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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玉兰与被告王永刚、第三人王鸿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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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8/28

原告袁玉兰,女,1947年2月26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浚县小河镇袁庄村。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耥,浚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永刚(又名王刚),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小河镇袁庄村。
委托代理人赵学民,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魏振梅,女,194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小河镇袁庄村。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上诉、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王鸿琴(又名王玲),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劳动保障所干部。系原告之女。
原告袁玉兰与被告王永刚、第三人王鸿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小河镇袁庄村有宅院一处,内有瓦房三间,平房二间,被告王永刚乘我不在家期间,私下与我女儿(即第三人王鸿琴)签订了买卖该处房屋的协议,被告王永刚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财产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永刚与第三人王鸿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王永刚辩称:原告知道我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事,该协议是有效的。我不是私自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时袁庄村的大队干部在场。
第三人述称:该协议是无效的。签订协议时,被告王永刚给我说他已经和我母亲协商好了,我才在协议上签的字。后来我给我母亲打电话,我母亲不同意将房屋卖与王永刚,我去给王永刚退卖房款,但其不收,卖房款现仍在我处,现在我愿意将卖房款退还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归纳如下争议焦点: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袁玉兰宅院一处,共计一万元整卖给王永刚,一次性付清给袁玉兰,以后双方均无其他纠纷,以此协议为准,即日生效。协议人王玲、王刚。以此证明该协议上没有原告袁玉兰的签名,只有第三人和被告的签名。
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其认为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女儿,完全可以代表原告。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对王洪恩、袁云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是王鸿琴与王永刚签订协议时,王洪恩和袁云科在场见证了协议的签订过程,签合同时,袁玉兰没有在现场。协议签订后一个多月,王鸿琴说其母亲不同意卖房要将卖房款退给王永刚,但王永刚坚持不要,王鸿琴又将钱拿走了。以此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过程及第三人找被告退卖房款的情况。
被告对王洪恩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袁云科的调查笔录的异议为:自己没有拆原告的房子,只是去管理房子。
第三人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3、证人王洪平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2007年的一天,证人和王鸿琴一起到被告王永刚家退还卖房子的钱,但王永刚不收,当时袁庄的村长、支书和会计都在场。
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为:证人所述不实。
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主要证明第三人受原告之委托于2007年7月12日将原告的房屋卖与被告王永刚。
原告的异议为:对该协议不清楚,且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受原告委托。
第三人的异议为:该协议是原告不知道,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
2、对袁春祥的调查笔录。主要证明原告1997年到甘肃定居,走时将她的宅院交于袁春祥看管,2007年7、8月份,第三人找到他,说原告让其把钥匙交给王永刚,并让他把院内的东西腾出来,袁春祥就把钥匙交给了王永刚,并把自己的东西腾了出来。
原告的异议为:袁春祥与被告是亲戚,其证言不真实。
第三人的异议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
3、被告代理人与王洪恩、袁云科的谈话笔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过程,王洪恩、袁云科认为第三人是受原告委托卖房的。
原告的异议为:我不在家,不了解情况。
第三人的异议为:我当时就说自己不能代表我母亲,所以才在协议书上签的我自己的名字。
4、对袁柳祥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袁柳祥因盖房没有地方住,就找到王永刚的岳母,临时住到了诉争的房子内,2008年8月袁玉兰找到他要钥匙,并说已经给王永刚说过了,袁柳祥就让儿子将钥匙交给了袁玉兰。
原告的异议为:我没有找袁柳祥要过钥匙。
第三人的异议为:袁柳祥的陈述不属实。
5、袁柳祥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听说袁玉兰的房子卖与王永刚,因为自己需要建房,就临时住在了诉争的房屋内。后来袁玉兰回来找到我儿子把钥匙要走了。
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因被告及第三人对第1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王洪恩、袁云科见证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过程,被告王永刚也认可签订协议时王洪恩、袁云科均在现场,对此两份调查笔录中所证实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对袁云科的调查笔录中显示了诉争房屋屋顶拆除的情况,该情况属于房屋损害赔偿案件审查的范围,对袁云科调查笔录中的房屋拆除情况,本院不予确认。第3份证据与第2份证据中的退钱经过相互吻合,本院对第3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所提供的第1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2、3份证据,庭审中已查明,证据所载明的制作时间均与事实不符,对其证明内容的真伪性无法核实,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第4份证据所载明的制作时间也与事实不符,且其证明的内容与第5份证据中的部分内容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5份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袁玉兰在小河镇袁庄村有宅院一处,内有瓦房三间、平房两间。因原告袁玉兰常年在外生活,2007年7月12日,在原告袁玉兰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王鸿琴(即原告袁玉兰的女儿)与被告王永刚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王永刚,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袁玉兰知道该情况后,告知第三人王鸿琴自己不同意将房屋卖与被告王永刚,第三人王鸿琴找被告王永刚退还卖房款,但被告王永刚拒不接受。现卖房款仍在第三人王鸿琴处保存。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三人王鸿琴在与被告王永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未取得对袁玉兰房屋的处分权,在其与王永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亦未得到袁玉兰的追认,故第三人王鸿琴与被告王永刚2007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王永刚辩称原告袁玉兰知道王鸿琴与自己签订协议的情况,且王鸿琴是受原告的委托卖房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因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第三人王鸿琴理应将其收受的卖房款返还被告王永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鸿琴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王永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鸿琴是导致协议无效的责任方。王鸿琴辩称自己是受到被告王永刚家人的欺骗而签订的合同,因其未提供自己受到欺骗的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鸿琴在知道自己无授权的情况下,仍收受被告王永刚一万元的卖房款,在向王永刚退还无果的情况下,持有至今,在这期间,王鸿琴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其应支付自收受房款之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10000元卖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662.39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刚与第三人王鸿琴2007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第三人王鸿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永刚卖房款10000元;
三、第三人王鸿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永刚卖房款利息1662.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樟楠
                                        代理审判员  张春英
                                        代理审判员  赵  慧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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