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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克菜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与代洪霞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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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10/15

沈阳克菜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与代洪霞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2007]沈民(2)房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克菜斯特公司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杰妮•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薇,辽宁四洋律师事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宇宇,辽宁四洋律师事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洪霞,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锡伯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64号9-4。

委托代理人:李光勇,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沈阳燃料集团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18-1。

上诉人沈阳克菜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菜斯特公司)与被上诉人代洪霞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2月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克菜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关宇宇,被上诉人代洪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27日,代洪霞与克菜斯特公司签订《房屋折迁协议》,约定:"该户按950元/平方米增二类(一类增二类)"。2004年8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折迁补充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2004年12月31日后,仍不能安置回迁,在原临时补助费100元/月、人的的基础上,增加200%月、人(即200元)。并按户每月再增加临时补助费500元整。'';第九条约定:"回迂安置时,拆迁人回迁必须保证水、电、气、电梯等配套设施安装完毕,并保证被拆迁人正常使用回迁安置房,否则按本协议第七条规定执行"。《房屋折迁补充协议》签订后,克菜斯特公司按协议要求支付给代洪霞了临时补助费(到2005年8月31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8月31日,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在《沈阳日报》上刊登了"回迁核实通知'',内容为"由克莱斯特公司开发承建的皇姑区黄河南大街38号的被拆迁居民,请于2005年9月1日-9月2日,携带回迁协议书,交增加面积款收据及户主名章到回迁现场售楼处办理回迁核实手续。逾期不办者,后果自负。'' 

。2005年9月22日,代洪霞交纳了超面积款,并领取了准住通知,但克菜斯特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保证水、电、气、电梯等配套设施安装完毕,给代洪霞的正常生活带来不便。

2006年8月16日,代洪霞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克菜斯特公司返还多收的增加面积款12,360元,给付逾期违约补偿款10,800元,并由克菜斯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代洪霞与克菜斯特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克菜斯特公司按照协议为代洪霞安置了回迁房,代洪霞亦按要求交纳了增加面积款,并进住了安置房,双方已履行了合同对此约定的权利、义务,现代洪霞要求克菜斯特公司返还已经交纳的增加面积款违背了合同法的平等、自愿原则,且合同中已对增加面积款作了特殊约定,而代洪霞又不能提供法定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代洪霞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代洪霞要求克菜斯特公司从2005年9月起给付逾期违约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克菜斯特公司未能按《房屋折迁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回迁安置时,拆迁人回迁必须保证水、电、气、电梯等配套设施安装完毕,并保证被拆迁人正常使用回迁安置房,否则按本协议第七条规定执行。'',而克菜斯特公司至今未能安装煤气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产生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克菜斯特公司给付违约金。而克菜斯特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履行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代洪霞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克莱斯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代洪霞违约金10,800元;2、驳回代洪霞、克莱斯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30元,由克莱斯特公司承担。

宣判后,克菜斯特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5年8月,回迁房屋已具备居住使用条件,上诉人于2005年8月31日刊登了回迁核实通知,告知被上诉人回迁房屋已具备使用条件,并向其送达了《准住通知书》,被上诉人按要求如期办理了该手续并于验房后在准住通知单上签字且实际入住。被上诉人于验房后在准住通知单上签字、入住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在其意志自由的情况下用其行为自愿接受上诉人对《补充协议》第9条的内容所做出的变更。因此,从2005年9月1日止,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代洪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代洪霞在诉争房屋的常住人口为2人。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协议》、《房屋折迁补充协议》、二类户型回迁临时过渡补助费未发放情况汇总、2005年8月31日的《沈阳日报》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代洪霞与克莱斯特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代洪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克莱斯特公司在向代洪霞发出准住通知书并延至今日,煤气部分的配套设施尚未铺设完毕,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即未能按合同约定保证被拆迁人正常使用该回迁安置房,故克莱斯特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拆迁人违约按补充协议第七条执行,故原审法院判决克莱斯特公司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于验房后在准住通知单上签字、入住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自愿接受对补充协议第9条的内容所做出的变更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准住通知单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凭据,其内容包括被上诉人回迁安置房屋的地址、面积及时间等事项,不包括房屋是否已达到正常居住条件等内容,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准住通知单上签字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认可对补充协议变更,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上诉人实际入住回迁房屋的行为系其对接收该房屋的合同权利的行使,按照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除享有接收回迁房屋的权利之外,同时享有正常居住该房屋的权利。被上诉人接收房屋的行为不能表明其放弃主张其他权利、认可对协议进行变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回迁房屋只是煤气未开通,不能按全额违约金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煤气开通是保证居住者正常使用房屋的必要条件之一,且双方在补充协议的第九条中明确约定:"回迁安置时,拆迁人回迁必须保证水、电、气、电梯等配套设施安装完毕,并保证被拆迁人正常使用回迁安置房,否则按本协议第七条规定执行",因此,上诉人未将煤气设施铺设完毕的行为已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导致被拆迁人不能正常使用回迁安置房屋,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桂 岩

代理审判员 才 玉 莹 

代理审判员 王 大 鹏

二00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振 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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