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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胡某诉陈某、斯某房屋装修相邻关系纠纷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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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11/2

李某、胡某诉陈某、斯某房屋装修相邻关系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LEERENBO),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上海市XX路38弄9号1801室。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38弄9号1801室。

委托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国平,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193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38弄9号1701室。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XX,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38弄9号1701室。

原审上诉人李XX、胡XX与原审被上诉人陈X、斯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六年四月十四日作出的(2006)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4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XX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二○○六年十二月一日,本院作出(2006)沪一中民二(民)监字第22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李XX、胡XX与陈X、斯XX系楼上楼下邻居。陈X、斯XX系上海市XX路38弄9号1701室房屋共有人,李XX、胡XX为同号1801室房屋共有人,双方房屋的主卧室和主卫生间上下对应。李XX、胡XX在对其住房装修时,将主卫生间往主卧室扩移,并在客厅内砌分隔墙。2005年6月5日,上海锦房物业有限公司锦馨苑管理处向李XX、胡XX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李XX、胡XX在接通知后七天内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行为自行改正。因李XX、胡XX未予恢复房屋原样,故陈X、斯XX诉至法院,要求李XX、胡XX将主卫生间和主卧室改动部位予以恢复,并拆除客厅内自行另砌的分隔墙。审理中,陈X、斯XX对李XX、胡XX在客厅中自行所砌的分隔墙造成其房屋安全隐患未予举证。

原一审法院认为,李XX、胡XX擅自改变主卧室结构,将浴缸安装在下层住户的主卧室上方,虽然目前未发生渗水等事故,但给楼下住户的居住安全带来隐患。陈X、斯XX起诉要求李XX、胡XX恢复主卧室和主卫生间改动部位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因陈X、斯XX对李XX、胡XX房屋客厅自砌的分隔墙造成其安全隐患未举证,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一审法院遂于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判决:一、李XX、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海市XX路38弄9号1801室房屋与主卧室相邻的主卫生间扩大部分恢复原状;二、驳回陈X、斯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XX、胡XX负担。

判决后,李XX、胡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对卫生间的改动并没有对陈X、斯XX的住房造成渗漏等损害,所拆的卫生间一侧墙并非承重墙,并未损害房屋承重结构,且其也未收到物业的整改通知,故不同意对卫生间改动部位恢复原状,要求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陈X、斯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二审经审理,以本案审理过程中,李XX、胡XX于2006年4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为由,于同日作出裁定:准许李XX、胡XX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XX、胡XX负担。

再审中,胡XX诉称,原二审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剥夺了其应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请求撤销裁定,支持其上诉请求等。陈X、斯XX辩称,胡XX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无关,要求维持原一审法院判决。

经再审查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谐共处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两原审上诉人李XX、胡XX拆除原主卧室与主卫生间的分隔墙,将主卫生间往主卧室扩移,并在扩移部位安装卫浴设施,不仅改变了房屋的原有结构及居住功能,且给楼下两原审被上诉人陈X、斯XX的居住安全带来了隐患,原一审根据两原审被上诉人的诉请,判决两原审上诉人将主卧室与主卫生间的改动部位恢复原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两原审上诉人不同意对上述改动部位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在胡XX本人未在撤诉申请书上签名的情况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46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5)徐民一(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

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审上诉人李XX、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裕先

代理审判员 沈伟瑛

审 判 员 唐建芳

二○○七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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