生争执。
原审上诉人孙宁平认为:违法颁证行为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理由是:其在购房前就曾经向玉环县人民政府询问过该房是否可以购买,在得到肯定的回答并缴纳契税后,才向张澄清交付了房款。是玉环县人民政府未告知房屋已被查封的失职行为导致损失,因而应予赔偿。
原审被上诉人玉环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孙宁平在购房前已向房管部门询问过的说法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济南天桥区法院1999年3月14日在涉案房屋上贴封条,孙宁平3月26日与张澄清签订房屋购买协议,不可能不知道房屋已被查封。孙宁平缴纳契税和房款在前,房管部门向孙宁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在后,颁证之前孙宁平的损失已经发生,因而颁证行为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二)项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中,玉环县人民政府在已收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为孙宁平办理房屋转让登记,其行为违法。玉环县人民政府认为孙宁平购房时已知张澄清房屋已被查封,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孙宁平于1999年3月26日与张澄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就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这种合同义务不受房屋主管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影响,且事实上孙宁平在被上诉人作出颁证行为前就已向张澄清履行了支付房款的全部义务。因此,原审上诉人孙宁平的房屋价款损失与原审被上诉人玉环县人民政府的违法颁证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玉环县人民政府对该损失依法不负有赔偿责任。
孙宁平缴纳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契税4524元,此项损失与违法颁证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予赔偿。孙宁平主张原审被上诉人还应赔偿房屋装修款等损失,但在本案一、二审及再审期间孙宁平对此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一审法院认定玉环县人民政府的违法颁证行为与孙宁平的全部损失无因果关系并判决驳回孙宁平的赔偿请求,原二审法院认定孙宁平请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台行终字第13号行政赔偿判决和玉环县人民法院(2001)玉行赔初字第16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玉环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4月30日向孙宁平颁发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1300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三、由玉环县人民政府赔偿孙宁平人民币4524元。
四、驳回孙宁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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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董跃进
审 判 员 江 勇
代理审判员 姜天萃
二〇〇五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管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