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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爱芝诉被告赵云泉、董海莲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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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8/28

原告孟爱芝(曾用名孟丽),女,1969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x,男,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司xx,男,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云泉,男,1949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xx,男,1955年12月出生,回族。
被告董海莲,女,1961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xx,男,1939年4月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爱芝因与被告赵云泉、董海莲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董海莲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2003年6月11日购房协议上自己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作出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爱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司xx;被告赵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董海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购买xx公司门面房十间,位于十七中东邻,原告应分得东头两间。协议签订后,三人一起支付了部分房款。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分房,但被告拒不履行。为此,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履行购房协议,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2003年6月1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返还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云泉辩称:2003年6月11日,我和孟丽、董海莲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确有其事。协议是我写的,名字是我签的(孟丽、董海莲要我代签的),指印是她们各自按的。协议中我应分得西头两间,孟丽东头两间,董海莲要中间六间。但我到现在也没分够两间,房都在董海莲手里,我没权履行协议,谁占房谁给孟丽房,此事不应告我。孟丽交10万元是事实,我经的手;但我当时就交给董海莲了,有董的爱人出具的收条为证。畅岗大队都知道事情真相,我帮她们办好事买便宜房,没落任何好处。孟丽应找董海莲要房,我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董海莲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董海莲并未和他二人签过协议,他们向法庭出的协议是虚假的,现已经鉴定了。从xx社区和董海莲签的协议看,并不显示原告和赵云泉的名字。第一被告和原告有串通的可能,条才到了原告手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应对其制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过购房协议。2,原告孟爱芝把钱支付给谁。3,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根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三方协议购房的事实。2,收条一份,与证据1相辅相成。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签订协议及交款的情况。4,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了购房的情况。5,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xx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人闫旺昌、程玉坤的证人证言。
被告赵云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董海莲的丈夫2004年10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
被告董海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房协议一份,证明董海莲自己和畅岗签的协议,交的钱。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董海莲和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关系。3,2003年4月12日交款10万元给村委会的条。4,2004年元月交款的收据。5,董海莲最后一笔交款的收据条。6,证明一份,证明房产证已办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根据被告董海莲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2003年6月11日协议书中董海莲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出具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云泉均不持异议;被告董海莲提出:1,购房协议是虚假的,董海莲不知道此事。2,村委会的证明不真实,xx社区只给董海莲出具了收条,没有向其他二人出具。对于原告的其他证据董海莲不持异议。对于被告赵云泉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董海莲均表示没有异议。对于被告董海莲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对董海莲最后一笔交款的收据条有异议,不知道收据上这个名字是谁。被告赵云泉提出:购房协议不是对董海莲一个人的,当时说好村委会只对一个人签协议,然后让我们三家自己分;补充协议还是在我的提议下村委会给她签的,协议中的分户就指的我们三个人协议的事。对董海莲提供对证据都有异议。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对证据,即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赵云泉表示:指纹无法比对出来,不能说明不是董海莲按的指印,赵云泉、董海莲双方已经认可了让赵云泉一个人签名,每个人按的手印。被告董海莲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不提出异议的,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董海莲提出异议的,第一条,2003年6月11日原、被告三人的协议书中的董海莲签名,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不是董海莲本人书写。