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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天祥与史玉枝相邻权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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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8/23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天祥,男,1947年8月1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玉枝,女,1960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磊,男,1978年11月10日生。
上诉人梁天祥因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天祥及被上诉人史玉枝的委托代理人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日,原告梁天祥向鲁山县富民建筑安装工程队交付20000元,经手人刘小生,2004年8月14日至2004年11月16日又分别向刘小生支付购房款20000元。该款用于购买鲁山县粮食局院东南角的五楼商品房。但原告未与任何个人或单位签订购房合同,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6午2月,因原告之子结婚用房,原告便将该房装修后让其子入住。2007年4月,刘小生在原告的楼顶加装6根水泥柱,修建葡萄架。后刘小生因病亡故。原告以被告史玉枝为刘小生之妻,其继承了刘小生所有的水泥柱为由,要求被告拆除侵害物并恢复原状,此请求遭到被告拒绝后引起原告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诉称鲁山县粮食局东南角的五楼商品房归其所有,并以此为由提起侵权之诉,故原告负有责任证明其对此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据此规定,原告应向本院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其所有权。但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又未向本院提供可以证明其权属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对此事实无法确认。原告无法证明其系房屋所有权人,故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梁天祥的起诉。
上诉人梁天祥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该裁定判非所诉。因被上诉人之夫刘小生私自在上诉人屋顶建立水泥棚架,压坏了上诉人的屋顶,且严重危及上诉人家人的人身安全,如不拆除随时有坍塌的可能。上诉人诉的是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是为了保护上诉人家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2008)鲁民初字第1751号裁定以上诉人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剥夺上诉人诉权,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2、上诉人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基于刘小生未按约定的102平方米使用建筑面积交付上诉人,该房屋面积84平方米除去楼梯20平方米和阳台9平方米只有55平方米。该房交付前刘小生向上诉人承诺以后调换。因此该房屋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被损坏是刘小生病前在该楼顶平台加装水泥棚架造成。刘小生曾多次去查看,并承诺加固。刘小生死亡后,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要求,三次派人查看屋顶损坏情况,但始终没有结论。由于刘小生死亡,换房之说无从做起,侵害行为仍在继续。上诉人为了人身安全才诉请法院要求拆除屋顶水泥棚架,原审中被上诉人对房屋损坏事实并不否认。自2004年7月3日交给予刘小生第一笔购房定金至2006年1月1日刘小生将该房交付上诉人居住,再从居住至今已经近5年,除上诉人之外无他人对该房提起产权主张。上诉人未办理该房的产权证有上述客观原因存在,其主要过错在刘小生。由于刘小生死亡,该房无法调换,因此该房屋的产权属于上诉人,此是无可争辨的事实。(2008)鲁民初字第1751号裁定不顾事实,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起诉,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1751号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屋顶的水泥棚架,消除危险,修复被损坏的屋顶。
被上诉人史玉枝答辩称:一、原审裁定合法、公正,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未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其不能享有所有权人的权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从未形成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梁天祥向本院新提交的证据材料是: “鲁山县房权证鲁阳镇字第0001584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对本案中受到损害的房产具有所有权。
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一方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认为: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常金伟通过国有土地出让取得的。因此,该房产证取得的土地不合法。房产证不能证实在该房屋上搭建的柱子是史玉枝的丈夫生前所建。上诉人应起诉常金伟,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常金伟,该楼也是常金伟开发建设的。
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后认为,该房权证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可以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和解申请,但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而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天祥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鲁阳镇字第00015845号”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其对本案中受到损害的房产具有所有权。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条件”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鲁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张大民
                                                  审  判  员   邢智慧
                                                  助理审判员   吴延峰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寒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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