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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桂秋、陈慢秋、陈秋平、彭益民、段晓姬、付冬生、刘社生与张新华房屋租赁合同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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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8/14

原告阳桂秋,男。
原告陈慢秋,女。
原告陈秋平,男。
原告彭益民,男。
原告段晓姬,女。
原告付冬生,男。
原告刘社生,男。
委托代理人阳满宁,男。
委托代理人段雪涛,男。
被告张新华,女。
原告阳桂秋、陈慢秋、陈秋平、彭益民、段晓姬、付冬生、刘社生与被告张新华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桂秋、陈慢秋、陈秋平、彭益民、段晓姬、付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雪涛,原告刘社生委托代理人阳满宁、段雪涛,被告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仁县中心商贸城门面出租合同及中心商贸城租赁补充合同,七原告将其共有的中心商贸城三楼门面出租给被告,合同期为八年,并明确约定了每年的租金,租金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金。合同履行到2008年10月20日以后,被告不按约定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立下欠条给原告,限2009年1月4日付清租金。到期后被告仍未交纳租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责令被告支付2008年12月20日以后的租金每天467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 000元。
原告阳桂秋、陈慢秋、陈秋平、彭益民、段晓姬、付冬生、刘社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安仁中心商贸城门面出租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门面出租合同及租赁补充合同,从2007年12月20日起,租期为八年,前三年每年租金168 000元,第四年递增5%,第五年、第六年递增10%,第七年、第八年均为218 000元。租金交付时间和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全额付清第一年租金,从第二年起提前二个月付清全年租金,并约定,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80 000元;
2、欠条:证明2008年12月23日,张新华立下欠陈慢秋等七人房租168 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限2009年1月4日交清。
被告张新华辩称,被告未按时交纳房屋租金是实,原因是原告的租金过高,且又遇上金融危机,生意不好。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对房屋的装修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5日,被告张新华与原告阳桂秋、陈慢秋、陈秋平、彭益民、段晓姬、付冬生、刘社生签订安仁中心商贸城门面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合同。原告出租场地为中心商贸城三楼门面,被告租赁时间为8年,前三年租金为168 000元;第四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第五年、第六年均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10%,第七年、第八年为218 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租金,从第二年起被告提前二个月付清全年租金,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合同还约定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80 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新华交付了一年的租金,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至2008年12月23日,被告张新华未按约定时间交纳2009年的房租,在原告催讨租金时,被告张新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限2009年1月4日将2009年的房屋租金168 000元交清。后因被告未按约交纳房租,原告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阳桂秋、陈慢秋、陈秋平、彭益民、段晓姬、付冬生、刘社生与被告张新华签订的“安仁中心商贸城门面出租合同”及“ 中心商贸城租赁补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新华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合同解除后,被告张新华还应支付违约金。由于本案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导致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且被告未提供门面装修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要求赔偿门面装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阳桂秋、陈慢秋、陈秋平、彭益民、段晓姬、付冬生、刘社生与被告张新华签订的“安仁中心商贸城门面出租合同”及“ 中心商贸城租赁补充合同”;
二、被告张新华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79 334元(从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6月10日);
三、被告张新华支付给原告违约金80 000元;
四、被告张新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安仁中心商贸城三楼门面。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阳  云
                                                  审  判  员    侯  卫  文
                                                  代理审判员    陈  亚  琳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凡  玉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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