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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秀丽与被告廉鸿升、郭艳丽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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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8/27

原告刘秀丽,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晓,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廉鸿升,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郭艳丽,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秀丽与被告廉鸿升、郭艳丽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丽、委托代理人郭晓,被告廉鸿升、郭艳丽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丽诉称,廉鸿升和廉香芝是亲兄妹关系。廉香芝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母亲已去世,其父亲为近80岁的老人且多病,对女儿廉香芝已丧失监护能力,作为兄长的廉鸿升承担着对妹妹廉香芝的监护职责。因廉鸿升对廉香芝照顾不方便,其委托妻子郭艳丽对其妹履行监护职责。廉鸿升和郭艳丽把廉香芝介绍给叶县辛店乡李寨村的孙贵安作妻子。孙贵安和廉香芝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住在原告的两间南屋。该房屋是孙贵安于2008年1月份租下的。孙贵安不在家期间,郭艳丽照顾廉香芝的生活。2009年1月12日上午9点左右,郭艳丽给廉香芝送完饭,把廉香芝独自反锁在原告的院内,一走了之。后来,廉香芝把原告的三间堂屋点燃,大火把原告的三间房屋和屋内放置的财产一同烧毁。来了五辆消防车才把大火扑灭。北渡镇派出所民警来到着火现场调查,说因放火人系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就走了。廉香芝放火烧了原告的房屋后,经协商,在原告和原告丈夫杜海明作出重大让步的情况下,同意廉鸿升和郭艳丽赔偿30000元房屋修缮费。他们俩向原告夫妻出具了欠条。但后来,廉鸿升、郭艳丽两被告背信弃义,以种种理由赖帐。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廉香芝放火烧毁原告财产,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监护人的廉鸿升、郭艳丽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以致发生了被监护人损毁他人财产的事实发生,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烧毁房屋修缮费叁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廉鸿升辩称,1、廉香芝虽有精神病,但并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到现在为止,法院并未作出判决认定被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原告和廉香芝是出租与被出租房屋的关系,所以廉香芝烧原告的房屋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也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3、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胁迫长达十几个小时的情况下所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撤销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
被告郭艳丽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廉鸿升的辩称意见相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廉鸿升与廉香芝是亲兄妹关系。被告廉鸿升与被告郭艳丽是夫妻关系。廉香芝患有精神分裂症已有18年,曾多次在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每次出院后病情经常反复。2008年1月份,孙贵安在本市湛河区北渡镇徐庄村租赁了原告刘秀丽的自建民房和母亲一起居住。2008年4月份,廉香芝与孙贵安办理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在租赁房内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1月份,因孙贵安母亲有病,孙贵安便陪同母亲一起回老家看病,并让二被告照顾廉香芝的生活。后在二被告照顾廉香芝生活期间的2009年1月12日上午,被告郭艳丽给廉香芝送完饭后将其反锁在院里,廉香芝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情况下点火将原告刘秀丽家的房屋烧坏。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派出所也曾出警,经了解失火原因是精神病人所为。因廉香芝无财产可支付赔偿费用,当天,经原告刘秀丽、其丈夫杜海明、被告廉鸿升、郭艳丽协商同意,二被告对原告烧毁房屋的赔偿问题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2009年1月12日因取暖烧毁瓦房叁间,农历2月修建。修房费用叁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不予清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廉鸿升、郭艳丽提出了反诉,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交纳反诉费。
以上事实有廉香芝在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派出所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孙从、杜喜功、杜根柱、林梅荣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廉香芝患有精神分裂症,在被告廉鸿升、郭艳丽照顾其生活期间,作为廉香芝亲属的廉鸿升、郭艳丽负有对廉香芝的看护、管理职责,因疏于看护管理,导致廉香芝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将原告刘秀丽的房屋烧坏,因廉香芝无财产可支付赔偿费用,被告廉鸿升、郭艳丽作为亲属自愿与原告刘秀丽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该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廉鸿升、郭艳丽应承担30000元的清付赔偿金的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欠条,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廉鸿升、郭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原告刘秀丽房屋损害赔偿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廉鸿升、郭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甄松淼
                                                  审 判 员      岳华锋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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