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第二条,2008年8月6日,新乡市牧野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中称,签订购房合同交款时分别是赵云泉、孟丽、董海莲三人共同交的购房款。董海莲第一次交购房款的时间是2003年6月13日,孟爱芝给赵云泉100000元的时间是2004年10月12日,赵云泉给董海莲房款262000元的时间是2004年10月13日。在此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被告赵云泉以其他方式给付过董海莲任何款项。该证明显然与本案其他已查实的证据矛盾,被告董海莲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董海莲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的异议,即董海莲最后一次交房款200000元的时间是2006年12月1日,交款人是李雪梅、冯杨。交款人经查系被告董海莲的亲属,交款收据载明是交东风路门面房款。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赵云泉虽对董海莲的证据均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异议的理由和事实,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进行反驳。被告赵云泉对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即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董海莲经孟爱芝、赵云泉介绍,于2003年6月11日与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畅岗村民委员会签订售房协议书,董海莲为甲方,新乡市牧野区畅岗村民委员会为乙方。协议书载明:甲方向乙方购置一层全部门面房,地点位于东风路十七中东邻,楼号为畅岗营住楼。门面房面积508平方米,金额1200000元;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付100000元,下余1100000元须于建筑土地手续办清后一次付清。产权归购房单位(个人)所有,交付使用日期为2003年7月30日。自双方签章之日起以上各条即行生效,如单方违约则该方须向对方交付千分之五的违约费;自本协议生效起十日内,甲方如不按规定及时缴款本协议自行失效,乙方有权另作处理。2004年元月14日,董海莲与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畅岗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甲方购东风路十七中东邻营住楼门面房一层(按图纸设计508平方米),2004年元月14日交款计1000000元。乙方将一切房产手续办清交付董海莲,甲方在拿房产证的同时将剩余的2000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房产手续乙方于2004年5月底之前办理完毕。董海莲在与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畅岗村民委员会签订售房协议书的第二天,即2003年6月12日交房款100000元;2004年元月14日董海莲向畅岗村民委员会交房款900000元;2006年12月1日,董海莲将剩余的200000元房款交齐。2006年12月11日,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xx社区居民委员会给董海莲出具证明,证明东风路营住楼门面房的房产证已办好,分户手续正在办理,办房产证的手续费用由房主自己出钱办理。2004年10月12日,孟爱芝将100000元交给赵云泉,赵云泉出具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孟丽交来房款100000元(用于转交董海莲购买十七中东畅岗营业房)。2004年10月13日,赵云泉交给董海莲购房款262000元,董海莲的丈夫冯万年出具收条。收条记载:今收到购房款260000元,(多退少补)。董海莲收到赵云泉的款后,将东头的二间门面房给赵云泉。另查:(一)据证人闫旺昌当庭证言:当时是和董海莲签的售房协议书,签协议书时三个人都在场;房款是三个人出的,谁交款给谁写收据。据证人程玉坤当庭证言:签协议书时三个人都在,但只允许签一个人的名字。交钱时三个人也都去了,一块去交的,会计给开的票,怎么交的去问会计。(二)原告孟爱芝提交2003年6月11日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三方共同协商购买十七中东邻畅岗大队营业房10间,赵云泉、孟丽协调购买办理签订购房手续,董海莲出定金100000元。待xx公司办好房产证以后,再付1100000元房款(该购房款由xx公司办好房产证,用房产证抵押银行付xx公司)。三人购房营业房分配方案,赵云泉分西头二间,孟丽分东头二间,董海莲分中间六间,产权归各人所有。以上协议都不得反悔,否则赔对方损失。该协议书右下方有赵云泉、董海莲、孟丽三的签名,签名上有指印。(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董海莲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孟爱芝提供的2003年6月11日购房协议上董海莲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协议书下部的董海莲签名字迹,不是董海莲书写;董海莲签名上的指印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孟爱芝提供的2003年6月11日的购房协议书,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协议书下部董海莲的签名不是董海莲书写,董海莲也否认曾经签过这份协议书,孟爱芝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三人商定过共同购房的事实。故孟爱芝要求被告履行2003年6月11日的购房协议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孟爱芝将房款100000元交给赵云泉,虽然赵云泉给孟爱芝的收条上写明该款用于转交董海莲购买十七中东畅岗营业房,但在次日赵云泉把262000元房款交给董海莲,董海莲的丈夫冯万年给其出具的收条中没有注明这262000元中有孟爱芝的100000元房款。董海莲认可收到赵云泉的房款,但否认收取孟爱芝的房款。赵云泉虽一直强调262000元给付董海莲时,说明有孟爱芝的1000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赵云泉有义务将孟爱芝给付其的购房款全部返还,被告赵云泉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孟爱芝没有取得房产,要求返还购房款10000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云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爱芝购房款100000元。
二, 驳回原告孟爱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用3300元,均由被告赵云泉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2300元,被告董海莲预交的鉴定费3300元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方清伟
                                                    审  判  员:常远宏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零零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李九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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