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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紫霭与胡裕、崔薇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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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8/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紫霭,女,1937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靖安县人,住赣州市章贡区米汁巷3号第1栋1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张晓林,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裕,女,1959年2月出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赣州市章贡区米汁巷3号第1栋1单元201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薇,女,1985年9月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住址同上。
上诉人毛紫霭因与被上诉人胡裕、崔薇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一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赣州市章贡区米汁巷3号1栋1单元201室系赣州市城乡建设局的房改房,根据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相关规定,赣州市城乡建设局于1992年将该房按标准价出售给崔宝山、毛紫霭夫妇,崔景坤和原告胡裕的住房补贴冲抵了购房款。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3年1月29日对该房屋进行了权属登记,向被告毛紫霭颁发了N0.0012814赣州市房产所有权证。1997年12月15日赣州市城乡建设局根据赣州市人民政府市府发(1996)33号文件规定,将该房屋由标准价转为成本价出售给被告毛紫霭,并于1998年6月30日重新进行了权属登记,收回了N0.0012814赣州市房产所有权证,颁发了新的N0.0002168房产所有权证。另查明,崔宝山与被告毛紫霭系夫妻(崔宝山1993年2月病故),崔景坤为崔宝山、毛紫霭的养子(崔景坤2007年3月工亡),原告胡裕与崔景坤为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崔薇。原告认为其与女儿崔薇应为米汁巷3号1单元201室房屋的共有人,被告拒绝在房产证上将原告及第三人加为共有人。原告遂于2008年10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赣州市章贡区米汁巷3号第1栋1单元201室为毛紫霭、胡裕、崔薇共有。
原审法院认为:座落在赣州市章贡区米汁巷3号1单元201室的房屋系崔宝山、毛紫霭、胡裕、崔景坤共同用住房补贴购买的房屋,应属于崔宝山、毛紫霭、胡裕、崔景坤共同所有。崔宝山去世后,毛紫霭、崔景坤依法继承了崔宝山的财产,崔景坤去世后,毛紫霭、胡裕、崔薇依法继承了崔景坤的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被告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胡裕、第三人崔薇对赣州市章贡区米汁巷3号1单元201室的房屋享有共有权。被告毛紫霭协助原告胡裕、第三人崔薇办理共有权证。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300元,第三人承担20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一审法院认为用住房补贴购买的房屋,应共同所有,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是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未要求继承,法院应不告不理。四、一审法院认为:“崔宝山去世后,毛紫霭、崔景坤继承了崔宝山财产,崔景坤去世后,毛紫霭、胡裕、崔薇继承了崔景坤的财产”,理由不能成立。五、假如继承成立,应分割遗产,明确份额。综上,请求改判:1、共同购房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3、继承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胡裕辩称:1、上诉人称答辩人及被上诉人崔薇对上诉人从不尽赡养义务,这完全不是事实。2、一审依据住房补贴冲抵房款明细表等相关证据认定诉争房屋为共同共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未采纳上诉人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4、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未要求继承,法院应不告不理”及“一审认定崔宝山去世后,毛紫霭、崔景坤继承了崔宝山财产理由不能成立;认定崔景坤去世后,毛紫霭、胡裕、崔薇继承了崔景坤财产理由不能成立”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依据《民法通则》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以上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崔薇未作答辩。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1992年房屋买卖合同鉴证书及房屋产权存根,欲证明诉争房屋第一次和第二次房改的价款。两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系赣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提供的本案诉争房屋的档案资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胡裕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1995年11月23日、当事人为毛紫霭、崔景坤、中间人为崔宝财、崔景祥的家庭调解书复印件。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因家庭小事母子、婆媳之间产生矛盾,导致产生房屋产权问题……经母子协商明确买房各人所出资金、房屋产权和以后生活安排如下:一、现房地址、单位、门牌号码是:米汁巷3号、城建局宿舍201号。二、买房时两位老人付出资金六千元,子(崔景坤,妻胡裕)付出二千元,因老人和儿子都有住房补贴,各人的住房补贴款以本单位证明为准……三、现房屋产权由母子共同所有……。”该协议虽为复印件,但质证时上诉人对该协议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丈夫崔宝山向赣州市城乡建设局购买的单位房改房,依据赣州市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赣州市职工住房补贴冲抵购房款明细表》的登记内容以及1995年11月23日上诉人与其子崔景坤达成的家庭调解书内容,可以认定在1992年赣州市城乡建设局将该房按标准价出售给上诉人夫妇时,被上诉人胡裕与其夫将其住房补贴共计2127.46元冲抵了购房款并另外出资现金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为上诉人夫妇与被上诉人胡裕夫妇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应为上诉人夫妇与被上诉人胡裕夫妇共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上诉人丈夫崔宝山与被上诉人胡裕丈夫崔景坤先后于1993年、2007年死亡,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作为遗产,存在继承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两被上诉人要求对房屋确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一步认定两被上诉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两被上诉人主张对诉争房屋产权享有共有权,该权利为物权性质,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毛紫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海
                                                  代理审判员  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  黄中林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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