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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孙坚物业管理纠纷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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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11/2

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孙坚物业管理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坚,住上海市某处。

上诉人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以下简称上房管理公司)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民三(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坚系上海市某处房屋产权人,其中2014室建筑面积为37.22平方米、2015室建筑面积为74.81平方米。2003年12月10日,上海金智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房管理公司签订了(天宝华庭)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委托上房管理公司对上海市某处全装修商办楼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上房管理公司或其他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合同约定:办公楼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上房管理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00元的标准向业主收取。该合同还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上房管理公司依《业主临时公约》规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款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加收滞纳金。《业主临时公约》第九条约定:1、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办公楼为4.00元/月·建筑平方米。2、物业管理费按季缴纳,在每季度的第一周交纳本季度物业管理费,若逾期缴纳,则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款额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二十层楼面的火警报警器显示为设备故障状态并时常伴有刺耳的啸叫声,小区门卫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秩序混乱,影响车辆及行人的正常出入。2004年10月,孙坚在天宝华庭日常收费标准客户签署一栏内签名。孙坚2014室物业管理费交至2005年1月。2005年1月起,孙坚停止支付2015室物业管理费。至2006年6月止,孙坚拖欠2014室物业管理费2,530.96元、拖欠2015室物业管理费5,386.32元。上房管理公司向孙坚催讨未果,遂于2005年7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孙坚支付2005年1月至2006年6月物业管理费7,916.90元;自2005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房管理公司基于其与开发商上海金智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已对孙坚的物业进行了物业管理,孙坚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孙坚称物业擅自将二号楼大堂与餐厅打通,改变了隔离墙的完好和安全及装饰用途,严重危及业主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物业还非法将一号楼、二号楼的大堂提供给书商作为营业场地经营盗版"礼品书",物业每月收取2,500元费用,允许汽车美容院设在小区通道中,侵害了业主的利益,因均涉及到小区全体业主共同享有的相应权利的维权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孙坚提出2005年11月,上房管理公司擅自对2014室停止正常供水供电长达二个多小时,直接造成2014室的经济损失,要求物业进行赔偿之事,与本案无涉,孙坚如有证据证实,可另案主张。至于孙坚认为上房管理公司在收取代收代付的水电费时存在舞弊现象,孙坚可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孙坚所提出的大堂空调间断性开启、电梯厅的灯带及走廊用灯跳开开启、小区周围不断施工,尘土飞扬等问题,不足以构成孙坚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但二十层楼面的火警报警器显示为设备故障状态并时常伴有刺耳的啸叫声,确实影响了业主的正常办公,故对上房管理公司要求孙坚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将视实际情况一并作出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孙坚应支付原告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7,916.90元;二、原告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坚自2005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上房管理公司不服,以其全面、妥善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管理费;现被上诉人无故延迟付费,应当承担滞纳金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时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坚辩称:上诉人未尽管理服务义务,被上诉人有权不付管理费。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孙坚作为上海市四平路775弄2号2014-2015室房屋产权人享受了上房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上房管理公司诉请孙坚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不当。但上房管理公司在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设备故障情况,确实也存在不足,影响了业主的正常办公,引起业主的不满,孙坚为此而延迟支付物业管理费系事出有因。上房管理公司诉称其全面、妥善履行管理服务义务,与事实有出入,本院难以采信。其诉请孙坚支付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68元,由上诉人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  虞恒龄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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