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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律师】村委会与村民统一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虽未经村民大会表决仍被被判合法有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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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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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5432号

 上诉人林来洪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二泗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09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来洪的委托代理人叶德亮、韩振安以及里二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许蓉、王喜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来洪一审诉称:2004年9月15日,林来洪与里二泗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但该协议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协议是里二泗村委会单方制定的,且在履行协议中按照收益证中的规定要求里二泗村委会将土地流转情况告知,而里二泗村委会却回避土地流转收益情况。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重新订立土地承包合同。
里二泗村委会一审辩称:2004年,里二泗村委会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对本村集体土地进行确权,全村人均土地为2.4亩,并与全村农户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上述合同和协议的签订代表了村民的真实意愿,是合法有效的。林来洪与里二泗村委会所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林来洪的诉讼请求。 土地律师
一审经审理查明: 林来洪系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村民。2004年9月,林来洪与里二泗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林来洪)同意将本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7.2亩流转给乙方(里二泗村委会)经营;土地流转收益,每年每亩300元,共计2160元,半年兑现一次,并按40%递增率每叁年递增一次;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林来洪领取了通州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权收益证,并按协议分别领取了2005年、2006年两年度户收益分配每年各2160元及2007年度户收益分配3600元。
一审另查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除部分村民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外,现共有619户村民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
一审期间,林来洪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里二泗村委会退还2004年至2007年度其所流转的土地实际承包款。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2004年,里二泗村委会在村集体土地确权过程中,均与全体村民(农户)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上述合同或协议的签订应视为村民对村委会确权方案的认同,是全体村民真实意愿表示。林来洪与里二泗村委会所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均按此协议履行至今。现林来洪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及退还2004年至2007年度其所流转的土地实际承包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林来洪要求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自愿表示,故此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来洪的诉讼请求。 土地律师
林来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断章取义,不能反映案件真相,林来洪与里二泗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中明确阐述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北京市通州区农村承包土地确权管理办法》经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根据协议所签订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当有责任、有义务、用法律的尺度来审理这起案件。1、该协议完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这样的明确规定下,却有意回避该条款;2、里二泗村委会单方制定的协议格式,既没有向上级主管申请批准,也未经全村三分之二的代表通过,只是用电话一家一户通知逐户到大队签约,有的晚上九、十点钟去签字领取收益证,这种签订协议的方式,本身就违反国家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3、里二泗村委会不仅违反国家土地承包法,而且也不遵守区政府有关土地确权及流转的相关规定;4、土地流转协议也视而不见,在此案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证”的基础上形成的,里二泗村委会向上级镇政府请示,镇政府明确批复“你村提出的村土地确权、收益分配方案的申请,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签字同意后实施”,一审法院针对林来洪所提供的证据只字不提;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并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里二泗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林来洪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里二泗村委会与林来洪确定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全村农户均与里二泗村委会签订了协议,应视为对分配方案的认同,本案涉及的流转协议一直按约履行。里二泗村委会认为村内各种收入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除按照协议进行分配外,均应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为里二泗村未与里二泗村委会发生诉讼的村民,证人证明事项:1、在与里二泗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时,里二泗村委会未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讨论,村民亦不知《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内容;2、协议签订后,村民在领取2005年、2006年收益时也不知道领取的款项的具体内容;3、里二泗村委会在流转村民土地后,又将土地高价流转出去,流转费用也不相同,其中有与里二泗村委会领导关系好的即不收取流转费的,收取流转费的费用也不相同,其中有每亩100元的、200元的、300元的、500元的、800元的、1500元的,最高的3000元,3000元用于工业物流。 土地律师
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证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里二泗村委会在村集体土地确权过程中,与全体村民(农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上述合同或协议的签订应视为村民对里二泗村委会土地确权方案的认同,是全体村民的真实意愿表示。依照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林来洪与里二泗村委会所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里二泗村委会均按照合同约定向林来洪支付了流转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且已将涉案土地向第三方流转,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故林来洪要求解除其与里二泗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林来洪请求里二泗村委会退还2004年至2007年度涉案土地实际流转收益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里二泗村委会将涉案土地经营权向第三方流转所取得的流转收益,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由于该部分收入的分配,涉及村民重大利益,属于村民自治组织内部管理范畴,应依法通过村民自治的方式予以解决,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综上,林来洪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林来洪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林来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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